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稱訴江案同美國設立年度世界各國人權報告目的高度一致

籲法庭審理江案 美國會議員責中共威脅報復

--美司法部稱江曾威脅美國 不保護使團免被送傳票 將中斷輿布什克勞福會晤

【大紀元6月11日訊】大紀元記者王芳報道/美國國會議員“法庭之友” 在關於起訴江澤民案的法律論點陳述文件中透露,美國司法部稱訴江案中,江澤民的代表威脅說如果國務院不保護江的使團免於被送達此案的傳票,他們將中斷其同布什總統計劃在德州克勞福進行的會晤。去年10月21日江澤民訪問美國,抵美首站是芝加哥,當日芝加哥聯邦法庭的傳票送到江住的酒店。

圖片説明:4月14日原告律師已經進行庭上陳述。

美國會議議員“法庭之友” 建議美國法庭根據案情內容的是非判曲直判斷江澤民案件,此刻不要取消對江澤民案的審理。“法庭之友”指責中共威脅對美國進行報復作為一種手段從而使自己不必在美國法庭上為自己的人權侵犯和暴行辯護。

他們建議應特別考慮向中國解釋人權問題是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而且這個法律訴訟案不是要使中國難堪,而是要勸說被告結束在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並尊重所有中國人民的權利。事實上,美國國務院應支持這個訴訟案,因為它同國務院設立年度世界各國人權報告的目的高度一致。

法輪功明慧網6月10日發表了美國國會議員“法庭之友”關於起訴江澤民案的法律論點陳述(下)的中文翻譯件。

議員在陳述中強調自從美國建國以來,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原則就是美國可以在在法治的基礎上採納更多民主的模式方面作為世界其它國家的一個範例。

對於美國司法部稱在這個案例中,江澤民的代表威脅說如果國務院不保護江的使團免於被送達此案的傳票,他們將中斷其同布什總統計劃在德州克勞福進行的會晤。“法庭之友”認爲“美國政府當然可以向中國解釋我們司法系統的規則本身是我們的三權分立體制的產物。在貫徹既定的程序、協調議事規則、貫徹國家法定的政治制度中,我們的司法體制制定了公平和公正的送達傳票的程序。法庭對個人的法律管轄權的標準是保證我們法律體制正常運行的必要條件。”

美國議員“法庭之友”舉例,美國法院在許多政治情況下已經判決了一些官員,其中很多案子涉及與美國友好的國家和與我們沒有來往的國家。他們強調“我們沒有看到任何政策或正當理由使我們接受政府要求對一個獨裁政體特別是中國前領導人的元首豁免建議。在中國,政府不給其民眾向其申訴痛苦或批評政府錯誤行為的機會。”

議員強調“事實上,國際法明確的表明犯有大規模人權罪行的人,即使罪行發生在當事人任職國家元首期間,可能受到起訴,例如,防止和懲罰種族滅絕罪行條例(指出犯有種族滅絕罪的人,無論他是國家領導人、公共官員或個人都要受到懲罰)。”

他們列舉已有多個成功起訴前國家元首的案例,如菲律賓馬科斯財產案。

議員強調“現在法庭面臨一個特別的情況,那就是在訴訟提出時江澤民仍是國家元首,但是直到他離職時仍然沒有決定是否授予他元首豁免。我們注意到在多明戈家屬告菲律賓共和國一案中,法庭認為國家元首在職期間申請的元首豁免要求在其離職後不再生效。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我們認為法庭應不必要再次要求提交本案的公正性。”

以下是明慧網6月10日發表的美國會議議員“法庭之友”關於起訴江澤民案的法律論點陳述中文譯本(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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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的論點陳述

判例目錄
﹝隨後提供﹞

相關法律和材料
﹝隨後提供﹞

“法庭之友”的關注

本“法庭之友”繫長期關心外國事務和人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權狀況的美國國會議員。“法庭之友”長期以來一直關心世界各地的人權保護和發展,並參與了民事訴訟法律多項條款的監督和制定,這包括《外國元首豁免法》、《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等。

