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新聞記者昝愛宗行政申訴狀

昝愛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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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10月9日訊】申訴人: 昝愛宗,男,漢族,1971年9月4日出生,原檢察日報《方圓》雜誌社特約記者;住安徽省太和縣李興鎮前店村前店82號,暫住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6號1006室,郵編310005);電話:88901384 013082850180。

申訴人昝愛宗因行政處罰爭議起訴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下達(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現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訟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維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判決,撤銷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後改判,維護公民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

事實和理由:

2001年10月1日晚8點,在浙江省杭州市,申訴人爲了慶祝新世紀的第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節和中秋節,在網上(檢察日報正義網法律寫作社區www.lawfan.com)探討“嚴打”政策利弊,針對現實中公安機關因執行“嚴打”政策而存在的“抓人定指標”、刑訊逼供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錯案、“刑訊有功論”等現象,展開討論,申訴人當時提交了一篇《嚴打,新的恐怖主義》的帖子,並轉貼在億龍網西祠胡同(www.xici.net)上的“浙江傳媒論壇”上,2001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作出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爲申訴人2001年10月1日在網上發表文章“嚴打,新的恐怖主義” 違反了《電腦資訊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第(五)款規定,認定申訴人“利用國際互聯網製作、複製、傳播、捏造事實,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資訊”,並作出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處行政警告及5000元的處罰。對此,申訴人不服,申訴人認爲自己所寫文章的發表與網路傳播符合《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第四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申訴人認爲,針對1983年、1996年、2001年我國在短時期內實行的“嚴打”政策存在一定的利弊,社會上也確實存在因爲“嚴打”、“刑訊有功”論而暴露出的一些尖銳問題,由此,法律界人士、新聞從業人員有權對“嚴打”存在問題作爲法學問題進行科學探討、評論、專題研究,並不違反《憲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一、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申訴人堅持認爲自己撰寫的法律研討文章《嚴打,新的恐怖主義》有充分的理由:

我國憲法上明確規定我國公民具有言論自由權利。申訴人爲了更好地維護《憲法》和《刑法》的權威,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有民主說話的權利,當時作爲一名法律刊物《方圓》雜誌委任的新聞從業人員,對“嚴打”提出自己的看法,根本就不是謠言,更不是擾亂社會秩序,也沒有主觀上傳播謠言的故意。所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認定申訴人在網上發表文章“嚴打,新的恐怖主義” 違反了《電腦資訊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利用國際互聯網製作、複製、傳播、捏造事實⒉家パ裕怕疑緇嶂刃虻男畔ⅰ?,並作出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十分錯誤的,申訴人認爲謠言認定,特別是對互聯網上謠言的認定應該具備幾個是否:第一,言論的源出是否依據事實或與事實有較大出入;第二作爲“謠言”的製作者是否對於謠言的傳播和利用互聯網傳播有著主觀的故意;第三,言論是否已經依靠媒介進行傳播造成了不良的事實;第四,言論的形成是否對於人的思想意識和社會穩定造成嚴重的後果。2002年4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對此進行開庭審理時,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就對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錯誤認定申訴人“捏造事實,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要求他們拿出事實證據來,但是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卻一直拿不出“散佈謠言,捏造事實,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證據來,申訴人不清楚自己的哪些謠言到底擾亂了哪些社會秩序?到底造成哪些事實上的不良後果?

申訴人對“嚴打”提出意見和建議,是申訴人的憲法賦予的公民的神聖權利。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援,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爲人民服務。申訴人作爲1995年起就在北京中央級新聞媒體從事新聞採訪工作的新聞記者,一直捍衛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有長期的新聞從業經驗和職業立場和職業原則,知法學法,不違反法律規定,更不會犯違反常識的一般錯誤。所以,申訴人以特約記者身份對“嚴打”政策利弊發表新聞評論、法律研討,應該屬於輿論監督的範疇。中共十四大報告說,“重視傳播媒介的輿論監督,逐步完善監督機制,使各級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置於有效的監督之下。”同樣,中共十五大報告也提到輿論監督的重要性:“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直接涉及群衆切身利益的部門要實行公開辦事的制度,把黨內監督、法律監督、群衆監督結合起來,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因此,申訴人作爲媒體記者在網上與媒體人士和法律界人士探討“嚴打”的利弊,以及申訴人所寫針對“嚴打”政策存在利弊的新聞評論文章《嚴打,新的恐怖主義》,是記者所從事的工作範圍,並沒有超越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文章在網上發表後因網站停止“浙江傳媒論壇”的服務,文章很快被網站刪除,絲毫沒有造成任何對社會任何影響,怎么能夠說“擾亂了社會秩序”呢?

