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张汉斌控大丰检察院逼供指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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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5年06月10日讯】中共中央政法委、江苏省政法委:

控告人:张汉斌,男,1964年8月31日生于江苏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监管科巡查员,手机号码:18961975156,邮箱:zhb0062@163.com,QQ:2802166917。
被控告人:黄健,江苏省大丰市检察院反渎局局长  
陈鑫:江苏省大丰市检察院反渎局科长;
王忠祥:江苏省大丰市检察院反渎局科长;
杨磊:江苏省大丰市检察院反渎局科员。

控告请求事项:追究大丰市检察院黄健、陈鑫、王忠祥等人滥用公权力,仅凭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直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大丰市新海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德伟以及该公司一些人的言词证据,在不提供原始账单报表等凭证进行印证即指控控告人犯罪,并对控告人进行逼供和指供且采取强制措施实行刑事拘留的责任;追究陈鑫、杨磊在起诉审查期间对证人证词关键内容进行篡改的违法行为;追究黄键等人对犯罪份子的包庇行为。

事实与理由: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委托大丰市新海油脂公司收购油菜籽,加工并以国家临时存储油就地储存。新海公司法人代表朱德伟由于债务缠身,无法解脱,于2013年1月30日选择了跑路(后投案自首)。驻库监管员邵红旗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向盐城直属库汇报,同时报告新海油脂公司有员工反映朱德伟私自向国储油罐中掺水,以水充油一事(油脂数量不足易被检查发现,用水充数,油与水的比重不同,油浮在上面,检查不认真不易发现)。

盐城直属库接到报告后即委托盐城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派人抽样化验,鉴定出12号、23号国储油罐中掺入了大量的水分,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大丰市小海派出所报案。大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直到2013年3月19日才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大丰市公安局和检察院侦查人员都认为12号油罐里的国储油是先被盗后掺的水,但整个侦查过程对盗油的具体时间、作案工具等相关物证都未侦查清楚;对掺水时间也未深入侦查确定。侦查人员对朱德伟盗油并掺水作案的行为至今未定性,只是由于朱德伟恶意拖欠工人工资,以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对盗取国储油并掺水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大丰检察院反而仅凭案件的直接行为人朱德伟的口供于2013年2月21日将驻库监管员邵红旗、巡查员张汉斌(控告人)、监管科长李学富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2013年4月25日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大丰市检察院全部以言词证据即对控告人等准备进行起诉。在起诉审查期间,控告人向大丰市检察院公诉科反映了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是由侦查人员诱供、逼供所作出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并提交了控告人两本当时在现场巡查检查时的工作记录本,同时陈述控告人在工作中是如何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公诉部门根据控告人提供的材料认为起诉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但最终大丰市检察院在未否定控告人提交的实物证据,也未提供有效的补充侦查材料的情况下,还是向大丰市法院进行起诉。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2014年8月20日,经过两次延期补充侦查、三次审理过程,即六次庭审和质证。目前,审理结束已三个多月,审理结果未判。

控告人认为大丰市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控告人被立案侦查、侦查阶段、起诉过程中存在下列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一、事实不清就立案、起诉,并隐瞒事实真相
  
大丰市检察院仅凭向国储油罐中掺水充油作案的直接行为人朱德伟的口供就对控告人等进行立案。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不是实事求是依据账务报表,不对盗油掺水事件进行深入侦查,搜集实证、书证,而是依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的言词作为证据资料,并且在询问有关人员时对账务报表能提供的不作为证据提供,掺水时间能侦查清楚的没有查清,有刻意隐瞒事实,为盗油掺水事件作案人朱德伟开脱罪行之嫌。

公诉部门在起诉阶段时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在审理阶段又有两次补充侦查,直到审理结束检察院都没有提供有证据力的实证、书证,由此说明公诉方在补查前也认识到指控控告人张汉斌的有罪证据是不足的。最后一次庭审检察院出了个情况说明,说新海公司管理混乱,无帐可查,检察院自己承认事实无法查清,怎么能说“事实清楚”,检察院在事实未查清时就立案并盲目起诉,这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给控告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二、指控材料全部为言词证据,且为非法取得
  
(一)言词证据未经庭审查实
  
大丰市检察院不仅提供不出实证、书证,而且对我们提供的实证、书证用所谓的言词证据来否定,即用证据资料否定证据。但大丰检察院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证人无一人到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所谓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二)询问和讯问控告人时存在逼供、指供行为
  
