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軍人王連忠:大連市的司法部門最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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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9日訊】申訴人王連忠1978年入伍,1979年5月份在部隊服役期間左眼負傷,被部隊評為“三等乙級”傷殘,1983年底复員后被金州區人民政府分配在三十里堡七四一八厂任鉗工,2003年6月份被告以“改制并軌”為名,采取了欺騙誘惑、脅迫等各种手段強行与我解除合同,甚至采取盜用我的名字,偽仿我的字跡做偽造的解除合同書,本人不服到處投訴,金州區勞動局,大連市勞動局,市總工會都不能給以解決,所以只有采取法律部門能給以解決,2003年11月份將工厂告到金州區法院,但是本單位的領導說:“告到哪里他們都不怕,只要有錢告到哪里都可以擺平哪里!”

2003年11月25日區法院開庭后,企業的法人代表、厂長吳吳俠告訴一分厂厂長吳輝把每位法官的名都記下,把電話號碼留下,(手机號)好私下行賄,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企業的厂長違反了法律法令,區法院的法官卻判違法者有理胜訴。



本人不服,上訴到市中級法院,本人准備了充足的材料,在市中級法院出示做證,市法院的法官根本就不采信,在判決書上根本就不提企業法人的違法事實,還是維持原判。我不不相信我們這個法制國家不真的沒有法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給老百姓听的,真是“官官相互”從上到下都一樣嗎?百姓都認為大連市的司法部門最腐敗,真是如此!本人就是不服繼續上告!上訪直到有個公道的說法為止。

山東省、大連市公民王連忠書寫如下的申訴材料: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3)金民權初字第920號和0003597號兩份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0003517號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之訴訟請求”是与國務院8號令,遼宁省政府101號令等法令、法規相悖的。證据如下:

一、1998年國務院8號令及民政部(1989)优字19號文件規定:

民(1998)优字19號,民政部關于頒發《關于貫徹執行〈軍人撫恤优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第十一:“第十八條規定,參加工作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當前是指:(一)……;(二)在全民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的;……上述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所在單位不應因其傷殘而解聘。必須解聘經征得當地民政部門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當地職生活水平的,可以領取傷殘撫恤金。”

二、1999年遼宁省人民政府101號令《遼宁省擁軍优屬規定》中十三條規定:“單位在勞動人事制度改革中,應當妥善安置好革命傷殘軍人,……的工作。任何單位不得因傷殘原因解聘革命軍人,……的工作。任何單位不得因傷殘原因解聘革命傷殘軍人。

三、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及其第一款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确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一、二均屬這一款的規定。

四、殘疾人保障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和社會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告別保障,給予优待和撫恤。”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

五、大勞發(1999)56號文件第四條規定(一)、(六)款:

大勞發(1999)56號《關于企業下崗職工申報認定工作的實施辦法》第四條,有生產任務的企業,不得安排下列人員下崗,再不業工程辦公室也不予認定:(一)配偶方已經下崗的;……殘疾人;我的家屬于1999年下崗。

六、上訴人曾被迫在“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簽字”

上訴人在部隊被評為三等乙級傷殘軍人,于1983年复員分配到被上訴單位任鉗工,2003年5月被上訴單位以改制并軌為由,無視國務院8號令及遼宁省人民政府101號令等政府法令法規強行脅迫其在“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簽字,上訴人無辦法,在簽字時寫上“被迫”二字。在2003年12月金州區法院一審時,被上訴單位怕暴露真像,竟假做一份(0003597)號“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現有兩份“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可作舉證。

上訴人:王連忠

2004年元月10日

王連忠聯系電話:13074184451

另外,本人還持有下列證据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0003517號;1頁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0003597號;1頁

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3)金民權初字第920號;3頁

遼宁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大民終字第215號;1頁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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