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就郑恩宠律师被判刑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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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6日讯】上海第二中级法院10月28日判处郑恩宠律师有期徒刑3年,罪名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媒体报道这份判决书中提到中国人权组织。中国人权通过努力找到了郑恩宠律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12次提到中国人权,5次提到中国人权主席刘青或刘青,6次提到刘青助手焦柏固或焦等。而且从判决书的内容看,郑恩宠的所谓泄露国家秘密罪,就是他向中国人权寄送过一些信件。中国人权认为这一涉及中国人权的判刑,是极为严重的典型的人权迫害,特此声明如下:

1,中国人权收到过郑恩宠律师一封反映上海益民一厂工潮的信件(全文附录于后)。此信讲述的是益民一厂工人对将被裁员四分之三不满,500多工人冲出厂门要到市府请愿,造成四平路贯中路口交通堵塞3小时,后被500多名上海市警察驱散。法院认定这一消息属于国家秘密,这就是郑恩宠被判刑的所谓一项罪行。

中国人权认为将这一社会上发生的事情,有成千上万民众知道的事情,说成是国家秘密极为荒谬。虽然这一情况是一位警察告诉郑恩宠的,但是所述情况毫无秘密可言。而且告知郑恩宠的警察并没有告知这是国家秘密,郑恩宠本人也没有不对外讲述的义务。将此认定是郑恩宠的罪行之一,乃是“莫须有”罪名的现代版。

2,判决书说郑恩宠将内参文章《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传真给中国人权。中国人权没有收到这篇文章,判决书也承认此文章并没有能传到中国人权。但是仍然将此认定为郑恩宠的所谓两项罪行之一。从这篇文章的题目就可以看出,这篇文章讲述内容还是社会上公开发生的事情。郑恩宠是专门帮助人身和财产遭到侵犯的被强行拆迁户的律师,他也因此遭到了各种侵犯、骚扰和恐吓。郑恩宠当时努力在做的一项重要事情,就是向国内外社会介绍强制拆迁中的严重不法行为,希望有更多的人关注拆迁中的不公,并促使这一问题能在法律和建立规则中获得公正解决。他将一篇可以较详细讲述社会上公开发生的拆迁问题文章传送给更多人了解关注,就是他要促使中国强制拆迁中的问题获得解决的一种努力。

3,中国人权强烈谴责上海法院对郑恩宠律师的判刑。所谓郑恩宠律师的罪行根本不能成立。法院不能将社会上公开发生的事情定性为国家秘密,民众当然有权知道社会发生了什么事情。郑恩宠是顶着上海政府官员和建商的仇恨、整个社会包括几乎所有律师的沉默,孤身挺立而为数目众多的被拆迁户求取公正和权益的,他是中国社会极为宝贵的有良知和敢担当的律师。对他的判刑迫害是在扼杀中国有良知敢担当的律师,为官商勾结侵吞被拆迁户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大开绿灯。

4,中国人权将郑恩宠律师被判刑,视为本年度中国最严重典型的人权迫害,中国人权将致力于呼吁营救郑恩宠律师。中国人权执行主任Sharon Hom日前已前往日内瓦人权委员会,当面向联合国代理人权高专介绍郑恩宠个案,并提出关注营救郑恩宠律师的具体要求。中国人权已与联合国官员谈好,将由专人向联合国官员提交郑恩宠的全部材料。中国人权也将于近期就郑恩宠被判刑一事,向美国、欧盟和其他民主国家政府介绍,并提出关注营救郑恩宠律师的具体要求。

5,郑恩宠律师给中国人权的信、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对郑恩宠律师的判决书、郑恩宠律师的法律代理人张思之律师的辩护词,见附件1,2,3。

中国人权主席(President) 刘青(Liu Qing)
中国人权发布的报告、声明、新闻和其他正式文件,统一由中国人权纽约总部发布。上述文件经由下列二人中任何一人签名有效:刘青(主席)、Sharon Hom(执行主任)。

