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中国大陆入世遭当头一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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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5月23日讯】 最近,美国、欧盟、日本等不少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产品实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反倾销事件。特别是日本为转移不景气的经济现状,甚至通过决议,对中国大陆的大葱、鲜香菇、灯心草等实施进口紧急限制措施。据说这一措施还将扩大到中国大陆的自行车等商品。

据新浪报道﹐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给满怀信心入世的中国无疑是当头一棒。

原国家工商局政策研究室主任吴炯教授长期研究国际贸易法。5月中旬,吴炯在家里接受了记者的釆访。她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分析了贸易保护主义为什么会抬头的原因。

一国经济衰退,其对本国经济贸易的保护必有抬头

吴炯说,世界贸易组织虽以促进贸易自由化、遏制贸易保护主义为宗旨,但是由于各国竞争力不同,自由贸易体制受益的程序不同,加以对国家的要求是无止境的,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察和对本国产业的保护,贸易保护主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她说,历史上,一国经济衰退,其对本国经济贸易的保护必有抬头。目前美国和日本等国的经济都在走低,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是必不可免。美国经济走低,其他西方国家随着跟进,也是可以理解的。

依法”履行对国际条约的承诺所致

依据吴炯说,贸易主义抬头从法律上也可以找到原因。她说,鉴于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并没有必须遵行的统一见解,如何对待已承诺的国际条约及其在国内适用的力度?也就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发达国家都是“依法”履行对国际条约的承诺,并对本国贸易进行保护的。

她以美国为例。吴炯说,美国确实公开主张“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但美国又是判例法国家,其法院判例同样有法律效果,其法院判例解释说,所指条约,只能是“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即条约或条约中某个条款,明白表示不需经本国内立法,即可自动生效的条约或条款。否则必须经过国内立法确认,才能在法院适用。尤其是,美国“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国会后来通过的法令,可使业已成为本国法律一部分的国际条约失效。既使国会没有通过新的法律,有些国际条约,在签字时也已明白签署:如果影响了本国公共秩序,可以有不执行的条款。所以美国总能找到各种理由,“依法”执行符合自己国家利益的国际条约,即“合理的适用规则”。

吴炯说,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尤其是最近,由于准备参加WTO,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新闻发言人曾宣布,凡是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的承诺的法律法规规章将废除。足证我们表里如一,信守承诺。

她说,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以市场为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市场本身是不会自动抵制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的,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有竞争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西方发达国家在适用法律上很有经验,我们应当学会他们立法操作中的奥妙。

WTO规则中的适用条款也不都是无懈可击

吴炯说,其实WTO规则中的适用条款也有很多“空子”,不都是无懈可击。

她说,首先是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规避措施立法。吴炯说,征收反倾销税,是对倾销给进口国同类生产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但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总会设法避开国际条约和反倾销法的规定,即使已被进口国征收了反倾销税,也要想法规避。

常见的规避方法有:一是化整为零,把产品的零部件运到进口国或第三国组装﹔二是改头换面。对原产品的外观、形态加以改变﹔三是易地重来,放在第三国的子公司生产。为了对付这些规避行为,一些国家制定了不同于反倾销原则的反规避措施。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将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扩展为:一是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倾销。即向美国出口零部件,然后在美国组装的产品﹔二是在第三国组装或生产的产品﹔三是轻微改样的产品﹔四是后期发展产品。欧盟1988年2423/88号条例,规定既使出口商改头换面,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加工制造,只要仍在欧共体国家销售,就还要征反倾销税。

其次是非关税保护措施的法律适用。她说,随着国际竞争加剧,非关税保护措施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有些是公开的、直接的,有些是隐蔽的、间接的。

比如,进口配额限制。吴炯说,进口配额是受WTO规则的一般禁止的,但规则有许多例外,如允许发展中国家保留使用一定配额﹔允许新建工业使用一定的非关税措施,允许在一国出现国际收支问题时,使用配额限制,以改善收支情况﹔允许对农产品、经织品等一些特定产品,使用配额限制。美国1957年为保护国内纺织品市场,提出“市场扰乱”的概念,后与进口国达成“自动限制”纺织品进出口数量(即配额)的协定,确定各国出口配额及每年增长幅度。同时进口国(美国)在遭到“市场扰乱”时,可单方面实行限制。

