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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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4日訊】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今天發出通知,全文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草案)》,面向全國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

《草案》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草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結婚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划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和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
禁止遺棄家庭成員。
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扶助;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維護平等、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
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
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机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
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証,取得結婚証,即确立夫妻關系。
第九條登記結婚后,根据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
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對無效婚姻,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机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
效;婚姻登記机關或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婚姻無效。
對未到法定婚齡結婚的,應當在法定婚齡屆至前提出或宣告該婚姻無效。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机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
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同
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財產分割;對有過錯的一方,可以少
分或不分。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
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划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
定的除外:
(一)工資、獎金;
(二)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因繼承或贈与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确的,歸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
(二)因一方身体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与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共同所有或各
自所有,或部份共同所有、部份各自所有。
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
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
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
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儿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
体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适用本法
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与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适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
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
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
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
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
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
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机關申請离婚。婚
姻登記机關查明雙方确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适當處理時,應即發給离
婚証。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
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离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視為感情确已破裂: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的;
(三)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一方被追究刑事責任,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五)婚后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七)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离婚訴訟的,應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須得軍人同意。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怀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
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离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复夫妻關系的,應到婚姻登記机關進行复婚登
記。婚姻登記机關應予以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与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
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离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
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体情
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离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
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
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
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离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
的義務。
行使探視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視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中止探視權。
第三十九條离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
据財產的具体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
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离婚時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
第四十一條离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
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
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四十二條离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适當幫
助。具体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机關救助,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勸阻。
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机關依照治安管理
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
單位予以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
費的判決和裁定。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
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
民法院自訴;公安机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系、實施家庭暴力或
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离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
賠償。
第四十七條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
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确認該約定無效。
第四十八條离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
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
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
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發現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夫妻共同財產,或一方偽造債務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十九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視
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
責任。
第五十條對其他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法律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他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則,結
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
制定的規定,須報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區制定的規定,
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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