附件1:郑恩宠律师给中国人权反映上海工潮的信

焦:

接上海公安局虹口分局一位警察陈述

5月9日上午10时至下午17时,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江泽民在49年-54年担任第一副厂长、厂党总支书),500多名工人宣布罢工,冲出厂门口,要到市政府请愿。当刚冲出厂大门附近在四平路、贯中路口被30多部伊维柯警车、500多名警察包围(其中警署警察穿制服300名,公安分局以上警官穿便衣约有200名),上海公安分局欧阳警署、嘉兴警署、新港、川北、乍浦、提兰、曲阳等警署出动20至30名警察。

上午10时,刚冲出厂门就被警方堵回厂内,下午2时500多名工人,冲出厂门在四平路、贯中路口将交通堵塞3小时之久。

上海食品益民食品一厂有200名工人,近日宣布裁员四分之三,企业连年亏损,工作几十年老工人一次性给人民币3万元左右打发走。

工人们高呼:“江泽民,请你回来!”,“江泽民上台,我们下岗”。“毛泽东像太阳,邓小平像月亮,江泽民像星星,下岗工人数不清”。“江泽民救不了益民一厂,江泽民救不了中国”。“工人下岗,江厂长下岗!”期间约在下午四点,厂内张贴一张小字报,“我没饭吃,我要投毒”。警方借此机会,强行驱散这批工人。这张小字报是谁贴的?是否属于诬陷?

现上海市公安局803技侦科正在对笔迹进行鉴定。

现上海在严密封锁消息。

Zheng

附件2:上海法院对郑恩宠律师的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郑恩宠,男,1950年9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本市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茅台路200弄3号504室。因本案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恩宠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王利、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恩宠及其辩护人郭国汀、张思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郑恩宠于2003年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突发性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秘密后,作了记录、整理,并于同月23日上午在其晋元路住处,以手写稿的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郑恩宠为确保该秘密送达,又于当晚将上述秘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恩宠在其晋元路住处,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并在该复印件上亲笔注明“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实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恩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恩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将上述文稿提供给境外组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郑恩宠不明知上述文稿属于国家秘密;也没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且境外组织并未收到郑提供的文稿,所以未造成后果,公诉机关指控郑恩宠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恩宠在晋元路住处,在获得的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此外,被告人郑恩宠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薛民春证实,因郑恩宠把一篇有关郑的采访文章交薛民春向境外媒体提供,薛遂于2003年1月将该文章传真给了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随后收到了该组织署名刘青的回复传真。薛民春便将该传真送给郑恩宠看,并告知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会与其联系,郑复印了一份留下。

落款为“刘青2003.1.29”、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复印件上载明了该组织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刘青的助手是焦先生。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人权”组织是在美国纽约成立和办公的组织,由刘青任主席,焦柏固任主席助理。

证人赵汉祥证实,2003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赵至郑恩宠住处交给其一份新华社《内参选编》的复印件。

被告人郑恩宠供述,《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的公务人员是看不到的。郑还供述了其与“中国人权”组织及焦柏固联系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焦柏固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郑恩宠对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住处把新华社《内参选编》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本市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郑恩宠住处查获了新华社《内参选编》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标有“焦: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的手写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述复印件上的手写字迹均是郑恩宠所写。

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系该分社记者采写,刊登于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4月30日第17期上。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实,郑恩宠向境外提供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系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保密局的 《关于上海市保密局对郑恩宠案所作密级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确认了以上密级鉴定为有效。

证人薛利莉证实,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郑恩宠住处帮助郑发送过多份材料,收件人姓焦。

