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貝馬斯訪華講演錄之一:論人權的文化間性

假想的問題與現實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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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4月19日訊】 人權具有兩面性,它既是道德範疇,也是法律範疇。撇開其道德內涵不論,人權表現爲法權(juristischechte)。和道德規範一樣,人權涉及到”人所具有的一切”。但是,作爲法律規範,人權保護的只是特定法律共同體中的單個成員,一般就是民族國家的公民。人權表現爲主觀權利,它提供了自由的活動空間:在此空間中,任何人都無須爲他的所作所爲公開進行辯解。這和道德有所不同,義務在這裏並不優先於權利。由於法律義務是相互明確合理自由活動界限的結果,因此,我們所討論的始終都是人的權利(Menschenrechte),而不是人的義務(Menschenpflichte)。

由於人權只有在國家制度框架中才能”具體表現爲”可以訴訟的公民權,因此,人權受到政治立法者意志的左右;但是,由於人權同時還奠定了民主共同體的基礎,因此,主權立法者也不能隨意支配這些基本的規範。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法治國家與民主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繫;這也表明,自由的基本權利和政治的基本權利是密不可分的。把本質和表像區分開來,這樣做具有誤導作用。從規範的角度來看,離開構成公民政治自主的交往權和參與權,享有私人自主的社會成員也就不可能獲得均等的自由權利。

  全球化趨勢

所謂”從規範的角度來看”,是一句空話。在人權的普遍意義與實現人權的具體條件之間,存在著一種獨特的緊張關係:人權應當適用於所有人,而且沒有任何附加條件。我們可以這樣來設想人權在全球範圍內的推廣過程:即所有的國家都轉變爲民主法治國家,而每一個人同時又都享有選擇國籍的權利。一種可能性在於:任何一個人,作爲世界公民,都能充分享受到人權。聯合國的《人權宣言》(DieAllgemeineMenschenrechtserklaerungderVereintenNationen)第28條就曾提出要建立起一種全球秩序,”讓《人權宣言》中的權利和自由得到充分的實現”。然而,要想真正從制度上實現世界公民權的目標,我們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民族國家到世界大同,這中間充滿了重重危險,只是我們還沒有認識到而已,比如:國際法主體早已失去了其純潔性,因而國際法主體的世界正在走向沒落;跨國機構和國際會議還處於萌芽狀態,它們所提供的合法性還很成問題,並且一如既往地依賴於強權國家和強權聯盟的善良意志。在這樣一種變動不定的時局下,人權儘管是國家共同體政治的唯一合法化基礎,但是,圍繞著如何正確解釋人權而展開的爭論,則愈演愈烈。

西方自身的話語

西方理性主義的長處在於:和自身的傳統保持著一定的距離,並不斷拓寬自己狹隘的視野。人權解釋和人權實現的歷史,就是我們西方世界觀解中心化的歷史。所謂的平等權,是逐步才普及到被壓迫群體、邊緣群體以及遭到排擠的群體頭上。經過頑強的政治鬥爭,工人、婦女和猶太人、吉卜賽人、同性戀者以及難民等,才被當作平等的”人”對待。回顧歷史,從各種解放潮流中我們可以看到,人權一直都在發揮著意識形態的功能。在任何一次解放潮流中,在要求平等和包容的同時,實際上也遮蔽了那些被排擠群體的不平等。這就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懷疑:人權的功能是否僅限於意識形態。人權難道不是一直都在提供一幅錯誤的普遍性圖景,也就是說,一直都在提供一種想象的人性的圖景,在這背後,或許隱藏著西方帝國主義的本質和他們的切身利益?
在德國,從海德格爾(MartinHeidegger)和施密特(CarlSchmitt)開始,這種懷疑的解釋學表現爲兩種不同的形式,一種是理性批判的形式,另一種是權力批判的形式。從理性批判角度來看,人權觀念是西方特有理性的具體表現,它可以一直上溯到柏拉圖主義。理性批判用一種”抽象而錯誤的推理”,忽略了人權的發生語境,並進而忽略了所謂的普遍標準實際上只有局部的有效性。一切傳統,一切世界觀以及一切文化,都應當具有自身的是非標準,而且互不相容。而這種一鍋端的理性批判忽略了啓蒙話語所表現出來的自我關涉特徵(Selbstbezueglichkeit)。人權的基礎同樣也在於:傾聽所有人的聲音。所以,它也爲自己預設了標準:有了這些標準,就可以揭示和修正違背自身要求的潛在行爲。溫格特(LutzWingert)稱之爲人權話語的”探測特徵”(detektvischerZug):要求包容的人權,同時也充當打著人權的名義進行隔離的感測器。
不同的權力批判在做法上來得更加生硬一些。他們同樣也否定一切普遍有效性要求,並指出,被遮蔽起來的特殊性從一開始就具有優先性。但他們也僅僅是在耍還原主義的手腕。據說,在規範的權利語言中,所反映出來的不過是政治自我捍衛的實際權力要求。因此,在普遍的權利要求背後,一般都埋藏著一定集體的特殊意志。不過,比較幸運的民族早在18世紀就已經學會如何用合法的權利來規蕩粹的權力。”誰如果提到人性,誰就是在撒謊”–這是一種典型的德意志意識形態,它充分暴露出自身歷史經驗的匱乏。