[此處組成本“法庭之友”的美國國會議員名單將隨後提供]

辯論概述
本“法庭之友”擔心,政府行政部門在上述案件中以美國國家合法利益為名已走得太遠,結果反而是損害了上述各項法律條文,並且實際上扮演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辯護者的角色。涉及到外國利益的問題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的辯詞由法庭裁決,而不是通過美國政府的中介行為來解決。《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為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已經為美國國會所認可,儘管在這個過程中可能會誘發政治風險。此外,“法庭之友”認為按照法庭命令使用美國政府官員協助送達法律文件不能因為外交政策方面的考慮而完全摒棄。最後,本“法庭之友”認為,在某國家元首已經不再是國家元首,並且他是來自於一個非民主體制的國家的情況下,其元首豁免權問題是法庭應該慎重考慮的新問題。
理由

一:背景
2002年10月,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等人在伊利諾伊州北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被以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和酷刑等罪名起訴。因為610辦公室在中國和美國迫害法輪功中的角色,這個訴訟案也將其列入被告。

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任何一個被告出庭,相反他們避開法律渠道,試圖通過外交手段來取消此案。美國政府提交了一份動議,申請取消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和關注聲明或者說是豁免建議,辨稱法庭應該以司法管轄權理由和初步理由不受理此案。

二:國會支持審理此案
作為美國國會議員,我們對此案有著重大和持久的關注,基於幾個原因,首先,包括本案所提出的人權問題在內的所有人權問題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主要方面,而且美國國會還多方面參與這些問題。美國國會不僅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保護世界各國人民不受人權傷害,而且在這個法案的立法歷史中,國會還進一步對法庭准予《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國內外給予類似人權保護的各種方法表示了支持。美國國會還發布命令確保美國所提供的海外援助不得給予那些大規模持續侵犯世界公認的人權的政府。由於美國一直關注其它國家的人權侵害問題,並且這也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所以美國國務院編纂國家人權狀況報告提交國會。

第二,我們對恰當解釋《外國元首豁免法》(28 U.S.C..1602 et. seq.)有著持久的關注與利益。美國國務院通過提出一系列政治和外交政策利害關係並試圖通過外交渠道代表中國政府利益的行為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外國元首豁免法》法律程序。

《外國元首豁免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這類訴求不應再通過因迫於強大政治壓力而採取的外交途徑來解決,而是基於法律標準由法庭來解決。我們認為美國國會必須確使行政部門完全遵守這項原則。

三:《外國元首豁免法》反映了個人原告與國家之間的爭議應直接由法律訴訟來解決而不是通過諸如美國政府的中介作用來解決的法律原則。

《外國元首豁免法》於1976年由美國國會通過,並規定自此以後外國豁免權的要求應由美國法庭和州法庭按照ڇ28U.S.C.1602一章規定的原則來判決。《外國元首豁免法》具體地規定了送達法律文件的程序。我們認為關於這類程序的爭執必須同樣在當事人雙方間解決,而不是通過美國政府的干預來解決,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

在法庭的這個案件中,美國政府就送達法律文件的問題提出了諸多爭議。這其中的一些理由看起來並不代表美國的利益,相反是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益。例如,美國政府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他們按照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執行了法律送達程序。

這個說法無論如何也看不出與在其陳述書中論述的美國政府的利益相關。美國政府提出的這種理由恰恰是此案被訴國家會提出的,而恰恰又是《外國元首豁免法》要遏制的。鑑於原告指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要求美國政府出面干預此案,所以我們對此問題就特別關注。

考慮到中國政府的性質和被告江澤民成為國家領導人的方式,這種干預訴訟、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方法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任何意義上都不能說是一個民主國家,被告江先生不是通過任何民主方式的選舉成為領導人的。相反,他是通過對1989年民主運動的強硬鎮壓路線而上台的。在他統治期間,美國國務院稱其為“獨裁統治”,大赦國際、人權觀察等知名機構,甚至美國國務院自己的國家人權報告中都記載了被告江澤民政府對其自己的人民採取的系統殘暴的人權侵犯。

