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诉讼程序 家庭教会领袖被超期关押近8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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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月4日讯】(中国人权新闻稿2006年2月3日)中国人权从国内知情人士处获悉,北京家庭教会领袖刘凤钢,日前在杭州监狱心脏病复发,由于缺乏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此外,另一位家庭教会领袖徐永海,因当局错误使用监视居住的有关程序而被超期关押。

与刘凤钢同案被判2年刑期的徐永海最近刑满获释回到北京家中。但是,消息来源引述徐永海的话说,他在杭州的监狱中被关押的时间比被判的两年刑期多出了82天。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刘凤钢的关押时间也可能比他的3年刑期多82天。

徐永海告诉中国人权的消息来源,他于2003年11月9日早晨8点多钟,从他工作的医院刚上完夜班出来后被警方带走拘留。几天后,他被送到了浙江省杭州市的萧山区看守所。

2004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徐永海和刘凤钢涉嫌“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案。但是,他们的律师提出,检方所呈作为证据的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公函上没有鉴定人签名,不具法律效力。法院遂于当日决定,对刘凤钢、徐永海等人实行“监视居住”。

徐永海表示,随后,他被转到杭州市郊外东明山森林公园的一家小宾馆内关押,由4个人24小时轮流看守,完全被剥夺行动自由。徐永海说,对他的监视居住比在看守所里更糟糕,看守他的人每日白天、黑夜地看电视、说笑,使他完全不能得到休息,他也被禁止迈出房门一步。徐永海曾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写了三封信,要求调回看守所关押。但是,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2004年8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再次开庭审理。

但是,法院仍然采信了没有法律效力的保密局公函,分别判处刘凤钢和徐永海3年和2年徒刑。此外,法院没有把此案被告被监视居住的时间从刑期中扣除,反而把从5月14日到8月6日这段时间额外地加到了他们的刑期上。(判决书附后)

虽然根据中国的法律,监视居住被认为是一种非监管拘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审判前被完全剥夺行动自由的时间应该从其刑期中扣除。但是,徐永海被完全剥夺自由的监视居住期却没有被折抵他的刑期,结果,他的刑期被足足延长了82天。徐永海据此就他的刑期提出申诉,但是直至目前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刘凤钢、徐永海和张胜其因为把家庭教会受迫害的调查报告发表在海外杂志上而被拘留和判刑。2005年5月,联合国任意羁押工作组认定,对刘凤钢的拘留属于任意羁押,并敦促对他实行立即和无条件的释放。

中国人权对有关当局滥用诉讼程序导致徐永海被超期关押提出抗议。这些诉讼程序的缺陷包括滥用监视居住程序和把未经鉴定人签名的保密局公函作为证据。中国人权呼吁以保外就医的理由立即释放刘凤钢,并根据有关囚犯最低限度待遇的国际人权标准,使刘凤钢获得由符合资格人员提供的身体检查和治疗。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杭刑初字第39 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钢,男,1959 年12 月23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程 度,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市运七厂宿舍东平房8 排14 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 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 年10 月13 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监视居住,同年11 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月4 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 年5 月14 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赵健,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永海,男,1960 年11 月26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 度,北京市福绥境(平安)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59 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 年11 月9 日被杭州市公安 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4 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4 年5 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其,男,1974 年5 月12 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 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曹县王集乡张店村。因涉嫌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 于2003 年11 月17 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4 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 年5 月14 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徐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4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 钢、徐永海、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4 年3 月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琳洁及杨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 及其辩护赵健、钱列阳、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 年10 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出资人民 币1000 元给被告人刘凤钢作差旅费,由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了解李宝芝被劳动教养 的情况。事后,刘凤钢写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 期上全文刊 登。

2003 年7 月25 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 月5 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 年8 月18 日,刘凤钢将自己在8 月17 日至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被警察盘查的情况写成《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 张胜其打印成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宝芝等人的证言;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浙江省安全 厅出具的证明等;《生命季刊》杂志等书证;MP3 播放嚣、数码相机等物证。认为被告 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应依法惩 处。

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且本案涉及的三篇文章,不属情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 年10 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得知辽宁省鞍山市妇女李宝 芝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收集该案情况,并出资人民币 1000 元作差旅费。事后,刘凤钢将前往当地收集的情况写成《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 机构。该刊物在第20 期上全文刊登。

2003 年7 月25 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 月5 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 年8 月17 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因参加非法活动受到警察盘查。次日,刘凤钢写了《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 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数码相机一架、MP3 播放机 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宝芝、戴小强、孔国宪、高崇益、张 福才证言及辩论笔录,证明刘凤钢到辽宁省鞍山市、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证人史书才、马淑兰、单翠香、刘玉琴、韩春芝、崔文福、齐淑花的证言,证明2003 年8 月17 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受到公安人员盘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查扣的数码相机一 架、MP3 播放机一只,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刘凤钢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 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3)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查扣两台电脑、扫描 仪一台、打印机一台,从徐永海处查获东芝牌220CDS 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刘凤 钢拥有的计算机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 《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等三篇文章。徐永海拥有的东芝牌220CDS 型笔记本电脑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 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从刘凤钢处查扣其所写的《来自祖国的报道》的部分底稿在案佐证。(4)搜集在案的境外出版社出版的《生命季刊》第20 期一本,该杂志刊登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及公安机关从境外网 站下载的《来自祖国的报道》、《密云盘查》(即为《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 盘查的经过》)的文章,经三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其提供无疑。(5)国家保密局出 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 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三篇文章系情报。(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刘凤钢、张胜其、徐永海分别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解决案件 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而国家保密局是“国家秘密”的法定 鉴定机关,鉴于“秘密”与“情报”有相同的性质,故司法机关委托保密部门进行鉴定 并无不当,且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及三篇文章不属情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凤钢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 年11 月14 日起至2007 年2 月4 日止)。

被告人徐永海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 年11 月9 日起至2006 年1 月30 日止)。

被告人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 年11 月17 日起至2005 年2 月7 日止)。

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数码相机一架、MP3 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 机一台、扫描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纯
人民陪审员张宝文
人民陪审员华香琳
二○○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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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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