从控告人询问和讯问的经历及他人被询问的情况来看(控告人被连续审讯30多小时;盐城市粮油质检中心陈旭东经过一夜讯问于次日早上6点多才作笔录等等),言词证据存在逼供、指供的行为,侦查人员对控告人进行讯问时,使用“想进去(进看守所)、不配合就进去”等威胁语言进行恫吓,迫使被询问人和被讯问人作违心陈述(检察院对控告人在违心陈述后仍然实施刑事拘留,起到威胁他人按照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愿进行陈述的目的);对他人询问和讯问时,侦查人员修改被询问者或被讯问者陈述的语义,当被询问者或被讯问者最后看笔录后,提出修改时,侦查人员就说意思一样,或催促说快一点签字,如被询问者或被讯问者坚持要修改时,侦查人员就说态度不好,不配合,是不是要采取强制措施等进行恫吓、进行疲劳询问或讯问,使被询问者或被讯问者对笔录未经看过就签名按印,笔录内容与陈述内容产生的歧义当作指控的证据。因此,这样的言词证据不能采信。

(三)拒不向法庭移送控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以及第十五条案件审查过程中,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因此,2013年12月27日庭审时,控告人和辩护人要求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提出要看讯问控告人同步录音录像,但一直到2014年8月20日庭审结束为止,公诉方都未能提供所要求看的同步录音录像,这足以说明主何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因—害怕控告人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四)检察院擅自篡改证人证词
  
大丰检察院对证人询问笔录作擅自篡改,居然出现同一人同一时间关键内容截然不同的笔录,即律师从检察院复印的材料与从法院复印的材料关键内容不一样。篡改前的笔录被询问人(继任巡查员)说2012年9月份接手巡查工作时对于所有油罐都是检查的,刚接手的工作进行全面核查是符合常理的,检查没有发现问题,这就确认12号油罐油脂数量是足量的,以后发生的情况则与控告人没有任何责任关系;篡改后的笔录被询问人说对所有油罐只是抽查,没有抽到12号油罐,并且在他们后来的几个月中也一直未查到12号油罐,12号油罐油脂不足的问题在掺水前就一直没有被检查发现,从这时间节点来说12号油罐以前就有可能存在油脂数量不足的问题,检察院认为这个责任由前任巡查员及前任监管科长承担,这就是检察院侦查人员篡改笔录的目的。当辩护人提出疑问后,公诉人说回去调查,但公诉人后来在法庭上说没有搞明白是怎么回事,没有提供检察院侦查人员对篡改笔录内容所作出的解释;篡改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在法庭调查时也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充分说明侦查人员是在按照个人的主观意识进行编造言词证据,被询问人对所谓的“陈述”只是签了个字而已,这样的言词证据不仅不可采信,而且触犯了《刑法》第306条伪造证据罪。

三、能证明无罪的材料不提交法庭
  
在公诉阶段,为了证明自已履行巡查职责,控告人主动向公诉方提供现场工作检查记录本(因该记录本客观完整的记载了控告人对案涉12号油罐的巡查数据),后侦查人员扣押了控告人提供的两本现场工作检查记录本。公诉方在起诉证据中不但没有提供这一关系到对控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直接证据,而且在辩护人一再要求下也没能向法庭提供,显然公诉方也意识到了现场工作检查记录本是证明控告人无罪的铁证。

四、追责不明,让无故者替罪
  
(一)为何不追究掺水事件的直接行为人朱德伟的责任
  
大丰市检察院对于大丰新海油脂公司储备油罐掺水事件直接行为人新海油脂公司法人代表朱德伟至今未追究其法律责任。显然他们一是替朱德伟逃脱法律制裁,此案朱德伟是行为责任人,大丰市公安局和检察院侦查人员也认定是朱德伟盗油后掺的水,这就涉及到盗窃国家财产罪,其罪至无期徒刑,但大丰检察院一直未进行立案调查,为了减轻朱德伟的罪行,大丰检察院只认定新海油脂公司加工结束后到掺水前油脂数量一直不足(但无事实证明),这样朱德伟仅仅算是合同诈骗罪,但就是这样,检察院也未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地方保护,大丰检察院认为新海油脂公司油脂数量不足因无经济能力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盐城直属库监管不到位,由监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由盐城直属库承担,这样就没有权利参加新海油脂公司资产的分割。大丰市检察院对朱德伟的“保护”有什么猫腻,恳求国家有关部门彻查。

(二)为何不追究油脂验收人员责任

根据江苏分公司《关于对2011年国家临时存储菜籽油进行入库验收的通知》(中储粮苏[2011]219号),盐城辖区国家临储油入库验收是由中储粮江苏分公司指定楚州直属库负责入库验收工作,大丰检察院主观认定新海油脂公司油脂数量验收时就不足,根据四部委文件共同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国家临时存储菜籽(油)收购工作的通告》就应该首先追究楚州直属库验收人员的责任,但大丰检察院为什么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他们办的是什么案?

