投書:請武漢中院糾正錯誤 樹法律尊嚴 還我公道

【大紀元1月18日訊】

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一、 前言

法院判決應是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錯誤的事實認定前提下,必然會造成錯誤的判決。湖北省中級人民法院在(2005)武民商終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我(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與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以下簡稱之為「長能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中多處事實真相認定錯誤,造成選擇適用法律條款的錯誤,特此說明,希望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能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判決的嚴謹性,同意我的申訴請求。

二、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已經認定真實的事實並且認定正確的事實:

1. 我與長能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經得到我原工作單位(武漢電力儀表廠)的同意,並將真實情況告知了長能公司。長能公司在《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以「發現」我與原工作單位存在勞動關係而「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2. 我與長能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是合法有效的;
3.長能公司違約解除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之規定,我與長能公司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受法律保護。

三、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沒有認定真實的事實和認定錯誤的事實:

a) 中院認定的長能公司為我首付購房款時間不正確:

我在上訴中,通過《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國建設銀行武漢市洪山支行與個人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國建設銀行貸款明細帳》作為證據,證明公司為我購買住房的時間是2003年11月19日。

但中院在判決書中描述為:「原審查明:」“2004年1月2日,長能公司首付5400元,為王勇購買座落於……商品房一套,」“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符」。

這顯然是沒有證據證明的購房時間!

b) 中院沒有認定長能公司違約開始的時間:

我在武漢市洪山區法院進行的初審中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的二審的辯論中,通過《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國建設銀行貸款明細帳》作為證據,一再說明長能公司從2004年11月19日合簽訂後,就沒有哪一個月認真履行了合同。長能公司開始違約的開始時間應在2004年1月20日。

根據中國建設銀行武漢市洪山支行與個人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五十四條規定,長能公司為我開始繳納按揭款的開始時間是2004年12月(《中國建設銀行貸款明細帳》可作為證據);每期歸還款的金額為:6331.96元。

但根據《中國建設銀行貸款明細帳》反映:長能公司繳納房屋按揭款的時間分別為:

2003年12月24日,還按揭款786.52元;
2004年1月20日,還按揭款5222.48元;
2004年2月20日,還按揭款6000元;
2004年4月22日,還按揭款6000元;

根據以上證據顯示,可得出如下結論:一是,長能公司在從2003年12月到2004年5月共六個月中,沒有哪一次按合同要求還款;二是,到雙方產生勞動糾紛的2004年5月止,應繳納的金額為:36991.76元,但我到銀行查詢的金額實際欠款金額沒有這麼多,經銀行方面確認,還款人(長能公司)背著我偷偷修改了還款協議,使還款期限延長了一個月,嚴重違反了我與之簽訂的合同,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違反了《合同法》的依合同履行義務原則。

因此,通過以上論證,我在申請仲裁時,以2005年6月應向銀行繳納的按揭作為2004年5月止公司應繳納房款的依據,得到武漢市洪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認可,也得到武漢市中院的認可。

但即便如此,長能公司於2004年1月20日開始違約的鐵的事實仍然是真實且有證據的,是毋庸質疑的。

c) 我到銀行辦理房屋延期還款手續的原因敘述不正確:

根據中國建設銀行武漢市洪山支行與個人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條規定,如果我不能及時向銀行繳納按揭款,銀行有權收走我的住房。

由於公司違約,拒不履行合同,而且對修改合同不作出任何讓步,且公司欠銀行的按揭款高達14898.11元,每月還以6331.96元遞增(這還不包括另外計算的罰息);而且這時,我原國有企業與我已經買「斷工齡」;長能公司又可以隨時辭去我;根據《中國建設銀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3款約定,銀行可隨時依約收走我的住房。在此情形下,修改《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是我唯一的選擇。從以後發生的事實可以看出,我當初作出如此決定是完全正確的,同時也證明我不但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也在認真履行合同的約定(與銀行簽訂的合同,是以我個人名義簽訂的)。

而且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違約,證明公司的違約行為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誠實信用的總則,和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

d) 中院認定的長能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不正確:

中院稱「原審查明:」“長能公司以王勇與武漢電力儀表廠尚未解除勞動關係為由,通知王勇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符」。

根據長能公司通過郵局寄給我的《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原文為:「王勇同志:我公司於2003年11月19日與你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在履行中,發現你與武漢電力儀表廠尚未解除勞動關係,故我公司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依法予以解除。」