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保卫处提供的住宅电话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电话号码63804774的用户名为郑恩宠,装机地址为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数据与固定通信业务部提供的电话用户通讯记录清单证实,2003年5月28日,电话号码63804774与在美国纽约“中国人权”组织电话号码之间曾有多次联络。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恩宠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尚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郑恩宠的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其所从事的职业,结合郑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前述文章时特意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等文字以引起对方重视的行为,以及郑到案后曾作的《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公务人员看不到的供述,郑主观上具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故对郑恩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不明知国家秘密及没有向境外提供秘密之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恩宠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境外组织是否收到,损害国家利益的实际后果是否产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对郑恩宠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恩宠提供的文章境外组织未收到,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恩宠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五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行恺
审 判 员 王宇展
代理审判员 蒋征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玮
书 记 员 李 姝

附件3:郑恩宠律师法律代理人张思之律师的法庭辩护词

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诸法官:

我同意我的同事郭国汀律师针对与公诉方的指控发表的见解,同意他对起诉书所作的评价。我想补充的是:从整体上说,起诉书的内容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有所不符。该规则第281条第2款规定:“(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要素。”公诉词支持起诉书的论点,确认郑恩宠犯有罪行,但与起诉书一样,既没讲清,更未说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与手段,也没有论证犯罪“情节”的性质以及郑恩宠的案中行为是否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总之,虽有犯罪的指控,却不见“动机”,没有“目的”,缺乏“手段”,说不出“后果”。概括地说,既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又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更不会有那必须具备的两种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个缺陷,正是控方未能就本案分清罪与非罪的根本原因。这个缺陷,也是我们对起诉书持否定性评价的主要根据。是否合于实际,请法官严予审查。

以下,仅就案中主要证据补充质疑,申述观点,据之为郑恩宠辩护——

据起诉书指控:“郑恩宠于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所发生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秘密后,即作了记录,整理,……以手写稿的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对此,作补充质疑与申辩如下:

(一) 这份被控方与据以定罪的“手写稿”,不知何故并未作为主要证据移送法庭,而于当庭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对此理应纠正。考虑到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姑且不论。

我们从案卷的其他材料中查知,上述传真给“中国人权”的“手写稿”无非是两个内容:一个是益民食品一厂的工人举行了所谓“突发性事件”;一个是公安针对该事件维持现场秩序的的相关情况。前者的性质是一个小厂职工为争取劳动权利而发动的“群体事件”,说到底止于“示威”的性质,为宪法所明定的基本人权;后者的性质是公安干警为防止事态恶化而实施的治安措施。可见既不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也不是该法第8条明列的七点“秘密事项”,而依据该法第8条第五款明示的“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之规定,郑恩宠传真给“中国人权”的上述材料,包括手写体和打印稿,当然不是国家秘密。公诉方的这条指控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 我们注意到:控方提交法庭一份文号为(2003)沪保密鉴字第14号的《密级鉴定书》,意在证明指控成立,其“鉴定意见”全文如下:

“依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10目之规定,你局提供密级鉴定的郑恩宠向境外机构提供的……5月9日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群体事件的情况材料(手写体),……(打印体)等五份材料,均涉及警方处置(该厂)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细查上述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的原文为:“公安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作为内部事项管理,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扩散。”条文所指的“下列事项”共有12 目,其第10目是:“正在拟议中的机构、人员调整意见。”由此可知,上引保密局鉴定依据的法条,得不出郑恩宠传真“中国人权”的两份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结论,据此给郑恩宠定罪极不郑重,很不严肃。此项指控既于法无据,自当予以驳回。

为了更进一层地陈述观点,说清问题,逐应补充的是:

某一事项,某些问题,分明不属于“国家秘密”,却因本行业或者本地区狭隘的局部利益硬被派定为“机密”,内部掌控,事后鉴定;人民大众往往无所适从,动辄得咎。诸如去冬今春的Sars疫情,也曾被有权者视为“秘密”,后来经由正直的蒋大夫向境外媒体提供了“密”中实情,终致疫情得到控制,挽救了多少生命!但按起诉书的逻辑,蒋大夫的行为岂不是也构成了“为境外非法提供秘密”罪?这当然是不能接受的。这里涉及三个概念,即《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37条所指的“国家秘密”、“其他秘密”与“内部事项”,三者之间有着原则性的区别,不得混淆,后两者即“其他秘密”与“内部事项”,都不适用《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又为条文所明定,更不能违背。我们这里所说的社情与所引的法律法规与郑恩宠案有着紧密的关联,相信合议庭会作出明断。

