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中信泰富的董事可以有個人責任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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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14日訊】上星期介紹了中信泰富可能被財政司調查的相關法例,今個星期想再談一談作為一間有限公司的董事若有疏忽之時,董事在法例裡面所應負的所謂違反董事責任(Breach of Director』s Duties)。在公司法的普通法原則中,這責任有大量的案例作支持,是民事上的一項責任。單以新聞報導而得知,中信泰富的董事局成員在事件之中完全有明顯的疏忽責任,民事上可以構成被小股東追討疏忽之責。這一方面的法律責任,可以與證監會、聯交所等一大堆上市公司的監管法例分開處理。

所謂董事責任,本質上與普通法的破壞信託責任(Breach of Trust)相似,是一項歷史悠久的民事原則。這原則的出發點,是作為一個代理人或信託人,在處理他人的事務之時,不論是否收費而行使責任,都有不可推卸的小心責任(Duty of Care),毀壞了這一責任之時,毀責者就要負上賠償給受害者的責任。

一間公司的董事,正處身於類似的位置,這是說如果董事在行使公職之時有所疏忽,則不論是股東或是債權人都有權對董事個人追究責任。如果法庭判予勝訴,則董事就要以個人的名義負上賠償之責。

將情況代入中信泰富的錯誤投資於中信主席榮智健在事件中的角色,法律上大家就會問,榮智健是否失職?是否疏忽?若是,他就原則上有可能對小股東的損失負責,有責任給予賠償。當然,對一般所謂行政董事而言,他們本質上可以是高級的打工仔,縱然疏忽,追究他們個人了無意義,因為他們是無錢可賠的。但中信泰富的主席榮智健可是有排名的中國富豪,身家就算因金融風暴而大為縮水,但據報導還是有幾十億元之多,足夠賠償中信泰富的所有小股民了。

有疏忽嗎?據報導,是中信的財務董事張立憲及財務總監周志賢超越了權限,在購買澳元的Accumulator前沒有按規定取得主席批准,而事發後已經離職云云。

這個說法用常識判斷就知道不可以相信,肯定是別有內情。做出如此重要的決定,董事不可能不取得主席的同意,就連打個電話這樣簡單也不做乎?這焉會是資深行政人員的做法。現時明顯是有一兩個離職的人揹了黑鑊而已,這是經不起法庭的審判及執法的調查的。

作為一間恆指成份股的上市公司,並有強大的中資背景,公司的管治應該很專業,很上軌道,但新聞所知,榮智健的女兒在07年還是公司的財務董事,事發前調了職,變成沒有了責任,而榮智健的長子榮明傑亦在集團內任職副董事總經理,一間如此家族色彩濃厚的公司出了事,身為主席焉會可以以不知情卸責?

中信泰富是一間香港公司,但本質上是國內人治管理,公私不分的一套,焉能不遲早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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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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