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課程教材 大綱草案

連載:公民課程教材-《公民常識》(十一)

第二冊-公民權利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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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24日訊】二、公民基本權利――政治權利與基本自由

47.為什麼說政治權利和言論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在他人壓迫之下不存在進步。言論

自由最多的地方,是最安全的地方。

1787年費城制憲會議上起草的憲法,是民眾對聯邦政府的授權書。這份憲法,由於缺少保障人民權利的條款,立馬就遭到一些人的反對。佛吉尼亞州的喬治•梅遜和州長埃德蒙•倫道夫,還有麻塞諸塞州的艾爾布裏奇•格裏,雖然參加了制憲會議,卻為此而拒絕在憲法文本上簽字。托馬斯•傑弗遜沒有出席制憲會議,事後大聲疾呼要補上這個缺陷。

到了各州分別批准憲法的時候,大家圍繞這個問題展開激烈辯論,好不容易寫出來的美國憲法差一點點胎死腹中。在紐約州和麻塞諸塞州,議會通過憲法的決議都附上了要求增加權利法案的條件。這樣,第一屆聯邦議會就有了一系列憲法修正案。前十條憲法修正案通常稱為美國的權利法案。這權利法案裏分別列舉了民眾個人的一系列權利,聲稱這些權利無論如何必須得到保障,是政府不能蠶食、侵犯、剝奪的。那個時候的美國領袖們,似乎對政府侵犯民眾權利的可能性異常地警惕,早早地就想堵死這條路。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這些領袖們想通過權利法案提防的主要物件,卻是立法議會。在美國建國初期,領袖們眼睛裏的權力,集中在國會。

為什麼他們覺得需要一個權利法案來保障民眾的權利,抵禦作為民眾代表的國會呢?實際上,美國的領袖們對立法議會的警惕,非常容易理解。讀讀權利法案那短短十條就明白,它要保障的,是民眾個人的權利,是一個一個具體的、分散的個人的權利,而不是作為這些個人之集合體的“人民的權利”。個人的權利,和人民的權利,聽起來是一回事,只是局部和整體的關係,在實際生活中卻根本就是兩回事。因為所謂人民的權利,在組成政府的時候,就已經委託給了政府,變成了政府之權力。建國領袖們所擔心的,是作為這些個人之集合體的人民,通過他們選出的代表,在具體事務上,侵犯一部分民眾之個人權利。

也就是說,權利法案要防範的,恰恰是抽象的人民集合體。國會作為人民集合體的代表,由人民選出,得到人民的授權,卻可能侵犯一部分民眾的權利。這種侵犯,以人民的名義進行,甚至通常是得到人民多數同意的。這種同意,有可能是矇騙來的,有可能是脅迫來的,也有可能是民眾多數主動呈現的。對於美國的建國領袖們來說,這些區別無關緊要。這種以人民名義進行的,得到人民同意的侵犯一部分民眾權利,本質上和舊制度的專制暴政沒有區別,而且最終,早晚有一天,會在形式上也歸結到那種絕對專權的暴政。

正是因為如此,權利法案中最重要的,是憲法第一修正案,而憲法第一修正案中,最重要的是所謂“不得立法”條款,用最簡單最直截了當的語言規定,國會不得起草通過可能侵犯民眾個人基本權利的法律。國會萬一“一不留神”通過了這樣的有可能侵犯民眾個人權利的法案,那就是違反了憲法,這樣的立法行為和由此立出的法,就是非法的,就不能成立。這就是“非法之法不是法”的意思。可見這原來是一句大白話。

民眾個人的權利,有象宗教信仰或言論自由那樣的基本自然權利,即和人的自然生存狀態渾然一體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顯然是政府無論如何也不能侵犯的。

這開頭的第一句話,被稱之為“不得立法”條款,是權利法案的靈魂。它表明了這樣的理念,言論自由,宗教自由,集會自由,示威自由,私有財產的保障,不經獨立的法庭的公正審判不受定罪懲罰的權利,等等,這些個人權利是一個自由人的固有權利,這些權利來自於人的自然生存狀態,與生俱來,它不是任何強權恩賜的。相反,政府的權力卻是民眾授予的,而任何被授予的權力都必須有限制,不受限制的權力是非常危險的。政府越權剝奪民眾的個人權利,在美國人的眼裏,這叫做權力的“倒行逆施”。

“不得立法條款”就是站在民眾的立場上向政府表明:我們授權給了你們,但不容許你們反過來利用我們所授予的合法權力,任意立法,擴大自己的權力範圍,弄得老百姓想做些什麼的時候,倒反而是非法的了。兩百年前,美國的立國者大概和我們一樣,這樣的事情見得太多了,所以他們把“不得立法條款”預先寫進了憲法,並且通過兩百年的教育使這樣一種思想深入人心:任何不受限制的政治權力都是不可取的,必須予以防範。

幾千年來,我們的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不曾有過深刻的變化,有人說,改革開放以來,人們的思想觀念、思維方式和行為方式正在發生著深刻的變化,除了表面的繁華和熱鬧,我們看到基本權利保障沒有實質性改善,進步實質上是微乎其微。