技术壁垒。WTO规则规定应当优先釆取符合国际水平的法规。但实际上是如果一个国家向另外一个国家出口商品,必须按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否则不能进口。技术壁桑的主要形式有:一是能够阻碍相关商品进口的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对国内、外一视同仁,但国内并无此类产品,这种标准恰巧限制了国外进口﹔二是复杂的商品检验程序。如前面所述,日本釆取复杂的检验程序,检验我国出口的生鲜蔬菜,使之实际不能很好出口﹔三是技术法规的差别,使本来能进口的商品,因计量标准、包装和商标已签署不符合进口国要求,而不能进口。

环保和卫生的限制。她说,近年来,这方面的贸易壁垒异军突起,成为出口的重要障碍。主要表现在:提出某些过高的或超越一般发展水平的环境标准和环保措施﹔进口国将其国内环保法实施到境外﹔苛刻的卫生检查。如纯洁度、各种成分比,即苛刻又不明确,实际很难进口。

隐蔽的非关税保护措施。企业在完全开放和市场中,政府仍然有许多事情可做。一是产业政策的支持。用产业政策而不是贸易政策,对国内的进口商品进行竞争的行业,依法支持,是可以被国际社会接受的一种作法﹔二是政府釆购。虽然WTO规定政府釆购不能歧视外国企业,但政府釆购实际上仍是用各种方法支持本国企业,尤其是高技术企业﹔三是各项生产服务体系的加强。如完善港口、保税区及基础设施建设,协助企业从全球收集信息,组织出口行业的专项技术培训等。

还我负责条款的使用。负责条款也叫解除义务条款。主要是“政府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规定”。它规定缔约国一方可以实施其农业计划和稳定农产品市场为由,对农、渔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等条款。但对负责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

吴炯说:“美国经常引用的301条款,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一个条款。该款授予美国总统对外国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进口,加以限制和釆用广泛报复措施的权力。其中‘不公平’指不符合国际法或与国际法规定的义务不一致﹔‘不合理’则不一定是非法行为,只要严重损害了美国商业利益,都是‘不合理’。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还有一个406条款,是专门针对共产党国家商品对美国的进口的。根据这个条款,无需有‘严重损害’,只要有较轻的‘重大损害’,就足以釆取报复行动。这对我们是不是有一定的启示呢?”

警惕各国反垄断法的保护主义倾向

吴炯最后提醒注意,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特别要警惕各国反垄断法的保护主义倾向。
  
她说,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誉为经济宪法,本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己任。但现在各国的反垄断法有明显的奖出、限入的痕迹。

一是允许出口卡特尔。吴炯说,反垄断法一般都禁止共谋即达成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但各国无一例外,对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行为,釆取支持和宽松的态度,只要对本国市场无害,允许出口商联合起来,增加对外国厂商的竞争力,出口卡特尔是受法律豁免的。美国《韦伯──波默斯法案》规定“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仅从事出口的企业,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如不限制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将免受谢尔曼法反托拉斯的指控”。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但不适用出口方面的合同和协议”。

二是域外管辖权。吴炯说,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为维护本国竞争优势,都在反垄断法中,单方面设立了域外管辖条款。规定:“一旦涉外贸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以予见的后果时,不问其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管辖。”

三是管辖与反管辖。美国将国内法延展到域外适用后,各国相继仿效并立法抵制美国的域外管辖权。美国的亲密伙伴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规定:外国法院和当局指定提供的文件和情报,如果联合王国贸易利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意,包括如果国家大臣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可以发出指令禁止服从该项指定,否则是一种犯罪行为。还规定,凡适用本法的外国判处若干赔偿金的判决,如果认为与防碍,歪曲或限制商业竞争有关,联合王国的法院不予受理。对外国法院判决的赔偿金,数额已经给付时,有权向法院要求索还超过应补偿部分(外国法院如判处三倍罚款,按此可以索还两倍)等等。

她说:“所以我们修改和补充现行的法律非常重要。”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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