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鏡:「弱勢群體」一詞 是設計好的語言陷阱

古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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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9日訊】在非法剝奪老工人合法權益的下崗運動中,被侵害的老工人從法律上說應當屬於「受害人」並非一般意義上「弱勢群體」。所謂「弱勢群體」,表面上似乎示以「關心」,實際上是推卸責任,因為這些老工人本是國家建設的貢獻者,他們也本應有一個良好的晚年生活,他們並非由於自己的原因或者某種自然缺陷導致的貧困,皆因受到外力的侵害行為才使他們淪落成為赤貧而造成的惡果。所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這些被侵害的老工人應當屬於「受害人」。

(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從一般概念上所稱的「弱勢群體」屬於道德的範疇,而「受害人」則是屬於法律的範疇。兩者之間的概念不是一個層面上的問題,是不能混淆的,這是由他們之間本質不同所決定的。將義務責任與法律責任這兩個概念相混淆,而巧妙的將責任變換成了幫助,將侵權變成了保護,這是有意迴避侵害老工人合法權益這個事實,是在誤導民眾。

確切的說,弱勢群體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可以說處處存在,比如,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消費者處於弱勢;醫生與患者之間,患者處於弱勢。等等。在這個廣義的概念下,被稱為弱勢群體的成員是不確定的,它只有在適當的條件或環境下,才能產生,在這種條件或環境中,我們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弱勢群體中的一員,而當他們離開這個條件或環境,他們就不再是弱勢了。比如,經營者與消費者,消費者是弱勢,但離開了經營場所,這種現象也就不存在了,更無所謂強弱了。它隨著環境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如果我們將這些都成為弱勢群體,豈不是我們人人都是弱勢群體了嗎?

狹義的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殘疾人、兒童、老人等,這是被大家普遍認同的由於自然因素或外力因素導致的弱勢群體,這個弱勢群體它是指的特定人員,是被法理與道德觀念確定下來的。應當說這兩種弱勢群體在表現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

根據義務與權利的關係,第一種,由自然因素導致的弱勢群體,在法律上是沒有責任人的,這個責任人是缺位的。這種弱勢是不可改變的。第二種,由外力導致的弱勢群體。具有明確的責任人,如:某種事故責任人或罪犯的傷害等等。此種屬於明顯的受害人,他在受到侵權之前並非屬於特定的弱勢群體,它又可能導致兩種表現形式:1、由於外來傷害,可能導致他們終身成為弱勢。而轉變為第一種。2、隨著傷害的消失,外力傷害的責任人由於傷害他人而承擔了法律責任,這種弱勢也隨著消失。這種情況在法律上一般稱之為受害人,只有當受害人受到侵害時,法律才能夠介入。(絕沒有只因為你是弱勢,法律就可以隨便處罰一個人或組織。)

單說下崗工人,下崗工人被歸納為弱勢群體,是朱鎔基在一次記者會上第一次對下崗工人使用這個詞,而後,勞動部有位負責人,特意解釋這個弱勢群體的四種人,首先是下崗工人。從此下崗工人就被歸納在弱勢群體這個特定的人群中。也就成了名副其實特定的弱勢群體。下崗工人具有外力因素導致的基本特徵。如果他們的合法權益沒有遭受的侵害,他們就會有一個良好幸福的晚年,也決不會成為這種狹義的弱勢群體。作為受害人的下崗工人,皆是因為受到傷害而導致他們成為了特定的弱勢群體。為此,下崗工人具有了受害人與弱勢群體的雙重特徵,而受害人是他的第一特徵。對於這樣的特定的弱勢群體,政府就不僅僅是只負義務責任了,而首先應當嚴格履行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內容,履行法律責任。在政府沒有履行法律責任之前,對下崗工人絕不能用義務責任替代法律責任。說句大白話,有人一棍子把你打殘後,他只到病床前送點兒安慰品(對你負義務責任),而逃避了法律責任,你同意嗎?再說,當這個人將你打殘後,對你說:「這是競爭,只因為你身體太弱,不禁打」。此時我很難想像,有誰會認同,是因為自己的身體太弱,自己挨打就是應該的。

現代社會,對待弱勢群體確實應該體現人文關懷,但下崗工人是弱勢群體嗎?是誰剝奪了這些下崗工人的勞動成果?使他們陷於貧困?現在倒好,既得利益者們反而發起善心來,將下崗工人列入弱勢群體,作為他們恩施的對象,看來還需下崗工人們痛哭流涕、感恩戴德不成?這是甚麼邏輯?

現在不是常講換位思考嗎?如果說轉變觀念,就是生存條件被無理剝奪的話,可能那些說風涼話的人,沒有一個人能夠轉變這樣的觀念。

他們之所以巧妙的設計出這樣一個語言陷阱,將下崗職工先定好調子,你們都是弱勢群體了,認命吧。@(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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