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国强的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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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31日讯】申诉人叶国强,男,1960年10月28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残疾,原为个体经营者,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光明里9楼7号。

申诉人因不服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03)二中刑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
2. 将申诉人无罪释放。
申诉理由:

一、基本情况
1.前因

申诉人一家三口原居住在宣武区光明里9楼7号三居室的二间正式房和楼前的一间自建房里,此有当时附近居住居民出具的证明为证(见证据一)。1985年,经当届宣武区政府天桥办事处批准,申诉人在光明里东口自建了两间小屋开办饭馆从事个体经营。饭馆为社会提供了六个就业机会,本人还连年光荣地被评为先进个体,并担任税风税纪监督员。

2003年,宣武区实施南中轴路危改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申诉人住家及所开的饭馆均在此工程项目建设拆迁范围。2003年5月2日,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与申诉人仅仅就申诉人居住的自建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7-083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定(见证据二)。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即按照合同约定将此自建房腾空(注:自建房中的所有物品均搬到9楼7号的二间正式房屋中),管委会亦按协定给予了申诉人自建房补偿、补助款共计95985元(注:用该补偿款在北京市购买申诉人一家三口的住房是远远不够的)。与此同时,管委会还就申诉人所开的饭馆与申诉人达成口头协定,即:管委会在其他地方为申诉人解决一处经营场所,在新的经营场所未落实之前,为申诉人及其家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万万没有想到:5月23日,管委会、拆迁中心在拆除申诉人自建房和饭馆时,竟强盗般地将申诉人居住的二间正式房一起拆除,造成申诉人家庭财产大部损毁、丢失,而管委会并没有与申诉人就这两间正式房达成任何协定,也没有给予申诉人任何补偿。另外,管委会在饭馆问题上始终没有兑现与申诉人达成的口头协定,致使申诉人从有住房户成为无住房户,从个体经营者变成无业者,从小康沦为赤贫。管委会非法剥夺了申诉人的生存权。

为了讨要申诉人两间正式房的补偿,为了要求管委会履行拆申诉人饭馆的承诺,为了求得最起码的生存,申诉人依照国务院及北京市《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条款,找到宣武区政府,它们不管;找到北京市委、市政府、市人大,遇到的全是闭门羹。无奈之下,申诉人只好到中纪委、到全国人大、到国务院、到中南海等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去上访(即信访。以下略)、去控告,到一切法律没有禁止的地方去乞讨、去寻求社会援助。从五月底到九月底,四个多月的时间过去了,申诉人虽然赢得了全社会一片同情,却没有得到党或者政府给予的任何法律援助与保护,相反却领到了三张治安警告通知书,当局诬陷申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眼瞅着天气一天天的冷了,可申诉人一家还在流落街头,过着人间地狱般的苦难生活,真是生不如死,硬逼着申诉人去做冤死鬼。

2.后果
天安门对于中国人民具有特殊意义。1949年10月1日上午10时,毛主席站在天安门城楼庄严宣布“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是他老人家使穷苦百姓当家作主,过上了美满的幸福生活。可现今,贪官污吏伙同新生的地主恶霸打家劫舍,民不聊生,使广大劳苦大众重新回到水深火热之中。申诉人曾于7月1日写下遗书,准备上天安门城楼,从毛主席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地方跳下,到阴间求毛主席评理,但遭到值勤民警的阻拦而未得行;后于10月1日10时跳入天安门前的金水河,以死抗争贪官污吏残害百姓的倒行逆施。
申诉人被武警战士和警察强行捞起,北京市第二检察院并二中院不顾前因后果,并歪曲及编造事实,一唱一和地枉法给申诉人安了个寻衅滋事的罪名,后者还判申诉人坐牢两年。

二、二中院非法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

申诉人是一名残疾人。从申诉人被拘押之日起至申诉人被判决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公、检、法三家一直对申诉人近亲属严密封锁消息,以至申诉人近亲属从新闻报道中得知申诉人已经被提起公诉,为申诉人聘请了律师并专门找到二中院,请求为申诉人辩护,却遭到二中院的无理拒绝。

三、二中院非法剥夺了申诉人的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通过宣判当天的电视新闻画面可以清楚地看到:申诉人当庭表示不服原审判决。但是,申诉人这一合法权力却被二中院非法剥夺了。

四、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从原审判决书看:二中院所谓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证据共计12份。

(一)原审判决主要是以申诉人“又于2003年10月1日10时许,从天安门西北角处跳入金水河,造成众多群众围观,致使该地区秩序严重混乱”(见原审判决第2页第13行)为事实根据对申诉人定罪量刑的,并用12份证据中的前5份来支援该“事实”。

1.原审判决审核确认的这5份证据中前4份,只是描述了申诉人跳入金水河时,被武警战士、警察强行捞起和有人围观的情景,没有一份证据证实申诉人跳河后该地区秩序出现混乱。可见原审判决查明的“致使该地区秩序严重混乱”与事实不属。

