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公檢法毒刑拷打舉報人是否應該進行國家賠償?

蕭山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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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16日訊】司法鑑定錯誤如何確定國家賠償?司法鑑定體制改革以後,司法鑑定機構不再隸屬於公、檢、法,鑑定結論也沒有” 上下級關係了 “,而只是證據的一種,司法機關採納與否,如何採納,屬於司法機關的 ” 自由裁量” 。此時,由於司法鑑定出現錯誤,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是否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賠償的義務主體又是誰?

對此,筆者認為,因裘金友司法鑑定錯誤,司法機關依據錯誤的鑑定結論作出的訴訟行為損害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自然是作出裁判的司法機關,而不是作出錯誤鑑定結論的司法鑑定機構。

首先,只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才可能構成國家賠償。司法體制改革後,司法鑑定機構全部走向社會化,成了” 自負盈虧 “、 ” 自擔責任” 的獨立實體,並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儘管一些鑑定機構原來隸屬於司法機構,但改革後已經不再是國家機關,因此不應成為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和主體。

其次,儘管司法機關的錯誤裁判根源是司法鑑定機構的錯誤鑑定,但直接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不是錯誤鑑定,而是司法機關的錯誤裁判。司法鑑定只是一種科學技術鑑定,它的鑑定結論對司法機關來說,提供的只是一種證據,對證據的採信與否、採信程度,完全屬於司法機關的 “自由裁量權 ” 範疇。也就是說,這種證據與當事人之間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與當事人發生法律關係的只是司法機構的裁判。如何運用司法鑑定結論,那是司法機關的權力。 按照刑訴法、民訴法等訴訟程序法的規定,鑑定結論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後,方可作為定案的依據。也就是說,司法機關採信錯誤鑑定結論作出的司法決定,造成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的後果,該損害後果也是由司法機關的直接職權行為所引起的,不能歸之於司法鑑定機構。錯誤的鑑定結論作為一種訴訟證據,並不必然造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此,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只能是依據錯誤的司法鑑定結論作出裁判的司法機關。

當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對當事人進行國家賠償後,可以對作出錯誤鑑定結論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追償。如果蕭山區公安分局、蕭山區人民法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醫院錯誤的鑑定結論保證不檢舉丁有根壞人壞事,在寫了 3次血書保證不舉報丁有根壞人壞事,才釋放裘金友, ” 偏執性精神病” 又改為輕躁狂結論,是司法鑑定人員徇私舞弊、貪贓受賄、濫用鑑定權等故意作假所致,不僅要向鑑定機構追償,還應當依法追究鑑定人員的刑事責任,這就是另外一個問題了。根據當時的裁定,蕭山區人民法院當時的院長、說道德些,刑法 399—1 條、己構成徇私枉法罪。製造出裁定書的審判長、鄭介明、鮑桂英、盛紅梅、在裁定時什麼都沒有向當事人裘金友提供和詢問什麼時間、地點、起訴與上訴的憑據。根據對當事人裘金友的裁定,犯構成枉法裁判罪、以上三人情節是惡劣的、犯下的刑法 399—2 條之規定(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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