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震驚大陸法庭的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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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12月14日訊】(大紀元記者高紫檀報導)一名法輪功修煉者因送給群眾法輪功資料被強行抓捕,羈押數月後至2012年11月,中共當局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這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了庭審。

這僅是一個普通法輪功學員受冤的案例。事實上,自1999年7月以來,以江澤民為首的中共集團發動對法輪功的迫害至今,至少數萬名法輪功修煉者被冤判入獄,罪名均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而事由也大同小異,不外乎有對外講述法輪功受迫害真相,以及散發法輪功資料的行為。

受家屬委託,大陸知名律師郭蓮輝頂住巨大壓力出庭為這名法輪功修煉者辯護。郭蓮輝律師在詳細研究案情後,寫出了一份揭穿政府違法的辯護詞並當庭誦讀,震驚法庭。

判法輪功學員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 違憲、違背普世原則及涉反人類罪

郭蓮輝律師認為,整個十幾年來,政府對法輪功修煉者以刑法第300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罪的案子,均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是違憲、違背普世原則、涉嫌反人類罪的行為。

大紀元提供該次庭審辯護詞供讀者參閱。出於保護當事人,避免其遭當局報復而故意加重冤判,本文刪去當事法輪功修煉者的姓名。

事實上,近十幾年來,法輪功修煉者受冤判的案例均大同小異,這位法輪功修煉者可被看作是千萬受冤者之一。

(為便於閱讀,對辯護詞稍有刪減及格式調整)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受XXX親屬委託,我出庭擔任XXX的辯護人。現就XXX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1、從《犯罪學》原則考慮、任何犯罪都必須存在對社會的危害結果,且達到刑法懲治的標準。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結果應當是具體的、而不是抽像的;是量化的、而不是推理的。本案缺乏這方面的證據。

2、本案是以《刑法》第300條控罪,該罪是由直接故意才能構成。而直接故意犯罪必定存在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本案缺乏行為人犯罪動機和目的的證據材料,也就是說主觀要件證據幾乎沒有。

3、客觀要件方面也缺乏行為人是怎樣組織和利用了哪個會道門、哪個邪教組織或者利用了甚麼樣的迷信活動,破壞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實施。這方面的證據在卷宗材料中也是缺乏的。

4、卷宗材料中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XXX是法輪功修煉者,但法輪功屬於甚麼性質的信仰團體、是否是邪教組織?卷宗中沒有這方面的法律定性材料和依據。

鑒上、本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以《刑法》第300條罪名控罪,實屬適用法律錯誤。

一、就XXXXXXX區檢察院的指控,辯護人認為XXX的行為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

1、法輪功不是邪教組織,本案不存在XXX利用邪教組織的問題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沒有確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

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中也沒有提及或認定法輪功就是邪教組織;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頒布的《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織若干問題的通知》,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中明確認定的14個邪教組織中也沒有法輪功。

這兩個文件是到目前為止關於邪教組織認定的最新官方文件。至於1999年10月25日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說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以及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發表特約評論員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顯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法發(1999)29號】提到「法輪功」是邪教組織,因該通知不屬司法解釋,不能作為司法依據。

且該通知嚴重違背人大《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精神實質。這種僭越行為有強塞私貨、擾亂司法之嫌。

就連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做出的取締法輪功的決定也是將其定性為未經依法登記的非法組織。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的通告也沒有確認法輪功是邪教組織。

所以起訴書指控XXX的行為性質的認定是錯誤的。

XXX作為法輪功的信仰者篤信法輪功,堅持修煉。但XXX只是一個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為去踐行自己的內心確信。在1999年,有資料顯示法輪功信仰者達9000萬以上。法輪功信仰者的動機都很單純,完全是為了祛病健身修身養性。其中許多法輪功學員,正是在物慾橫流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不願唯利是圖,能堅守住做人良知的離退休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黨員幹部。

XXX與其他眾多中國公民一樣學習、修煉法輪功,被法輪功理念吸引,通過自己的修煉感受到法輪功的益處。XXX深深認同法輪功信仰。XXX沒有因修煉法輪功教唆別人犯罪。只是基於自己對法輪功理念的認識和理解、在自己的內心與思想深處以法輪功理念為指導修身養性,追求「真、善、忍」。XXX修煉之根本目的只是追求強身健體、修身養性。

2、XXX不具有該罪的主觀要件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法律的實施而有意識地去做。該罪「行為人的目的一般是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不具備此目的,不構成此罪。XXX主觀上不具有這一目的。

首先,XXX認為法輪功指導信眾從善行善,修身養性,不可能是邪教。她把對善的追求作為其修煉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認可關於法輪功是邪教的謬論。她修煉法輪功沒有抗拒法律實施的目的。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中也未向法庭出示XXX破壞了哪部法律實施的證據。