因此,長能公司是以發現我與原國有企業存在勞動關係為由解除合同。但根據我與長能公司於2003年5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中明確地說明了我與原工作單位還沒有「買斷」(實際上是改制),豈是現在才「發現」的?由此證明,長能公司毀約目的是真,「發現」、「依法」只是一個藉口。

有了「發現」二字,從法律關係上就能表明公司找了個藉口違約;法律判決書中除去此二字,顯然對公司違約行為表述就不准確了。

e) 中院認定「宣判後,長能公司和王勇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不准確:

事實上,長能公司董事長在洪山區法院拿到其判決書時,曾經在簽字一欄親筆簽上「服氣,不上訴」,而我簽的是「堅決上訴」。這一點可查閱人民法院存檔的當事人簽字即可得到確認。而後來我上訴後他也跟著上訴了,顯然是人為地想造成「均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的假象。

f) 中院認定的我與長能公司終止勞動關係的時間不正確:

中院認定:「由於雙方當事人實際已於2004年7月8日終止關係」,顯然是不正確的。我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以及一、二審的辯論中一再稱:「我在長能公司工作到2004年7月9日後才離開」,這一點得到長能公司、洪山區勞動仲裁、一審法院的認可,是毫無異議的。中院的此認定顯然站不住腳!

四、 中院雖然判決我勝訴,但卻讓我承擔了法律責任。

中院判定:「長能公司解除與王勇之間勞動合同理由及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實際上呢,卻讓嚴格信守合同的我承擔了責任。這不是因守法而受罰嗎?

a) 如上所述,中院認定我與長能公司實際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是:2004年7月8日;
b) 中院判決長能公司賠付會給我的工資是2004年6月拖欠的2000元和2004年7月9日九天的工資並追加了25%的經濟補償金;
c) 中院判決長能公司賠付會給我的由我墊交的房款只算到2004年5月,沒有經濟補償金;
d) 以違反了「公平原則」為由,免除了長能公司2004年6月以後的繳納房款的責任。

以上此判決除了是否違反了「公平原則」有待本次討論外,其餘三條顯然從法律上是混亂的,從判決上是不嚴謹的。

即使違反了「公平原則」,我與公司實際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是:2004年7月9日;公司為我繳納的按揭款也是我的工資的一部份,如照此判決的理由成立,公司就也需賠付給我2004年5月份以前拖欠的房款14898.11元,2004年6月份的房款6331.96元,和2004年7月份9天的房款2110.65元,並賠付此三項之和的了25%的經濟補償金5057.67元。則長能公司因拖欠房款部份共計應賠付:28398.39元。但上述混亂的判決免除了長能公司13500.28元的法律責任。這不是變相地讓我個人承擔了公司違約的法律責任嗎?

五、 以違反了「公平原則」判決我與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的理由在本案中顯然站不住。

民法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顯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重要的基本原則,《合同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對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作了規定,即自願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及平等原則。這五項基本原則相互聯繫,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斷章取義顯然會造成錯誤的判決。

按法律認定的事實來看,

1. 中院認定我與長能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洪山區勞動仲裁和洪山區法院也有此認同。根據合同法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和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符合法律規定的自願原則。

2. 在我與公司於2003年11月19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明確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規定了雙方的違約責任,並非只規定了公司的違約責任。我若違約,同樣會受到相應的處罰,顯然符合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3. 從上所述,自2003年11月19日公司與我簽訂了《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後,公司根本沒有嚴格履行此合同的義務(如公司沒有哪一個月足額繳納按揭款),並從2004年元月20日起,就有違約舉動(背著我偷偷到銀行修改了還款協議)。顯然,長能公司此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在此期間,公司有沒有證據證明我有違約行為呢?答案是:沒有!

