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搶劫企業無罪 百姓冤獄投訴無門

樊恩成 向國海 羅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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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19日訊】犯罪的是官員,坐牢的是百姓,不閱材料你不信,查了證據你會驚,申訴無門找包青,真相大白死才暝。

申 訴 書

申訴人:樊恩成,男,生于1963年6月12日,漢族,農民,住重慶市雲陽縣平安鎮安全村6組,聯系電話13896290683。
申訴人:向國海,男,生于1942年5月20日,漢族,農民,住重慶市雲陽縣平安鎮五湖村4組。
申訴人:羅俊昌,男,生于1934年1月16日,漢族,退休教師,住重慶市雲陽縣平安鎮五湖村19組,電話(023)55640089。

申訴理由及請求:

一.(2003)雲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2004)渝二終字第19號刑事裁定,系支持政府官員侵佔農民利益,迫害農民,代表的惡性裁判。渝二中法院(2004)駁回通知和渝高法院(2006)駁回通知,是走馬關花過場。

二.要求最高人民檢查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明查,洗清我申訴人的罪名,將貪官繩之以法。

案發的基本事實:原雲陽縣龍塘鄉八個村的村民于1975年為解決生活燒煤,聯合投資.投勞開辦了龍塘煤廠,煤廠的性質屬于農村集體所有制企業,自煤廠開始產煤後,由煤廠每月按戶無償供每個村民70斤燒煤,煤廠的剩餘價值,主要是用于村幹部的補貼和農民應交的公集金。在1992年龍塘鄉並入關市鎮政府管轄,關市鎮政府將煤廠“平調”到政府發包給私人經營,就此中斷了村民應享受煤廠的利益。引發8000人民不滿,8000人民推選三申訴人為代表會同8個村的支部書記逐級上訪到中央,同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政府歸還煤廠。申訴人一方請有專業律師幫忙。

煤廠的權屬問題,中央信訪局將申訴人的投訴轉李鐵映,李鐵映批示:“要堅決貫徹誰投資誰受益,對政府平調農村集體企業的要及時糾正”。農業部根據李鐵映的批示,發涵給四川省鄉政企業局派員到雲陽縣糾正了政府平調煤廠的錯誤。

鎮政府于1998年1月將煤廠還給了農民。為了管好煤廠,八個村的村民召開村民大會,選舉樊恩成為董事長,羅俊昌. 向國海.孫潤明(逝)為董事會成員。為此,三申訴人開始履行管理煤廠的職權。

于1998年7月龍塘鄉有從關市鎮分離出來,新任鄉黨委書記陳國生要派一名他的親姓參股到煤廠,並要當副董事長。董事會未能滿足陳書記的要求,由此,陳書記決定將煤廠的經營權上收到政府,撤消董事會。煤廠的經營權又起風波,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如此問題處理不好,容易引起群眾鬧事。為此,給萬州移民開發區管委。雲陽縣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議》,由雲陽縣人民政府組織專門處理龍塘煤廠的問題,董事會與政府的糾紛要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政府不能強行接管煤廠,以防群眾鬧事。但政府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是置若罔聞,強行要董事會交出煤廠的管理權。申訴人迫于無奈,同意與龍塘鄉政府辦理移交。通過對財產的清點。由鄉政府發給樊恩成為與關市鎮爭煤廠權屬的費用16萬元,補發誤工工資4萬餘元。並由政府負債償還樊恩成為煤廠找他人的借資和樊恩成本人的投資款計26萬餘元。為此,董事會散伙,但政府不耿直,引發刑事案件。

政府把煤廠的經營權要過去,用低價發包給私人經營,書記。鄉長都發了財。應該說對申訴人的承諾應當履行。但並非如此,對應付打觀賞但是費用16萬元,只付了148.200元,尚欠5200元不付。申訴人到法院,被訴人不到庭,但在一審贏了官司,申訴人不服向渝二中法院上訴。此案在渝二中法院不翼而飛。案子沒有了,對錯的終審判決申訴人6年之內都沒有收到。