2. 五份证据之间,证明围观人数矛盾

 证人董洪刚、侯振朝(现场维持秩序的武警战士,其最有发言权)的证言比较客观,他俩证实“召来约有五六十人围观”。
 证人梁鹏举证言前后矛盾,他先说“看见有几十名游人围着金水桥护栏往下看”,又说“前后大约上百人围观”。
 证人李举证言非常含糊,只是说“当时场面比较乱,金水桥周围都是游人,比平时要多的多,约上百人”。试问,10月1日那天,天安门前及广场除了观礼台,哪的人不多?哪个地方不乱?
 证人张涛(天安门分局民警)证言没有提到有人围观。
 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也忒邪乎,居然说:申诉人跳河,“造成金水桥一线群众围观拥堵。后迅速调集警力200人前往维护秩序,疏导群众”。提请高级法院法官特别注意:从申诉人跳入金水河寻死到被武警战士、警察捞起,并被扔进警车拉离现场前后不过5分钟;证人梁鹏举、李举证言证实在此时间段,金水桥周围总共不过上百人,而天安门分局承认其警察就占了200人。由此看来:梁鹏举、李举证言证实的围观人群都是警察化装的“游人”,所谓“造成金水桥一线群众围观拥堵”和法院查明的“秩序混乱”都是天安门分局警察制造的。

就是这样相互矛盾且不能圆其说,如同废纸般的5份“证言”,居然被二中院所采纳并作为给申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堂而皇之地写进判决书中,真是给中国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丢人、抹黑!

(二)原审判决诬陷申诉人“2003年5月至9月间,先后到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等地区静坐或滋事数十次” (见原审判决第2页第11行),并用12份证据中的第6、7、8、9、10来支援该“事实”。

1.证人刘世榜、靳宝勇(市政府保安员)证言(见判决书列举的证据6)与中共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保卫处出具的叶国强等上访情况(见判决书列举的证据8),在证实申诉人到市政府门前上访的日期上相互矛盾。前者说申诉人5月下旬开始到市政府门前上访,后者说申诉人6月11日开始先在市委东门上访,7月上旬才到市政府西门上访。

2.北京公安局宣武分局天桥派出所的工作记录和市委、市政府信访办盛京兰同志所述(即判决书列举的证据7)、中共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保卫处出具的叶国强等上访情况(即判决书列举的证据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证明材料(即判决书列举的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即判决书列举的证据10)真实地记录了申诉人由下而上的逐级上访过程,即:申诉人先是到市委、市政府信访办上访;由于信访办不作为,申诉人才到市委、市政府门前上访;由于北京市委、市政府不作为,申诉人才到中央机关去上访。

3.证据6、7、8、9、10只是证明了申诉人到国家机关上访,却只字未提申诉人静坐和滋事,由此证明:二中院“查明”申诉人“先后到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等地区静坐或滋事数十次”纯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是对申诉人的恶意陷害。

上访是国家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申诉人正是依照上述法律与法规,采用书信、走访两种形式进行的。而且申诉人每到一级政府部门,都是先到该部门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意见和要求,遭到拒绝、推诿、敷衍或者故意拖延后,才直接找该级部门进行上访。

通过证据6、7、8、9、10可以证实,申诉人在上访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从来没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证据6、7、8、9、10还证实,申诉人严格《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遵守信访秩序,没有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没有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没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没有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至于申诉人在市政府门前街心花园内吃住,凉晒被褥及滞留,是因为申诉人的家被管委会强拆了,申诉人无处可去,只得四处流浪,且法律没有禁止市政府门前街心花园内不得吃住,凉晒被褥及滞留。至于申诉人穿状衣,是因为申诉人的上访、申诉、控告始终得不到回音,迫使申诉人不得不把控告信写得大一点,好让政府官员们看得清楚,另法律没有禁止穿状衣的条款。

总之,申诉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访权利时,没有任何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法规。

(三)原审判决枉称申诉人“因拆迁安置所提无理要求未被采纳,遂于……” (见原审判决第2页第10行),并用12份证据中的11来支援该“事实”。

对此证据,原审判决含糊其辞地如是说:“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定及叶国强领款收据,证实双方已达成补偿协定,且被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

请高级法院明鉴:原审判决确认的该证据上面第二条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地写着:

“二、被拆迁房屋

乙方(注:即申诉人,下同)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房一间,建筑面积20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乙方现有在册户口3人。按政策予以自建房补偿。”

该协定里提到申诉人居住的二间正式房了吗?没有。可见:管委会没有与申诉人签订拆迁申诉人居住的正式房的协定。

相信任何人都会对管委会凭拆迁一间自建房的协定,稍带着把协定人另外两间正式房拆除的强盗行径进行抗争,都会要求管委会对拆除的两间正式房给予补偿。如果把申诉人合法合理地要管委会对拆除申诉人两间正式房给予补偿判定为无理要求,天下还有公理及公平、公正可言吗?

五、究竟谁是破坏社会安定的元凶,是谁在犯罪

如果没有管委会非法强拆申诉人家,如果申诉人在上访过程中,有一级国家机关能够履行《宪法》、《信访条例》并恪守职守或者哪怕有一级政府能够接待一下申诉人,倾听一下申诉人的心声,申诉人能去寻死吗?

必须指出:申诉人10月1日跳金水河寻死不是到天安门制造事端,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更谈不上严重混乱。相反,申诉人跳金水河以死抗争贪官污吏祸国殃民,做的是一件利党、利国、利民的大好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国强在已与拆迁方达成协定并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继续坚持无理要求,多次静坐或滋事,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后又在国庆节期间到天安门制造事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缺少事实根据;其审核确认的对申诉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支援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附证据:
1. 申诉人当时居住地附近居民出具的证明;
2. 编号为3-7-083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定。
另附:(2003)二中刑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
此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叶国强
代理申诉人:叶国柱(叶国强之兄)

二00四年三月 日

叶国强联系电话:81627012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不代表大纪元。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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