4. 我到長能公司應聘時,就明確告訴了公司我的工作經歷和當初的實際情況,並在2003年5月24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附加協議》中明確註明了,而且得到我原工作單位的認可。我到長能公司工作,只是為了生存而謀生。作為一個自然人,生存權應當是他的基本權利吧!從我的本意上沒有侵犯他人利益的企圖,實際上也沒有對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失,也沒有對公司隱瞞我的工作經歷和當時的工作情況,公司也認可了,法律上是允許的,顯然符合包括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內的國家有關法律。

5. 長能公司在《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中,以發現我與原國有企業存在勞動關係為由解除合同,從我提交的證據來看,到2004年5月31日才「發現」顯然是沒有道理的。長能公司毀約目的是真,「發現」、「依法」只是一個藉口。這顯然與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相違背。

因此,我與長能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依法簽訂的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六、 我與長能公司的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是基於公平等的。武漢市中院以「違反公平原則」判決我與公司合同中的違約責任的約定無效顯然沒有法律依據。

法律規定中,雖然只有在合同法第四條有「公平原則」的規定,但沒有具體的的解釋,顯然是針對違反公平原則在實際操作中有許多不同情況,而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自由裁量決不量隨意裁決。

首先,《合同法》的第三至第八條規定了:平等原則、合同自由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依合同履行義務原則,並將此六項原則作為合同法的「一般規定」,顯然,是要求法官在對具體案件斷案時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此六項原則。

再從《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規定為:(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顯然,我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均不存在上述情況。

《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變更、可撤消合同規定為: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消:(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消。

從以上法律條款中不難看出,法官以「公平原則」為依據進行自由裁量,必須依以下三條同時成立:

1. 訂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誤解。我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如前所述,我已經在長能公司工作七個多月了,公司對我的能力、人品(或工作態度)都有非常深刻了瞭解了;公司對七個月來的我對公司的貢獻已經非常瞭解了;而且在簽訂2003年11月19日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前已經協商十餘天。這點從2003年5月25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附加協議》上有公司新任總經理張本仙於2003年11月10日的親筆簽名為證。七個月對我的瞭解和十餘天的協商,能夠簽訂重大誤解的合同嗎?顯然不會!

2. 顯失公平的合同必須發生在簽訂合同的當時。我與公司簽訂合同時,公司的誠懇與堅決令我至令難忘,這一點從合同中的約定完全可以看出。至於公司後來沒有認真履行合同,已經與「當時」無關了。因此,此條理由也占不住。

3. 公司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簽訂時,我有欺詐、脅迫等違法手段訂立合同,並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失。公司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我在簽訂勞動合同對其有欺詐、脅迫的舉動,也沒有因此合同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失的的證據,更沒有向仲裁機構或法院申請變更或解除此合同,只是一味地以發現我與原國有企業存在勞動關係為由解除合同(從我提供的證據證明,公司這個理由完全是站不住道理的,是典型的違約行為)。
綜上所述,武漢市中院的法官在以「公平原則」為依據進行自由裁量時,三個應同時滿足的前提條件無一條滿足,因此,以此法律條款作斷案依據顯然沒有法律根據,是完全錯誤的。

七、 請武漢市中院及時糾正錯誤判決,樹法律的尊嚴,還我以公道。

1. 我與長能公司簽訂的勞動《附加協議》雖然規定了長能公司在合同期內違約責任,但同時也約定了我在合同期內違約責任。這是此合同基於公平原則上的最佳體現。

2. 各級法院認定,我在長能公司工作期間,沒有違法違規的行為,武漢市洪山區勞動仲裁和武漢市中級法院還認定我與長能公司簽訂的一系列合同均符合法律規定,特別是2003年11月19日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的違約責任是有效的;而中院認定:「長能公司解除與王勇之間勞動合同理由及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法院判決書應當實施此認定。

3. 在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書後,長能公司並沒在規定的時間內執行此判決書所規定的義務,而且到現存在也沒有沒有執行。這不正是長能公司藐視法律的具體表現嗎?如果法院讓違法者得到保護、守法者得到不應有的懲罰,法律威信何在?公民權利該讓誰保護?

此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王勇    
2005年11月3日

附:
1,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處書
2,點評武漢市洪山區法院民事判處書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處書

(2004)洪民初字第612號

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幸福村紫菘民營科技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劉子根,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吳義華、唐作才,湖北省千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勇,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漢族。武漢長能電氣公司設計員。
委託代理人任林華,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勇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子根及其代理人吳義華、唐作才、被告王勇及其代理人任林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王勇原係武漢電力儀表廠(全民企業)職工,1997年元月,武漢電力儀表廠將被告分流安排到武漢通源電氣結構有限公司工作,其間被告與原告在2003年11月19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原告依約支付被告工資、購房款及社保義務。由於被告在工作中多次發生技術事故,以致原告部份客戶流失和經濟損失,而且被告不服從管理,在公司上下影響極壞,特別是被告簽訂合同同時隱瞞了自身與武漢電力儀表廠尚未解除勞動關係的重大情況,故原告於2004年5 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該合同及協議違反我國勞動法規,現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被告返還多支付給被告報酬7000元、購房款3900元、社保金1789.1元。賠償因其工作失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4000元,四項款共計21789.1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其它訴訟費用。