限制公民通過網路發表言論、進行獨立思考,從長遠來說,根本就不利於整個民族創造性地發展。在中國,歷來都有開言論自由之先河的楷模,如呼籲公民享有言論自由權利、申討“文字獄”的大思想家魯迅、《新青年》雜誌創辦人陳獨秀、著名記者邵飄萍等,這些前輩的思想和行動後人可鑒。2002年5月1日,在廣州出版的《南風窗》雜誌發表一篇文章“與時代互相書寫”,提到著名老報人余紀忠先生關於“出版立法危及言論自由”的一句話:“立法而有喜怒哀樂的成分存於其間,或以偏概全,或刑逾其分,皆不足以取信於民……倘使執法之吏,輕重由心,予取予奪,報紙成爲一定型式,報人都成爲緘口金人,國無諍臣,民無諍言,那我們將不得不爲國事前途至其慨歎了。”2001年10月,法學專家、中國犯罪學會理事劉仁文參加了在山東濟南召開的全國刑法學年會,其中一個重要議題就是“嚴打”的利弊得失,劉仁文說,會上有些觀點並不亞于《嚴打,新的恐怖主義》中的言論,難道都應該治安罰款?如果沒有不同的意見和聲音,真理怎么能愈辯愈明呢?從“反右”、“大躍進”、“文化大革命”到批判馬寅初的“人口論”,歷史證明,沒有一定的言論自由而我們民族肯定要吃苦頭。現在,國家法治建設正大踏步前進,《憲法》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必須得到保障,這既是國家和社會健康發展的需要,是民族進步的體現,又是公民享有民主權利、全面發展的需要。

當前,隨著中國加入WTO,隨著政治體制改革,司法獨立進程的加快,而“嚴打”終將成爲一個歷史名詞,被新時代所淘汰。上訴人盼望著中國人民早日富強,社會進步,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始終堅持以法治國,而不要“人治”,不要“政策”治,並期待以後不再出現類似1983年、1996年、2001年等大規模的“嚴打”整治運動。

爲了捍衛《憲法》賦予公民神聖的言論自由權利,申訴人要將這場官司打下去。即使這次申訴不能被立案再審,但申訴人仍將集中力量來繼續申訴,捍衛自己的言論自由權利,就像“秋菊打官司”一樣,並最終相信真理掌握在自己這邊。

申訴人爲自己的文章《嚴打,新的恐怖主義》一文進行客觀有力的辯護:一、公安等司法部門在打擊刑事犯罪過程中,不能靠一時的“嚴打”,而應當嚴格依照現行的《刑法》不偏不倚地執法,才符合依法治國這一基本國策,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維護法律的權威。《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二、公安機關執行“嚴打”政策,客觀存在著“抓人定指標”、刑侗乒?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錯案、“刑訊有功論”等現象,降低了政府機關的公信度,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弱化了法律的權威。如果公安機關僅僅在短時期內,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嚴打”政策來執法,那么,是不是可以這樣說,既然有“嚴打”的時候,是不是也有“松打”的時候?一旦“嚴打”時期一過,是不是《刑法》等法律的權威就要有所降低?