司法部聲稱在2002年10月21日法庭令送達程序問題上直接涉及美國國家利益,儘管我們可能在此說法的正確性方面沒有最大的發言權,但是我們關注的是,美國政府代表北京政府利益做出的上述斷言使人懷疑這些爭論的整個意圖。

四:《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為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已經為美國國會所承認

我們認為《酷刑受害者保護法》(28 U.S.C. 1350)和《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 (公法102-256) 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據允許政府部門聲稱擁有外交事務方面的憲法權力,阻撓對一個侵犯國際公認人權的前國家元首的個人訴訟案,特別是在法律標準本身已經確立並得到美國國會確認的美國。只有美國司法部門才被授權在當事人的糾紛間解釋法律,而這項責任不能因為法庭裁決可能有很大政治色彩而得到推卸。

這顯然適用於根據《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而提起的訴訟案,直接確認了美國法庭對這類案件擁有裁決權。國會特別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確保酷刑犯和謀殺組織在美國不得逍遙法外”(S. Rep. No. 249, 102nd Cong., 1st Sess. 1991, 1991 WL 258662.)。

這個立法史同樣表明了對《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的有力支持,指出(section 1350)有特別重要的用處,而且不能被取代。(H.R. Rep. No. 367 at 3. )。司法部提出的辯論說,本訴訟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復性訴訟案的理由已經被美國國會討論並駁回。在通過《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布什政府最初反對通過該法案,稱該法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復性訴訟案等等理由。

在本訴訟案中司法部再次提出的這些利害關係已經在該法律頒布時被美國國會討論並駁回,後來甚至布什總統都否定了這個擔心。當他簽字使《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生效時,他承認“美國法庭可能有陷入困難並捲入他國敏感問題的危險”,他繼續說:“ 但是這些潛在危險並不影響這項法案尋求達到的基本目標。在這個新世紀,世界各國正在走向民主制度和法治。我們必須保持並加強我們對維護世界各地人權的承諾。”(1991年簽署《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的聲明,總統文件匯編,1992年3月16日)。

此外,甚至美國國務院在過去都已表明按照《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維護人權慣例同美國外交政策並不矛盾。在為美國作為“法庭之友”準備的備忘錄中(19 L.L.M.585 (May1980)),國務院確認當國際社會對一個人權問題達成共識時,“司法執行基本不會削弱我們的外交政策”(I dat 604)。儘管承認這樣的案例可能會牽連外交政策,該陳述最後做出這樣的結論:“保護基本人權不僅僅是政府政治部門的責任。”

五、在符合美國法庭命令的基礎上,不應該由於顧慮外交政策而專門排除美國官員遵照法庭命令協助送達法律文件的做法。

司法部代表國務院稱使用聯邦安全人員作為遞送傳票的渠道會對美國外交政策產生嚴重潛在影響。司法部稱在這個案例中,江澤民的代表威脅說如果國務院不保護江的使團免於被送達此案的傳票,他們將中斷其同布什總統計劃在德州克勞福進行的會晤。但是,自從美國建國以來,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原則就是美國可以在在法治的基礎上採納更多民主的模式方面作為世界其它國家的一個範例。就此例而言,用美國國家安全人員執行法庭命令展示了美國行政機構應執行法庭命令的原則。解釋服從法庭命令的需要正是向無法制可言的“獨裁政體”解釋服從法庭命令及其它類似命令的必要性的機會。

事實上,國務院全盤接受外國政府(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中國政府)之說辭的做法是沒有依據和不明智的。這些聲明投機式地誇大他們對美國三權分立的無知、表達對司法決定的震驚和不悅、並試圖把[司法決定]解釋為美國外交政策立場的表達。(參閱《人權,民事罪和外交關係:嘲諷地看待用美國訴訟解決外國人權侵害》473,484,487, 496-97頁。作者:雅克-迪裏索(Jacques Delisle) ,發表於2002年DePaul法律評論第52卷,第473, 484, 487, 496-97頁。)很明顯,將威脅對美國進行報復作為一種手段從而使自己不必在美國法庭上為自己的人權侵犯和暴行辯護,是符合中國政府利益的。