原告武漢長能電氣電氣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提出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證明雙方建立勞動關係。
證據二:被告向武漢市勞動仲裁委員會遞交的《勞動仲裁申訴書》,證明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被告在通源公司工作,一直是武漢電力儀表廠職工。
證據三:武漢電力儀表廠職工繳費通知單,證明王勇在2004年5月11日前是武漢電力儀表廠職工。
證據四:中國建設銀行湖北省分行銀行存折,證明原告已為被告繳納購房款。
證據五:2004年6月15日武漢電力儀表廠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證明該廠與被告一直存在勞動關係。
證據六:武漢電力儀表廠養老失業保險繳納單,證明原告已為被告繳納失業保險費3240.8元。
證據七:發貨通知單,證明王勇在技術上的失誤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證據八: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章程,證明依章程規定被告應與董事長簽訂勞動合同,故被告與總經理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被告王勇辨稱,我原係武漢電力儀表廠富余職工,2003年4 月15日申請並經武漢電力儀表同意停薪留職、自謀職業,我於同年4月23日應聘到原告處工作,並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5月24日簽訂了《補充協議》, 11月19日雙方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該合同和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沒有違反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後,原告當即以首付購房款54000元,每月按揭付款方式為我購置了現房。但截至2004年3月已為我繳納購房款 24000元後不再交款;同年5月30日原告以我尚未與武漢電力儀表廠解除勞動關係為由,書面通知我解除勞動關係,但未作出決定,也未發給我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5月31日原告通知我在家休息,6月8日准予我繼續在家休息等候答覆,6 月11日又通知我回公司上班至7月8日,但僅支付3500元工資,故原告違法除勞動合同,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我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為 2004年7月9日,現原告應向我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10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5500元、違約金5000元、拖欠的2004年6月 11日至7月9日的工資3650元及25%的賠償金912.5元、2003年拖欠的購房款及滯納金14898.34元,一次性補償餘下房款178735.40元。

被告王勇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2003年4月15日王勇向武漢電力儀表廠遞交的申請及該廠於2004年7月15日證明,證明被告屬於武漢電力儀表廠富餘人員,提出停薪留職申請已得到原用人單位武漢電力儀表廠的同意和許可。
證據二:2003年4月23日和5 月24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證明原告於2003年4 月23日聘用被告,且知被告系原單位富餘人員。
證據三:2003年7月18日原告單位董事會決議,證明被告因原告工作出色,將原告的股份轉讓5%。
證據四:2003年11月19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證明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
證據五:2004年5月30日原告作出的《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證明原告以被告與武漢電力儀表廠尚未解除勞動關係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協議。
證據六:2004年5月31日原告作出的內容為準予被告通知單。
證據七:2004年6月8日原告作出准予被告繼續在家休息的通知。
證據八:中國建設銀行貸款明細賬,證明原告未按約支付購房款。
證據九:(2004)洪勞仲裁第45號仲裁裁決書。
證據十:2004年4月武漢電力儀表廠企業改制及職工安置問題解答,證明被告與原告簽合同前在武漢通源電氣有限公司工作,但屬武漢電力儀表廠職工。
證據十一:原告單位原任總經理萬道超出具的證明、本人護照、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證明萬道超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子根反映過被告的祥細情況,並徵得劉子根的同意,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附加協議》。
證據十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延期還款協議》、《借款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原、被告履行了協議。

經庭審質證,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勇提交的證據二至九、十二無異議,被告王勇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至六無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採信。

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勇提交的證據一、十、十一有異議,認為證據一真實,證據十一不是原件,證人未到庭作證,證言不能採信;被告王勇對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七、八有異議,認為被告代表全廠審核技術設計。證據七中被告簽字並不全代表失誤系本人造成,證據八的真實性無法證明,且該證據無證明力。