對應還的借款和投資款被申訴人也遲遲不付,申訴人向重慶市政府和市紀委投訴,要求被訴人還錢。重慶市紀委責成雲陽縣紀委處理,並報處理結果。雲陽縣紀委將被申訴人和申訴人通知到紀委協調,陳國生書記在縣紀委保證,在15日內把錢還清。但陳國生在15日內沒還1分錢,而是找縣委分管政法的書記雷震,指令公安局對申訴人刑拘,申訴人是2002年12月12日被刑拘,2003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判刑,申訴人現已刑滿釋放出獄。仍在找被申訴人討債……

據此,陳述原判錯位和申訴人沒犯擾亂秩序罪的理由和事實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第十條之規定,以及李鐵映的批示和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建議書》,煤廠的權屬歸農民所有,政府強佔農民的企業已構成非法侵佔罪。

值得特別說明的是:政府平調農民企業的錯誤已經通過中央部門和法院明確糾正,被申訴人又故技重演,欠百姓的錢,又還賴帳,致使申訴人討債無門,本應對被申訴人一伙重處。才能消民怒,原判受害者坐牢,這就能說有錯位?

二:申訴人去政府討債,是否構成擾社會秩序罪?所謂擾亂社會秩序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專門性解釋:擾亂社會秩序罪罪名的成立,是被告為達到不合理的要求,無理取鬧,阻斷交通,幹擾政府機關或學校的正常工作給政府加壓,是構成擾亂社會秩序罪要件。如因政府或政府領導的過錯引發群眾不滿,要嚴格區分罪與非罪。

政府欠申訴人幾十萬元未付,申訴人是手持債權憑證去要錢,通過紀委協調,被申訴人承認付,但又仍賴帳不付。這能說是申訴人無理取鬧?

三:憑卷宗裡現有的證據相互印證,認定申訴人犯罪的全是偽證,作假的手段並不高明,是一目了然。此案的對與錯確實驚人。

申訴人被刑拘,是在雲陽縣紀委出來之後,等待領錢期間,由縣紀委分管政法的書記雷震指使公安局抓的人。並不是申訴人已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被刑拘。從卷宗裡的材料證明:是公安先將申訴人抓捕之後,憑雲陽縣委的批示,公安才開始“所謂的偵察取證,這一證據已存放在卷宗裡。公安.檢察院.法院在此案中搞假的事實是特別明顯,在案件的事實部分是假得出奇。在此僅舉二例:申訴人在2002年12月12日就被刑拘,鄉政府向公安出據申訴人在13日在鄉政府鬧事,人已經關在公安局了,他怎麼鬧事?書記陳國生證明樊恩成是持殺豬刀追打工作人員王軍,鄉長證明樊恩成持刀追打王軍,王軍本人說是持扁擔追打,證明對同一行為各說不一。檢察院和法院都說追殺王軍的事實成立,是不是違了法?

原判是認定申訴人強行接管煤廠,憑判決書本身就不能自說其圓。在申訴人出獄後,仍要求政府還錢,起訴到法院,一. 二法院都認定是政府找申訴人接管煤廠。原判採信的證據全部都是假的。整卷無一個客觀證據能證明申訴人犯有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事實。全是書記.鄉長,鄉政府的一般幹部的證言。總而言之,是與煤廠利益相關的人在作證。對證人的證言,必經證人到庭,經公訴人.律師.被告.法官訊問,質證確認真偽之後,才能作為案定的依據。《刑訴法》第四十七條有明確規定。本案中的所有證人都沒到庭,據此,原判認定申訴人犯罪的證據為零。

四:煤廠是農民創辦的企業,煤廠的利益和處分權本該農民享有,被申訴人將一個價值800餘萬元的農民企業,沒通過審計和公開拍賣,擅自以150萬元就賣給了私人徐遠忠。賣煤廠的價款被申訴人和現在的村幹部私分,被申訴人侵佔農民利益的行為已經是觸犯了刑律。本應坐牢才能消民怒。但他們用貪佔的資金去腐蝕上級領導和司法幹部,反而官是越當越大。

綜上所述:被申訴人侵佔農民企業,欠農民代表的錢不給,使申訴人受牢獄之災,原判嚴重錯位,認定申訴人犯罪的事實失實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為此,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明查,還申訴人一個清白。將雲陽縣境內的貪官繩之以法。

此致

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申訴人:樊恩成 向國海 羅俊昌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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