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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 記者違約離職要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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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一日電)某無線電視台調升新聞部朱姓記者職務及薪水,為避免惡性挖角而簽訂契約,言明一定時間內不得離職,否則須付款賠償,但朱姓記者仍在期限內任意離職他就,電視台依契約提起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採認電視台證據與理由,判決朱姓記者應賠新台幣三十一萬餘元,本案仍可上訴。

電視台與朱姓記者簽訂的契約,是因朱姓記者職務調整成副召集人後,為避免損害電視台利益而簽訂,簽約時,朱姓記者已在電視台工作超過二年,契約明訂新約不影響朱姓記者原勞工契約權利,但非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勞工得不經預告停止契約規定,否則,一定期限內朱姓記者不得離職。

被告朱姓記者主張新約明訂期限,違反勞基法第九條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應判決違法。

合議庭依電視台所提證據,並逐一解讀契約條文內容後,認為契約未否定原勞動契約,而是在原契約基礎上另約定限制條件,並獲兩造同意,符合民法「契約自由」精神,應視為原勞動契約的新增特別約定事項,目的在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合議庭因此判決電視台勝訴,但認為契約規定高達二百十一萬餘元的懲罰性賠款金額過高,考量契約未履行期間、加薪幅度等因素,判決朱姓記者應賠電視台三十一萬七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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