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常識】繼承方式知多少?(二)

臺灣執業律師 陳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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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的繼承是台灣民法的原則性繼承方式,也就是說,當繼承人沒特別向法院表明要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那就是依「包括的繼承」作為繼承的方式。

這種繼承方式規定在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的就是「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這個條文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不是「限定繼承」,也不是「拋棄繼承」,那麼就依「包括的繼承」,這也是為何我們會說「包括的繼承」是原則性的繼承方式。

嚴格的來說,「包括的繼承」並不是民法條文內的用語,大家如果翻翻六法全書條文可是看不到這個用語的,民法就是只有稱為繼承而已,只不過為了和其他二種繼承方式作區別,所以法律學者在談論這種繼承方式時會這樣稱呼,也比較容易理解。

「包括的繼承」不用特別主張就可以當然適用,然而若是要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範圍內向法院表明了。「限定繼承」的主張,依民法第一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由於「限定繼承」是有剩有拿,沒剩不管,所以到底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是正數或負數就至關重要,因此在主張限定繼承時,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其實是要經過一段的清算關係才能完結。

因此,在主張「限定繼承」時,被繼承人除了要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明要主張「限定繼承」,另外也必須同時開具遺產清冊給法院,這樣才能進行被繼承人遺產的清算。至於「拋棄繼承」,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要求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於「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什麼也不要,因此和「限定繼承」相較,自然「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只要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明這樣的主張即可,至於開具遺產清冊的事就沒有必要了。

不過要特別提醒注意的是,主張「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的法定期間是不一樣的,前者是「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後者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這有什麼不同呢?實在是大有不同了,由於「繼承開始時」(就是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點)的時間是固定的,因此算此時起算的三個月,在時間上是固定的。如果是以「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來起算,那麼可以主張「拋棄繼承」的法定期間可是會因人而異的。

例如上回甲老爹的那個例子,如果甲老爹過世時,丙女兒由於遠嫁他鄉,是事隔多年後才知得甲老爹過世的消息,那麼即使甲老爹過世多年,丙的確可以在多年之後再來主張「拋棄繼承」的。

有些人在生前看來似乎有些風光,其實身後留下的是一大批債務,再加上有時候繼承人根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狀況,再加上民法是以「包括的繼承」為原則,因此實務上時常出現一些繼承人由於沒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要背負一大堆債務的。因此要提醒讀者們,對於類似的繼承事件,若預計要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要特別注意時間上的限制才是。@(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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