他者的話語

西方知識份子不應把他們關於歐洲中心主義偏見的論述與其他知識份子與他們之間的爭論混淆起來。當然,在爭論過程中,我們也遇到了這樣一種情況:即其他文化的代言人借用我們的理性批判者和權力批判者的論據,來闡明人權的有效性始終局限於歐洲的發生語境當中。但是,其他的文化和世界宗教在當前所面對的社會現代化的挑戰,和歐洲在開始找到人權和民主法治國家的時候所面臨的挑戰是一樣的。西方的批判者是從自身傳統中獲得他們的自我意識的,因此他們並沒有不分青紅皂白地批判人權。圍繞著如何準確地解釋人權而發生的爭論,主要針對的是人權的世俗特徵和個體主義特徵。不僅伊斯蘭原教旨主義的捍衛者力量,人權的世俗合法化,也就是說,把政治與神聖權威分離開來,是一種帶有煽動性的挑釁。印度的知識份子同樣也發佈了”反世俗化的宣言”(antisaekularistischeManifeste)。他們希望,伊斯蘭文化和印度文化在相互取得寬容和促進的過程中,要依靠宗教感受視野的融合,而不要依靠國家在世界觀上的中立性。他們對宗教公共意義的中立性表示懷疑。但是,政治共同體的世界觀基礎保持中立,這是一個規範的問題,這個問題在這些觀點當中與一個經驗的問題糾纏在了一起。脫離了國家的宗教領域,其分化過程可能會削弱私人信仰力量的影響力,而寬容原則本身針對的並不是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本真性(Authentizitaet)和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歐洲曾經歷過教派分裂的時代,並帶來了嚴重的政治後果;歐洲必須努力消除這些政治後果。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歐洲的人權觀念才應運而生;今天,歐洲之外的文化也面臨著類似的問題。不同信仰的衝突,今天在傳統社會內部爆發了出來。即便在文化相對同一的社會裏,也必須對主流的教條主義傳統不斷進行反思,以便促使其發生轉型。首先是在知識份子階層中形成這樣一種意識:即必須讓各自的宗教”真理”與公共的世俗知識一致起來,以便在同一個話語空間中對抗其他宗教的真理要求。
關於”亞洲價值”(AsianValues)的討論走的是另外一條路子。在曼谷宣言(1993)和維也納人權會議之後,這場討論掀起了軒然大波。其中,政府發言人的策略性表達和反對派知識份子以及獨立知識份子的有關論述相互角逐。策略性意圖可以說在於:規範論據與多少帶有”溫和色彩”的權威主義(在發展過程中採取專制立場)的政治論證聯繫在一起。這一點在關於人權的地位以及權利與義務的關係的爭論當中表現得尤爲突出。

亞洲價值

西方批評新加坡、馬來西亞、臺灣和中國大陸等違反了法律的基本權利和政治的公民權利;而這些地方的政府則強調社會的基本權利和文化的基本權利具有”優先性”,以此來爲自己辯解。他們認爲,應當強調”經濟的發展權利”,而這種權利顯然具有集體主義色彩,爲此,在國家的經濟發展還沒有達到充分滿足民衆物質需要程度之前,有必要暫時擱置自由主義的自由權利和政治的參與權利。民衆如果處於貧困狀態,他們更加關心的是改善自己的生活狀態,而不是權利平等和意見自由。但是,功能性的論證不能就這樣隨便地轉變爲規範性的證明。當然,在普及人權的漫長過程中,的確要做到注意輕重緩急。但這並不說明,社會的基本權利和文化的基本權利值得”優先”考慮。因爲這些基本權利只是平等的自由基本權利和政治基本權利的現實條件。此外,政府爲了維護政治的穩定,不惜使用”一切必要的措施”,並且用儒家學說來爲這種父權制的作風進行辯解。因爲儒家傳統的政治倫理不承認任何主觀的權利,而強調民衆對於政治共同體的義務優先於權利。這個論據關係到對於個體主義法律制度的作用的批判,因爲個體主義的法律制度爲了解決衝突,而危及到成熟生活秩序(家庭、鄰里以及政治等)的社會穩定性。有兩種異議把爭論引向了錯誤的道路。現代法律形式實際上迎合的是經濟社會的功能要求,它們建立在無數獨立行爲者的解中心化的決斷之上。亞洲社會也把實證法(PositivesRecht)當作控制媒介。西方當初用這種法律來反對古代集體的社會化形式,因此考慮的是其功能;亞洲這樣做,和歐洲當初是如出一轍。法律安全是交往穩定的必要前提,而交往又建立在算計、信任和責任等基礎上。因此,關鍵並不在於文化層面,而在於社會經濟層面。亞洲社會不能抛開個體主義的法律制度,而實現資本主義現代化。他們不能顧此失彼。要想用現代法律手段來解決高度複雜社會中的一體化問題,就必須建立起抽象的公民團結形式;成功與否,關鍵要看基本權利能不能得到實現。
當然,對於歐洲人權的個體主義特徵,人們也提出了恰當的批判。通過跨文化的討論,我們也必須從我們不同解釋方式的片面性當中汲取教訓。比如,有人主張個體淩駕於一切社會化過程之上,並且天生就享有一定的權利。這種觀點是佔有性個人主義(possessiverIndividualismus)的遺産,今天被新自由主義又一次翻炒起來,因而是很成問題的。個體的權利是以法律共同體當中主體間共同承認的規範爲基礎的。如果我們把個體化過程和社會化過程的相互同一性提高到法律的高度,那麽,在”個人主義”和”集體主義”之間進行選擇,就會變得毫無意義。

(本文系作者在中國社會科學院的演講稿,原題爲:
DerinterkulturelleDiskursüberMenschenrechte–Vermeintlicheundtats·chlicheProbleme,
這裏根據作者提供的列印稿翻譯)
(摘自世紀沙龍)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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