對上述有爭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未針對被告王勇提交的證據一、十提交反駁證據,對被告王勇提交的證據十一提出的質證意見成立;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七被告認可技術失誤的簽字,但不能證明技術系被告造成及由此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的金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八提出的質證意見成立,故本院對被告王勇提交的證據一、十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勇原係武漢電力儀表廠職工,1997年元月該廠將被告安排至武漢通源電氣結構有限公司工作,但並未解除與武漢電力儀表廠的勞動合同;2004年4月被告向該廠申請輸停薪留職手續,該廠予以同意。同年4月23日和5月24日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勇分別簽訂一份《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約定原告聘用被告從事設計工作,期限五年,被告月薪不低於 3400元,如被告原工作單位買斷工齡時,因提前自謀職業而蒙受經濟損失,原告應給予同等補償等內容;同年11月19日雙方再次簽訂一份《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原告聘用被從事技術設計工作,月薪不低於5500元,實行彈性工作制,原告為被告提供新房一套,價值約25萬元,產權歸被告所有,房屋按揭期限3年(80%按揭),首付和按揭款均由被告支付,若被告工作無不當,原告解除合同,應由原告一次性補償餘下房款,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合同規定,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5000元等內容。合同簽訂後,原告即按月支付被告5500元,2004年1月2日原告首付購房款54000元,為被告購買座落於武漢市洪山區雄楚大街 709號華城新都某棟某單元某室總價格266683元三室兩廳房屋一套(建築面積:135平方米),後僅陸續繳納購房款合計24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與武漢電力儀表廠尚未解除勞動關係為由,通知被告解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次日通知被告在家休息3至5天,6月8日其在家繼續在家休息,直到至雙方有明確的意見(上班或不上班)時為止,11日又通知其完成設計任務,13日向其支付5月份工資5500元,17日原告向武漢電力儀表廠繳納養老失業保險金3240.8元。此後雙方就修改勞動合同事宜進行多次協商後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到銀行繳納房購款1489.11元後辦理了房屋延延期還款手續,每月自行償還貸款,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付工資3500元,被告要求按合同約定工資標準5500元領取,雙方為此發生勞動爭議;次日被告離開原告處,同月15 日被告向武漢市洪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原告支付解除合同違約金5000元、一次性補償按揭款191564.78元、支付經濟補償金 5500元、補發工資4750元,該仲裁委員會裁決雙方於2004年11月19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違約金5000 元、經濟補償金5500元及被告墊付的2004年5月前的房款15116.34元,雙方自6月解除勞動關係。後因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書訴訟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被告王勇則認為原告違法解除合同,應按合同約定定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勇於2003年11月19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系對同年4月23日和5月23 日分別的《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的修改,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合同》及《附加協議》的修改,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王勇簽訂合同時系武漢電力儀表廠停薪留職人員,與該廠尚未解除勞動關係,依勞部發(1996)354號、355號文件《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通往知》及《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之精神,被告必須具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雙方纔能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均規避法律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故該《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無效,原告應支付被告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對於原告提出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對訂立無效合同都有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鑒於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任技術部長,與其它人員的崗位、工種不同,原原告的告工資標準仍雙雙方的約定月薪5500元為宜,原告提出被告返還多支付給被告的勞動報酬、購房款及社保金,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勇提出《勞動合同》及《附加協議》有效,由此原告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違約金、拖欠的工資的25%賠償金、2004年3月至5月的購房款及滯納金、一次性補償餘下房款的辨稱意見,亦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勇於2003年11月19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
二、 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王勇支付勞動報酬3650元。
三、 駁回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負擔100元,被告王勇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名臘
代理審判員:張俊華
代理審判員:邵東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戴麗

點評武漢市洪山區法院民事判處書

此判決書有如下問題沒有審理清楚:

1. 判決書中第一段:「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是真實情況。事實是:2004年9月1日原告提出上訴請求後,於2004年10月18日開庭,主審法官是張俊華,書記員是戴麗。由此看來,此案用的是簡易程序,應當在三個月內(也就是應在2004年12月1日前)結案。直至2004年12月24日,法院才再次開庭,雖然號稱合議庭,但審理法官仍只有張俊華一人,書記員仍是戴麗。我從開庭到現在,還從來沒有見過其他兩位法官。所謂合議庭,不過是洪山區法院想拖延此案的一個藉口。我於2005年3月9日才拿到判決書,歷時六個月零八天。雖然只超過短短的八天,但仍可看出洪山區法院不依法辦案。