此外,美國法院在許多政治情況下已經判決了一些官員,其中很多案子涉及與美國友好的國家和與我們沒有來往的國家。特別應考慮向中國解釋人權問題是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而且這個法律訴訟案不是要使中國難堪,而是要勸說被告結束在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並尊重所有中國人民的權利。事實上,美國國務院應支持這個訴訟案,因為它同國務院設立年度世界各國人權報告的目的高度一致。這些報告由美國國務院為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和眾議院國際關係委員會而編寫,以使這些國會專題委員會能確保美國的對外援助不提供給像中國這樣一貫大面積踐踏本國公民之國際承認的人權的國家。

六、本法庭應仔細考慮有關一個來自非民主體制國家的元首在卸任後的國家元首豁免權所帶來的新的問題。

司法部另一方面辯解說他們的干預是因為行政部門建議江澤民可享有元首豁免。因此法庭注意到了這個說法,而且如果法庭自被告江澤民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期間裁決此案的話,法庭也許只能認可元首豁免的建議從而對此案免於考慮。但是,現在情況已經不一樣了。江澤民已不再是國家元首,而且法庭不需要接受對一個踐踏國際公認的人權的非民主政體前元首進行元首豁免的建議。

對任何政權現任元首的豁免一直是被認可的外交行為,因為這樣的起訴會干擾到總統行使其憲法責任,如接待外國的部長們,所以外交豁免權一直是外交事務中被認可的處理方法。

但是,一旦此人不再是國家元首,這個原則背後的這些利害關係和美國政府在其中的利益顯著減小。對外國元首的豁免保證了我們國家的最高官員不會因外國在職元首在美國被起訴而在該國法庭受到起訴。因為美國不必再參照國與國對等的級別來與此人會談,而且美國總統的職責因元首豁免而不會受到影響,所以美國在執行外交政策中和保護美國總統的擔心就不再成立。

此外,對一個擁有內在機制解決控告前元首造成傷害的糾紛的民主國家,我們對該前元首認可元首豁免權。在這種情況下,因為這個國家自己有能力解決這樣的糾紛,我們可以說元首豁免的要求可以成立,否則會影響到我們同民主伙伴和聯盟國間的外交政策。

但是,我們沒有看到任何政策或正當理由使我們接受政府要求對一個獨裁政體特別是中國前領導人的元首豁免建議。在中國,政府不給其民眾向其申訴痛苦或批評政府錯誤行為的機會。

事實上,國際法明確的表明犯有大規模人權罪行的人,即使罪行發生在當事人任職國家元首期間,可能受到起訴,例如,防止和懲罰種族滅絕罪行條例(指出犯有種族滅絕罪的人,無論他是國家領導人、公共官員或個人都要受到懲罰)。

此外,已有多個成功起訴前國家元首的案例,(參閱卷宗 See, e.g., Hilao v Estate of Marcos, 25 F. 3d 1467 (1994))比如菲律賓馬科斯財產案。(參閱103 F.3d 767 (9th Cir. 1996))現在法庭面臨一個特別的情況,那就是在訴訟提出時江澤民仍是國家元首,但是直到他離職時仍然沒有決定是否授予他元首豁免。我們注意到在多明戈家屬告菲律賓共和國一案中,法庭認為國家元首在職期間申請的元首豁免要求在其離職後不再生效(注意到美國國務院直接還沒有提交新的一份元首豁免建議)。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我們認為法庭應不必要再次要求提交本案的公正性。

七、結論

因為上述原因,我們恭敬地建議法庭不要在此刻取消對此案的審理,而是在法庭上根據案情內容的是非判曲直判斷此案。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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