(三)为何不追究盐城直属库相关领导的责任
  
企业领导人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企业的投资决策责任、盈亏责任、安全责任。1、投资决策责任。根据《盐城直属库内控手册》规定:“政策性粮油仓储库和政策性粮油委托收购加工企业实行资产抵押和第三方责任担保制度,经营管理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要求与新海油脂公司办理有效资产抵押和第三责任担保手续,而盐城直属库未实行;同时盐城直属库也未对新海油脂公司企业的信用等级、资金负债等情况进行评估和论证,就签订临时油菜籽收购及加工业务,盐城直属库相关领导应负相关责任。
  
2、盈亏责任。新海油脂公司法人代表朱德伟因无法承担油脂数量的短少给盐城直属库造成的经济损失,盐城直属库相关领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安全风险责任。根据《盐城直属库内控手册》,盐城直属库库领导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但无论是主要领导还是分管领导都未履行这个职责,因此相关领导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掺水事件发生到目前,盐城直属库主要领导,无论是前期分管领导还是后期分管领导都没有站出来承担这个责任,检察院没有追究他们的责任,中储粮也没有对他们作出处理意见。

(四)为何不追究继任监管科长和巡查员的责任
  
朱德伟对12号油罐盗油并掺水的时间是发生继任监管科长和巡查员任职期间,而且23号油罐生产、验收后发生的盗油并掺水也是发生在他们任职期间,检察院却不对他们进行审查;就是检察院认定在2012年9月份他们任职前,12号油罐油脂数量不足,但他们任职后就按照他们篡改后的笔录所说一直未检查,难道这样的失职行为不应该追究责任吗?

控告人于2012年5月底后已不从事油脂的巡查工作(另一被告人—监管科长李学富—亦因病也不再任职),但大丰检察院为了坐实控告人涉嫌玩忽职守罪成立,一是指控说是控告人负责入库验收工作,将国储油数量验收确认的责任强加在控告人头上;二是指控控告人不履行监管职责,从来不检查。可事实上,控告人在油菜籽收购加工期间有连续两个月对12号油罐的丈量数据、日常检查有两次对12号油罐检查情况的记录、江苏分公司监管检查员两次对所有油罐的检查记录,但大丰检察院用所谓“证人”的言词证据来加以否定,检察院通过不追究盐城直属库相关领导的检查责任、不追究楚州直属库验收人员的责任、不追究江苏分公司监管人员的检查责任、不追究继任的监管科长和巡查员的检查责任,让他们作出对控告人不利的言词证据甚至篡改其中的关键内容,以陷害控告人达到替朱德伟脱罪的目的。这就好比小偷撬锁偷东西,公安部门不抓小偷,却对生产此锁的厂家追究责任。大丰市检察院相关的侦查人员严重触犯了《刑法》第399条裁定失职罪,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因此,控告人恳请上级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大丰市新海公司国家临时储备油掺水充油事件进行调查,查清事实真相,使不法份子朱德伟受到法律的惩处;根据朱德伟犯罪的性质进行追究相关责任人;对大丰检察院黄健等人故意包庇犯罪份子这种知法犯法行为进行调查,清理出司法队伍的害群之马,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控告人:张汉斌

此案张汉斌辩护律师的意见大致如下:

一、张汉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适用玩忽职守罪主体;二、12号油罐的油和水分别是什么时候被抽和被注入,均没查清;三、案发时,张汉斌已从12号油罐巡视员的身份调离岗位2个月有余,怎么能证明是张汉斌失职造成的?四、张汉斌被大丰检察院逼供指供,而且大丰检察院故意篡改证言,对大量该查的重要案情至今不查,实为包庇真凶;五、一审大丰市法院严重侵犯张汉斌诉权,剥夺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剥夺其申请证人出庭,剥夺其申请调取新证据等合法诉讼权利。

张汉斌二审系盐城市检察院和盐城市中级法院夫妻档法官和检察官公诉审判!

请问,这样的情形是否适用回避?这样的二审是否会客观公正?有这样亲戚关系的二审法官和检察官是否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杨萍(张汉斌爱人)
电话:18961978311

责任编辑:许梦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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