2. 在判決書中,法院對我的辨稱意見進行了大肆歪曲:(1)我一再向法院說明,我到長能公司工作,是在原國營企業同意的情況下,停薪留職,提前自謀職業。這與我同長能公司簽訂的勞動《附加協議》中所敘述的「如乙方原工作單位買斷工齡時,因提前自謀職業而蒙受經濟損失,長能公司應給予同等補償」是一致的。但法院卻只寫到「申請並經武漢電力儀表同意停薪留職、自謀職業,」,以兩字之差(去掉了「提前」二字),將我明確的答辨意見變得相當不准確。(2)「同年5月 30日原告以我尚未與武漢電力儀表廠解除勞動關係為由,書面通知我解除勞動關係,但未作出決定,也未發給我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5月31日原告通知我在家休息,」完全不是我的真實意思。真實情況是:2004年5月28日,劉子根親自帶領打手,於下班路上(週五下午時間:17:10)攔路威脅迫我取消勞動合同,並動手打人。這一點可查詢武漢洪山區珞南街派出所110出警記錄。2004年5月31日早上8:30,廠辦主任王貞廉(董事長夫人)出具一張「准予王勇同志在家休息3至5天」的通知書。我當即對「准予」二字提出質詢,但並未離開工作崗位(注意:後來公司在多份文件上都用了「准予」二字,妄圖以此說明我違反合同)。2004年5月31日早上11:30,我家人給我打來電話,知道公司用特快專遞給我家寄來《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這個郵件有我的郵件信封做證,也可查詢當地郵局記錄。(3)我一再在法庭上說明公司稱「發現我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是在撒謊。《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全文是:「王勇同志:我公司於2003年11月19日與你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在履行中,發現你與武漢電力儀表廠尚未解除勞動關係,故我公司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依法予以解除。」是現在才「發現」我與原公司尚未解除勞動關係嗎?這一點在我與長能公司於2003年5月24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明確地說明了豈是現在才「發現」的?而且這份文件上除了長能公司第一、四任總經理的簽名外,還有董事長劉子根的親筆簽名,且同樣蓋有公司的公章,而且長能公司第一、二、六、八任總經理與我一樣,也是武漢電力儀表廠的職工。所以,我的正確辨稱意見是:長能公司是以「發現我與原工作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稱合同無效,但並未說明與我解除勞動關係。

3. 從判決書中我們不難看出,洪山區法院在此判決書中條理混亂,錯漏百出,甚至於有文字重複處。如我在申訴中的說明和無可辯駁的證明文件都可說明長能公司為我購房的準確時間是2003年11月19日,與簽訂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同一日。合同簽訂後長能公司沒有認真履行合同義務。但法官在「經理查明」這段裡卻說原告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於「2004年1月2日原告首付購房款54000元」,為長能公司認真履行合同找到了事實依據。這不是在嚴重歪曲事實嗎?另一處是:我的各項證據都表明,根據合同規定,每月應繳納按揭款6339.96元,長能公司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共六個月中共應支付38039.76元。長能公司不僅沒有按合同繳納,而且有背著我通過關係到銀行非法拖延交款的情況。法官在審理中絕口不提長能公司違法舉動,僅以「陸續繳納購房款24000元」為原告開脫。還有一處是:我在申訴中一再聲明,我到銀行辦理《個人住房貸款延期還款協議》,是為了避免銀行收走我的住房,是被公司耍無賴後被迫以自己的血汗錢保住自己的住宅,與協商修改勞動合同無關。但經法官輕描淡寫:「此後雙方就修改勞動合同事宜進行多次協商後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到銀行繳納房購款1489.11元後辦理了房屋延延期還款手續,每月自行償還貸款」,把長能公司違約造成的既成事實當成合法舉動。這些例子在此判決書中還有很多。我佩服洪山區法院的法官有水平,通過這些歪曲事實的手段,逐步化解了長能公司違約違法的事實,為法院最後判決「下崗職工無權工作」 埋下伏筆

4. 判決書中絕口不提我在法庭上再要求反訴的訴訟請求,張俊華法官阻止我反訴的理由是我應當在拿到仲裁判決書的十五日內提出反訴。我當庭對此提出質詢,質問法官這種規定是哪個國家哪個政府的規定。這一點可查閱庭審筆錄第八頁。

5. 此判決書中對我提交的證據進行了歪曲。說明如下:

