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实地考察中国人权 报告摘要

联合国:中国的司法系统出现了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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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20日讯】( 三 )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法院在处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工作组得知,在进行刑事审判时,检察官不仅对案件提起公诉,而且还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此外,检察官有权对法院作出的关于刑事案件的裁定或判决提出抗诉。工作组得知,如果检察官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重审。

这种情况──把审判机关的地位置于检察机关之下──与相关的国际规范明显不一致。检察机关是诉讼程序的一方;它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进行答辩。它不可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同时又能保持公正。应该由法院来保障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诉讼程序所有当事方遵守法制原则──而不是倒过来。

( 四 )对辩护权利的限制

在与律师协会的代表座谈时,工作组得知,就辩护权利而言,与以前的法律制度相比,1996 年的改革在某些方面算不上有进步,甚至还出现了倒退。在整个预审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受到了过分的限制。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某些技术性文件,而不能在开庭前查阅与案件的事实有关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6 条)。

如果案件涉及危害国家机密的指控,辩护权利甚至受到了更进一步的限制。根据第96 条的规定,被告在被拘留的数小时内即由自己选定的律师代理的权利以及律师会见其委托人的权利需要经过侦察机关的事先批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似乎产生了很多的滥用现象,要么由于对国家机密的概念所作的界定不够精确,要么由于对它作了扩大解释。

第96 条第2 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拘留的委托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 款(b)项的规定。

最后,《刑法》第306 条规定,对毁灭或伪造证据,或强迫或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处最高达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8条对上述规定加以补充,规定“扰乱法庭秩序”为犯罪。这些规定似乎有时也被用来威胁、刁难或处罚利用其言论自由出庭为其委托人进行辩护的律师。

( 五 )以行政手段剥夺自由

自1950 年代末期以来,中国一直在采用不同形式的行政拘留,允许在刑事审判制度之外不经起诉或审判而长期拘留人犯。被行政拘留的人无权得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规定的保障。1996 年,《行政处罚法》通过并生效;该法对行政处罚制度包括行政拘留作了规定。

仍在实行的行政拘留形式包括以下方面:

1.劳动教养;
2.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执法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的“收容教养”,该决定规定处罚期限为六个月到两年不等;
3.国务院1995 年1 月12 日通过的“强制戒毒办法”,允许各地公安人员对吸毒人员在强制戒毒中心进行三到六个月的强制戒毒;
4.1997 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拘留;
5.工读学校,用来对1999 年6 月28 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述的
6.“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矫治。

根据其他消息来源,还有一种叫做“双规”的“非司法”拘留形式仍在实行。在这类案件中,党的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可以在“指定”地点和“指定”时间审问腐败行为嫌疑人。1997 年《行政监察法》和1994 年题为“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党的文件对此作了规定。公安部门还有权把人犯送进称作“安康”的精神病院。

在访问期间,工作组无法调查上述所有以行政手段剥夺自由的形式;工作组重点关注了劳动教养这个目前最有争议的以非司法手段剥夺自由的形式。此外,由于上述原因,工作组还有兴趣了解与把精神失常的人强迫关进精神病院进行治疗有关的问题。

(待续)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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