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实地考察中国人权 报告摘要

联合国: 中国法律制度不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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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20日讯】(一) 对剥夺自由的法律制度的某些方面所作的分析

经过修订的《刑法》

工作组确定了三个值得关注的事项:适用于一系列广泛罪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概念缺乏准确的定义;对与海外个人、机构或组织的接触和交换“机密”信息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以及为了减少在押犯人数而实行的“控制”措施对言论自由造成的危险。工作组建议中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进行准确定义,并规定一项例外,即:在行使《世界人权宣言》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从事的和平性活动不被视为犯罪。

自那时以来取得了进步,这一点毫无疑问,但令人遗憾的是,就刑法而言,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工作组的建议也未得到落实。工作组继续收到个人来文,而这些来文证实其关注确有正当的理由。

工作组得知,自上次访问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地方当局出台了许多解释性规定。这些规定有时包含了相互抵触的规则,以至于允许任意适用法律,尤其是在关系到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在这方面,在访问拉萨扎不奇监狱期间,工作组就关切地了解到,监狱当局竟然不顾法院的判决而把危害国家安全罪名成立的犯人划入持有国家机密一类,并对他们施加这一类人所须受到的限制。

工作组重申上次的建议,并请当局在正在进行的改革中考虑到这些建议。

( 二 )以司法手段剥夺自由

根据国际法,因刑事指控而被关押的人应当被迅即带到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面前,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这一要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第3 款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反映了一般公认的习惯国际法标准,而不论一国是否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中国法律,警方(公安机关)可以将未经正式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拘留24小时,经检察官批准,该期限可以延长到7 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37 天(《刑事诉讼法》第60 至第76 条)。尽管法律对于为了批准延长拘留期限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必须被带到检察官面前未作规定,但从工作组会见被拘留者的情况来看,一般来说,检察官显然没有亲自听审犯罪嫌疑人。

在未经起诉的拘留的法定时限届满之后,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这种逮捕相当于其他一些法系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预审拘留。在做出这种决定之前,法律仍然没有要求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听审(第59 条)。工作组会见过的被拘留者在其被拘留的那一阶段不一定都经过了检察官听审。

在侦察期间预审拘留的最长法定时限为两个月,而且还可再延长一个月(第124 条)。根据某些条件,如案情重大、复杂,涉及犯罪集团或者涉及流窜作案的,可总共再延长四个月(第126 和第127 条)。要评估这种逮捕/预审拘留制度与国际标准是否一致,必须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迅即”要求;
第二,“带到”要求;
第三,做出逮捕决定的司法官员(即检察官)的地位:

(a) 关于第一个问题,工作组认为,根据“迅即”的要求,把一个人拘押四、五天以上是有问题的。尽管根据法律的规定超过24 小时之后拘留犯罪嫌疑人须经过检察官批准,但这种批准显然是依据案卷而不是亲自听审犯罪嫌疑人做出的;

(b) 关于第二个问题,工作组的看法是,检察官在侦查期间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如果如工作组得知的那样是在检察官未听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做出的,就不符合国际标准。把被羁押的人带到法院或司法官员的面前这一要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在做出逮捕决定之前,应给予犯罪嫌疑人对该决定进行争辩的机会;

(c) 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国法律规定的检察官的地位是否满足关于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须具有独立性这一要求,工作组表示怀疑。工作组的这一意见是由于中国宪法的规定(第132 条)所引起的,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官法》第5 条也载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公诉机关的这种等级森严的从属地位,检察官受到上级命令的约束。由于不存在任何明确的规定表明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对预审拘留事项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检察官的地位不符合《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第3 款意义上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标准。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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