證據十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住房貸款延期還款協議》、《借款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是證明兩點:一是:2003年11月19日公司依約為我購買新房,則按揭款繳納的起始時間應為2003年12月;二是證明武漢長能電氣有限公司違反《借款合同》之規定,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地在銀行修改了還款時間,使還貸金額無形中延長了一個月,違反了我與公司簽訂的合同的三年還完按揭款的約定,證明我以2004年6月止的還款金額作為2004年 5月勞動爭議發生前公司應為我繳納按揭款是有事實依據的;三是證明我申訴中的每期還按揭6340餘的合同依據;四是證明因武漢長能公司違約而拖欠按揭款,給我造成的近千元的滯納金,從此文件中可查明;而且長能公司開始違約的時間應從其於2004年元月背著我到銀行修改還按揭款的時間算起;五是證明我更改《借款合同》是因為如果公司這樣拖下去,而我個人不理這件事,會引起我與銀行的法律糾紛,最終導致銀行收走我的房子。此項證據完全不是「證明原、被告履行了協議。」

證據三:《董事會決議》有一個重要的說明是:長能公司一直在不守誠信。這份《董事會決議》至今還沒有落實,董事會章程至今還沒有修改。

這種例子還有很多。此十二個證明文件組成了一個完整的系統,證明公司從2004年二月起,就有計劃、有預謀地在違約,而我一直是忍耐、退讓。長能公司對員工沒信譽、對客戶沒有信譽、對供應商沒有信譽,這是不爭的事實。

6. 法官的「審理查明」完全沒有審理查明。

如上條所述,長能公司為我購買房屋的時間就沒有查明;長能公司從簽訂合同後沒有哪一個月認真履行合同的事實沒有查明;長能公司從2004年元月就有違約舉動沒有查明:長能公司背著我通過關係到銀行修改了貸款合同,使還款時間從2004年2月起就延長了一個月;勞動爭議開始的時間沒有查明:從我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我們發生勞動爭議的時間就是 2004年5月31日長能公司通過郵局寄給我《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這一天開始算起,既不是長能公司起草這個通知的時間2004年5月30日,更不是 2004年7月9日,這是法律規定的60天以內可提請勞動仲裁的時間,超過這個時間60天,勞動仲裁有權不受理此案。(祥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我更改並延長按揭款繳納的原因未查明:由於長能公司在長達七個月的時間裏只繳納了三個月的按揭款,銀行已經通知我再不還清按揭款,將收走我的住宅。這在《借款合同》中明確註明了,而且每一位貸款買房的人都知道這項規定;長能公司拖欠按揭款,給我造成重大損失,這是不爭的事實。長能公司故意撕毀合同的事實沒有查明:長能公司董事長於2004年5月28日親自帶領打手於我下班路上動手打人,這件事有當天武漢市洪山區珞南街派出所110出警記錄為證;長能公司在2004年5月31日故意後,我曾經盡力避免事態進一擴大,一再聽從公司安排,我的證據一再證明這一點:公司讓我休息我就休息,讓我上班我就上班。因此,我與長能公司發生勞動糾紛的司法認可時間是2004年5月31日。

7. 洪山區法院的判決於法不通,不合常理,與國家政策相違背,不能讓人信服。

為了百姓的生計和社會穩定,國家政策和法律一再鼓勵下崗職工通過多種渠道就業,也為下下崗職工創造了許多便利條件。許多下崗職工同我一樣,下崗不僅沒有對我們的生活造成負面影響,反而讓我們在當前大好形式下有了更廣闊的發展空間。我們對國家的政策、法規是全力支持的。

從我的個案來看,從一開始到長能公司工作,我就沒有損害他人利益的企圖,最終也沒有對第三方造成損害。法院一再承認我與長能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經過雙方仔細協商,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這種合同是得到法律的認可的,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這個道理應當再淺顯不過。另外,作為一名下崗職工,通過勞動獲取生活必須,從而能生存下去,是我們作為一個自然人的最基本的權利。

但縱觀法院的判決,不但失去了對國民道德上「誠信」的約束,而且剝奪了下崗職工的生存權,這是在「依法」構建和諧社會嗎?這樣的判決能讓廣大民眾信服嗎?

當事人:王勇,一個被法院剝奪剝奪合法生存權的人
2005年5月26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相關新聞
楊在新:我為法輪功出庭代理訴訟詞
雅典奧運自由車金牌漢密爾頓十日舉行聽証
消基會2005爭取賠償9千萬元 申訴以購屋居首
勞委會將設機場外勞服務站供申訴
如果您有新聞線索或資料給大紀元,請進入安全投稿爆料平台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