XXX的行為是思想自由的表現。思想自由的含義不單是純粹的大腦活動,思想的表達自由也是其應有之意。法律應是規制行為,而非思想。若法律仍對其定罪量刑,則是對思想自由的嚴重侵犯。XXX沒有煽動他人破壞法律實施。必須保護XXX作為人應享有的思想自由,因為這是人的主體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權,不容公權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XXX沒有主觀惡性。XXX在修煉法輪功的過程中,積極實踐「真、善、忍」的理念,與人為善,待人寬容,沒有任何違法犯罪活動和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對有關法輪功性質的不同認識應通過其他手段而非刑事處罰的途徑解決。XXX沒有仇視社會,仇視人民的行為,沒有導致法律難以適用的主觀惡性。

總之,XXX主觀上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的故意,其修煉法輪功的唯一目的在於自我的完善。

3、XXX行為不具備該罪的客觀特徵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在客觀特徵上表現為行為人特定的行為及行為對象。而XXX的行為並不符合該罪的行為特徵。

XXX信仰法輪功、她就有宣教自己信仰的自由。XXX散發宣傳品的行為,是一種宣教自己信仰的行為,屬於人權自由的範疇。我國政府簽署參加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都保障了公民的這種自由。

綜上所述,XXX的行為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此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條的規定對其處罰。

二、本辯護人從普世價值、人類良知與理性、憲政精神等層面,論述對宗教信仰進行懲治的規範體系因違憲而無效,對信仰群體進行違憲懲治涉嫌觸犯反人類罪,XXX的行為屬於宗教信仰自由范躊,受憲法保障,XXX無罪。

由上文對XXX行為的分析,可以確信XXX行為的信仰性質,若對XXX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將與普世價值、法治精神及我國憲法及我國政府簽署的《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背道而馳。

(一)、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違反的普世原則

1、定罪違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靈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致使人們產生了不同的信仰與思想情感。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自由,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

人類經過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理念、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信仰自由涵蓋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與不信,信何種宗教,以何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團體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主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信眾眾多的宗教,也可以選擇信眾較少的宗教或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一神論。無論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輪功,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現,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2、定罪違反了政教分離原則

在世界歷史上政治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發展進步,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甚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做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分離原則建立了一道政教「柏林牆」,它體現的人神分野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只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通過設立國教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

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

信仰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思想領域,是政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完全偏離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離的原則。

3、對法輪功懲治違反了「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法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這一身份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懲治。

人是社會的主體,需要自主地參與社會活動,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達自己的意見。一個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剝奪了表達的空間和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他的生活將缺少尊嚴;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份發展。信仰自由真正實現,就必需允滸表達自由的存在,這已經是現代人文精神的一部份。

(二)、定罪違背了憲政精神

從憲法層面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得到了比較系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佈和承認自己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難所。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侵害的實例比比皆是。尤其是處理法輪功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

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家裏藏有法輪功書籍或光盤、僅僅因為電腦裡存有法輪功資料就被關押、強制洗腦、勞教或判刑的現象極為普遍。這些做法與中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嚴重牴觸。

每一宗教都是一種思想意識,包含一套價值體系和超驗主張,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樣,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承認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輪功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輪功的自由。

從世界範圍看,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佈法輪功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民眾難免產生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它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呢?為甚麼眾多國家的認識與中國有如此明顯的差異呢?

對XXX這樣的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及歷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只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採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制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

從歷史上來看,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的結果往往適得其反:儘管過去的一千年裡對各種「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恰恰是當初被誣蔑為異端的宗教成為當下的主流宗教。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府的強制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制只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殘酷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談法輪功色變,不敢面對真相,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中國政府應當檢討前期政策,適時做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原則。

國家工作人員負有在法定範圍內履行職責的義務,超越職權將受到法律的懲罰。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當前,懲治法輪功信仰者的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者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違憲無效的法規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種公然違法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瑕疵,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

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過於激烈的運動式懲治行動,缺少對人權的基本尊重,違背起碼的程序正義,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刑訊逼供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

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項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項刑法條文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

我們看一下刑法第300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而設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法輪功信仰者的修煉行為沒有違反哪部具體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更沒有破壞法律法規的實施。如果有、請公訴人具體指出來。

三、辯護人最後應當指出的是:

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沒有停止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對意義的追問。由於不同的進路與回應,人們的認識不盡相同,這相當程度上體現在差異化的宗教信仰方面。這種差異、加上一些宗教對信眾的排它性要求,宗教與政府之間、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各派別之間極易產生糾紛和流血衝突。經驗表明,沒有人能壟斷真理,解決宗教問題必須遵循普世的處理宗教問題的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信仰自由原則和政教分離原則,它們是一切實行信仰自由原則的法治國家必須承認與遵守的原則。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只在法律法規層面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的法律法規的懲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點燈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請合議庭法官尊重公民的憲法權利,承擔起應有的歷史責任,敢於直面現實和自己的良知,實踐法治精神,做出本案被告XXX無罪的公正判決。

此致

XXXXXXX法院

律師:郭蓮輝

聯絡本文作者請發郵件到:gaozhitan@gmail.com。

(責任編輯:謝東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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