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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公平会修正流通事业收取附加费用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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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1日报导】(中央社记者林惠君台北一日电)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通过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流通事业收取附加费用案件之处理原则”,修正重点增订两项流通事业不当收取附加费用类型,不得收取供货厂商重复负担不同项目的附加费用,及不得要求供货厂商负担一定金额的附加费用等。

公平会在民国89年11月9日第470次委员会议决议通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流通事业收取附加费用案件之处理原则”,作为流通事业向供货厂商请求负担附加费用是否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 6款或第24条规定的判断依据,并明定流通事业宜就附加费用项目、用途、金额(或计算标准)等事项,事先与供货厂商进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契约规定。

公平会指出,处理原则订定迄今已超过 5年,部分流通事业仍有要求供货厂商重复负担不同名目但性质相同附加费用,或流通事业为保障本身至少可以获得的利益,要求供货厂商订定不合理预估销售金额,不论供货厂商实际销售金额是否达到预估销售金额,要求供货厂商至少须负担一定金额的附加费用或依预估销售金额计算附加费用。

因此,公平会参酌供货厂商问卷调查、综合座谈会讨论纪录、中华民国全国工业总会、上网征询意见,及相关政府机关及各大型流通事业回复意见后,修正处理事业收取附加费用案件的原则。

修正重点除增加两种不当收取附加费用的行为类型,还包括流通事业向供货厂商请求负担附加费用,宜就附加费用的项目、用途、金额 (或计算标准)、 促进商品贩售计划及违约处理方式等事项,事先与供货厂商进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契约规定。

对于违反处理原则的个案,公平会将依检举或职权进行调查处理,如查获具体事证,公平会除对违法事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外,并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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