自由權利的內容相當豐富,言論、思想、婚姻、遷徙、遊行、罷工……而在所有自由權利中,最重要、最敏感、最富有彈性和爭議的自由無疑是言論自由和思想自由。就言論自由來說,它不僅意味著說話自由,還意味著發表自由。一旦大多數公民被剝奪了表達的自由權利,言論自由就不再成其為自由了。十七世紀,英國的約翰•彌爾頓在《出版自由請願》一書中說:“說到自由,首先要給我自由認識、自由表達以及根據良心自由辯論。”承認言論自由,意味著沒有任何勢力(政黨、教會等)應該或有權行使話語霸權,從而剝奪任何“異類”的話語權利。只有真正掌握自由表達自由發表的權利,公民才有可能有效地監督政府,憲法也才有可能得到有效的實施。對此,傑斐遜在致亞當斯的信中曾旗幟鮮明地宣稱:“我主張出版自由,反對用武力,而不是用道理鉗制我國公民對其代理人的行為不滿而進行公正或不公正的批評。”“既然我們政府的基礎是人民的意見,首要的目的就是要保持發表意見的權利。在一個政府和報紙之間,我會毫不猶豫地主張後者。”

尊重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乃至於把民眾的自由表達權放在高於政府的地位,這聽上去很難讓人接受,怎麼可以為了並不一定正確的議論而犧牲政府呢?說服政府接受更是難上加難。但是,我們不得不這樣做。因為政府本來就是為了保障而不是為了控制公民的言論自由而建立的。在傑斐遜看來,一切謬誤,當容許人們自由反駁它們的時候,就不再是危險的了。言論自由是不容政府限制的,1960年美國最高法院裁定,不准許地方政府對散發匿名傳單者實行懲罰。布萊克大法官則強調,這種宣傳形式(匿名)是他們國家歷來廣泛使用的,匿名小冊子、手冊或書籍一直在人類進步中扮演重要角色,甚至聯邦黨報也是以假名發行的。不僅言論自由,連反對政府也是正當的,每四年一次的大選都是一次大規模的反對現政府的運動。保持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既符合公民的利益,又有利於政府的完善,在民主憲法規範的原則下,通過輿論的影響使社會生活保持正常、合理和有序。

離開了思想自由的言論自由當然也是不完全的自由。言論自由之下,公民應該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思想、觀點和看法,否則,思和言相脫離,就不是言論自由,而是言不由衷了。思想自由包括政治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政治信仰自由,通常的說法是意識形態自由。“健全的民主沒有官方的意識形態,健全的民主容忍一切意識形態,包括專制主義體制在內。只要他們的提倡者的行為,不違反民主的規則……”。布魯諾告訴人們:“政府無權告訴公民應該想什麼。”他是智者。思想自由同樣要求政治寬容,而對於專制體制而言,容忍異己無異於自取滅亡,沒有民主憲法或民主憲法只是一種擺設的時代只會意味著血腥。

歷史上為了意識形態的鬥爭,東西方曾一時間大打出手。例如朝鮮戰爭,不是為了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而是一場意識形態的戰爭,東西方對抗的歷史留給我們的深刻印象是,東西方在意識形態上是對立的,一方奉行的意識形態,另一方要堅決反對。但是問題遠遠沒有這麼簡單。在英語中找不到一個詞和我們的“意識形態”相對應,很難從字面上理解這個詞語。在美國除了在正義原則指導下的憲法,沒有什麼東西是上下一致的。也就沒有什麼是美國的“意識形態”了。憲法的邏輯下面,保護的是所有人的幾乎網羅了世界上所有不同的“意識形態”,不管你奉行什麼“意識形態”,有一點是共同的,那就是對憲法的認同,不論你怎樣持反對意見,都不可能反對憲法,因為憲法保護你可以持反對意見,否則沒有了憲法,在專制制度下,要想持反對意見就是癡心妄想了。這樣的例子實在太多太多。美國的憲法都是一些具體的規則,沒有什麼“意識形態”的理論大話,如果一定要找的話,那就是宗教,但是憲法又規定,必須政教分離,政府絕對不可以扶持那一種宗教,即使是大多數人信仰的宗教,因為這是違憲的。我們習慣“政府號召”一類的行為,但是在美國是不允許的。美國有“政治正確”一說,但是也和政府沒有什麼關係。政治正確產生於民意,流行於校園。生存於民間。政府都很有自知之明:我算哪根蔥,能管得了自由公民的意識形態問題。
(丁林)

1914年,袁世凱操縱國會制定的《中華民國約法》第十九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依法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國民教育以孔孟之道為修身大本。”在他看來,這便可以束縛公民的思想,袁氏江山便可以“萬世一系”了。這實在是一種一廂情願的想法。等到公民都停止了思考,專制體制就安全了嗎?當政府頒佈命令,聲明它不能放任它的公民聽從危險而大逆不道時,那麼政府是在有意侮辱公民,並否認他們的道德責任。我們堅持,任何個人、政府或者大多數人,都沒有權利決定我們不適合聆聽和考慮某一觀點,以命令的方式取消我們的觀點,只有做到這一步,才能維護我們作為獨立的個人的尊嚴。

何為真理何為謬誤由政府說了算、被剝奪了思想自由權利、不敢自由思想的民族是沒有活力沒有希望的民族,縱使它表面看起來強大,也必然走向衰落。這一點在現代民主國家中早已成為常識,而起步相對較晚、民主制還不完善的國家卻還任重道遠。教訓是明擺著的,孔教既不能挽救袁政權的衰亡,也無法抗拒新文化運動的潮流。1928年,儘管中國國民黨的領導地位是“憲法”規定的,但其統治卻始終處於風雨飄搖之中。畢竟這樣的憲法是一部非法之法。沒有一個政府會培養自己的對立面,但對立面是事實存在的。而且,值得慶倖的是,也沒有一個專制政府能夠免於消亡——袁世凱不能,北洋軍閥不能,國民黨也一樣不能。

(《憲法的精神》):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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