三、2000年5月26日出版的《中國青年報》【冰點時評】欄目刊登作者石飛的文章《“刑訊有功”論》。文章說,該作者“有幸碰上一位市司法部門官員。席間閒聊時,我向這位官員請教‘刑訊逼供爲何禁而不止’。萬沒想到,該長官竟給賓客們大侃了一通‘刑訊有功’的‘高論’。下面錄其一段,供讀者賞之。‘其實,刑訊逼供也有其必要性,不宜全盤否定。有些刑事案件並不是偵破的,而是揍破的,刑具破的。譬如領導安排你去破個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案子一破,你就功勞大大的。至於打人揍人刑訊逼供嗎,就是小節和方法問題了,領導多是睜一眼閉一眼,裝不知道。即便錯揍了,有人告狀,領導也多是打圓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說我們市吧,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事一直就沒有斷過,傷的殘的都有,還不都是不了了之。顯然,這是領導對刑訊逼供的理解和默許嘛。’”如果每一個警察都這樣想,這樣做,難得不恐怖嗎?不構成“恐怖主義”嗎?該作者還寫道:“長期以來,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門人員已經形成這樣一種思維定勢,只要目的正當,案件告破,就是英雄,就一好百好,不管其辦案程式如何違法、手段如何野蠻殘忍,皆可不予追究。所以一些司法機關內部的刑訊逼供者可以平安無事,甚至有恃無恐,變本加厲,屈打成招的冤假錯案媒體時有披露。貴州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安分局中隊長趙金元、探長屠發強,爲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刑訊逼供情節令人髮指,或將其銬在門框上,使其懸吊空中;或將其雙手銬在牆上鋼管的一端,雙腳捆在另一端,使其身體橫倒懸空;或將其按在地上,用手銬將其手腳相連進行反銬,並用抹布塞嘴,止其呼喊;還用銅芯線將10餘公斤重的鋼缽輪胎吊在其脖子上,並把其雙手呈“十字架”形反銬在鋼管上。三天審訊,不給飯吃,不給水喝,不讓休息,終於犯罪嫌疑人被摧殘死亡,死亡時雙手仍呈‘十字架’形被反銬在鋼管上。此兩刑警的罪惡終於受到法律的嚴懲……但令人不可思議的是,就在這兩名刑警被重處之後,有的官員還在媒體上爲之扼腕歎息,宣揚他們是‘先進’、‘功臣’、‘破案能手’,曾爲打擊犯罪分子,保一方平安立下汗馬功勞(2000年4月16日《法制日報》)。可以斷言,如此缺乏人性的殘忍之徒,即使靠刑訊逼供曾經破過一些案子,又有何值得宣揚惋惜?”“對於刑訊逼供,我國《刑法》中規定了非常嚴厲的制裁。‘刑訊有功論’,是對《刑法》的悖逆和破壞。時代已經邁臨21世紀門檻,野蠻執法當終結,任何執法辦案環節上的刑訊逼供、體罰或變相體罰人犯、暴力取證,都當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懲處。是徹底抛棄和肅清‘刑訊有功論’的時候了。”說起嚴打,1983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1年,2002年,都有一定規模、一定時期的“嚴打”鬥爭,加重處罰和刑訊逼供禁而不止。《檢察日報》的一位作者李富金在一篇《量刑均衡問題初探》的文章中寫道“1983年‘嚴打’時,普遍加重刑罰,並將上訴期都縮短爲3天,最後又大批量進行減刑,在加強法制同時又破壞了法制,教訓是很深刻的。不斷‘嚴打’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風聲一過,犯罪就可能反彈。事實上,只有‘長治’才能‘久安’。”在這種狀況下,上訴人通過閱讀大量“嚴打”期間發生的刑訊逼供案件,以及某些警察關於“刑訊有功”論的“實話實說”,不能不感到無限地恐怖,這種感受直接影響上訴人寫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這樣的評論文章。

概括說,申訴人相信自己所寫文章屬於言論自由和法律問題探討的範圍,絲毫沒有違法。申述人文中的“有警察公然對傳媒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這句話,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認爲這句話“捏造事實,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假設申訴人的陳述屬於事實陳述而非議論性語言,那么作爲指控者的公安機關應當爲此提供證據,證據法基礎理論的一個基本原理就是“誰主張,誰舉證”,如果有例外,即據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法律都有十分明確的規定,而在一審、二審中,公安機關應當爲此舉證,即必須證明:“沒有警察公然對傳媒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或者“沒有警察對傳媒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或者“所有的警察都只是私下裏對傳媒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或者“有些警察私下裏對傳媒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其他警察既沒有公然聲稱也沒有私下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但是,公安機關並沒有對上述四項內容中的任何一項拿出半個字的證據。同樣道理,公安機關提出的第二項具體指控是“‘對某些犯罪嫌疑人來說,趕上嚴打,有可能罪加一等,如果這個嫌疑人幸運,趕上十五寬鬆的政策就可能免於刑事處分’,這完全是個人的臆斷,對事實的歪曲。”也必須出具證據,他們必須證明:“對所有犯罪嫌疑人來說,趕上嚴打,有可能罪加一等,趕上十五寬鬆的政策也沒有可能免於刑事處分”,或者“對所有犯罪嫌疑人來說,趕上嚴打,就可能免於刑事處分,趕上十五寬鬆的政策也可能免於刑事處分”,或者“對所有犯罪嫌疑人來說,無論趕上嚴打還是趕上十五寬鬆的政策,都可能罪加一等”,或者“對所有犯罪嫌疑人來說,無論趕上嚴打還是趕上十五寬鬆的政策,都可能免於刑事處分”,或者“對所有犯罪嫌疑人來說,無論趕上嚴打還是趕上十五寬鬆的政策,都按照法律處以刑罰”。在公安機關對申訴人的指控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卻作出處罰,其法律依據是:《電腦資訊網路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製作、複製、查閱和傳播下列資訊:(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給予六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任何懲罰必須建立在對事實的認定上,而對事實的認定如果沒有證據支援則無法成立。以法律爲依據的基礎是事實根據,而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被告和被上訴人的公安機關卻沒有任何可以支援的證據材料。這樣的司法判決令人口不服,心不服。

因此,特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和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判決,撤消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再審後改判。

請最高人民法院維護公民神聖的憲法權利,主持公道,秉公執法,依法公正再審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上訴人:昝愛宗

2002年8月21日

附件: 提交一審、二審行政審判決書各一份(複印件)。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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