(三) 根据以上两点论述,我认为:对群众关心的拆迁问题,境外人们关注的人权问题,写报道,作评论,都无可非议;在当今信息时代,广为传播,也难以阻挡。至于对这种做法的是非曲直,见仁见智,难求一律。但符合宪法的精神,也不触犯刑律,应是不争的事实。

要而言之,控方所举的《密级鉴定书》不能证明郑恩宠有罪,没有证据的证明力。相信法官能以明察。

(另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是:郑恩宠“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对此,我有以下三点补充申辩——

(一)上述《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以下简称《强行拆迁》)一文,是新华社的电讯稿,题头标有“新闻监督”四字。中外古今,“新闻监督”无不以公开、透明、及时、准确为其特征;古今中外,监视、监管乃至监听可以为“密”,但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无论如何都不会成为“国家秘密”。新华社的“新闻监督”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怎么可能反倒对人民保密?

正因为新闻监督以公开、透明为其特征,故《强行拆迁》电讯稿上并不标识“秘密”与“密级”。公诉方提交法庭审查的新华社“证明材料”全文总共55字,也只是证明“我社记者采写的《强行拆迁》一稿刊登在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第17期上”,其中无一词一句证明这篇新闻监督稿涉及“国家秘密”或是“秘密文件”。是故,据此指控郑恩宠“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能成立。

(二)我们注意到,公诉方提交法庭的前已援引的上海市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中,断定《强行拆迁》一文“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对此,有以下的质疑与申辩——

1. 新华社的《内参选编》第17期与《强行拆迁》的新闻电讯稿,对于郑恩宠来说,不是一回事,是两码事。郑恩宠得到过《强行拆迁》一文,却并未看到,得到过《内参选编》;因此,该《内参选编》是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与本案无关,更与郑恩宠无涉。侦方回避对该文稿作出鉴定,其用意是昭然若揭的。

2. 起诉书中上述“文件”属国家秘密的断语,显然换置了概念,把作为“稿件”的电讯稿换置为“文件”进行鉴定,一字之改,倾向已出。上海市保密局只鉴定《内参选编》,又用了辞语含混的说法,捎带上《强行拆迁》电讯稿,源于这类误导,有违鉴定的法定原则。

3. 新华社记者采写的电讯稿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5条第2款“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之规定,理应由新华社予以规范。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依据该《保密法》第10条规定的原则,应由国家保密局会同新华社规定。然而截至目前,新华社的保密范围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指定,因此,涉及具体问题,理当遵照《保密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付诸实施。对此法有明定,不应违背。

4. 为了证明上海市保密局的上述鉴定为有效,控方提交了国家保密局的批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作法解释的规定,(沪)局对郑恩宠一案所作的密级鉴定有效。”

研究国家保密的这一批复,查知并未援引最高法院(01)4号文件的具体条款。经查该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审理案件涉及密级鉴定,由保密工作部门做出。据此,上海市保密局应属有权单位。但这里存有两个问题:第一,鉴定作为证据,应经法庭质证;倘不正确,是否仍能视为“有效”?第二,这条司法解释,实质上对于鉴定权限的分配与确认,它已超出了这个司法解释的主旨,即在审案中如何应用法律,更何况它的内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因而在应用时无疑应当遵循法律的规范,而不能按该司法解释办事。尤应指出,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明白无误地确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从而说明《保守国家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从而说明我们在上面陈述相关观点合法有据,完全正确。相信合议庭会注意到这些规定与本案的关联,秉公执法。

(三)最后还应说明:5月28日,案外人赵汉祥得到街头散发的《强行拆迁》电讯稿复印件,因其与郑恩宠在诉讼中有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送郑参阅;当晚,郑又受到香港发来的信息。街头散发,境外发布的一篇新闻电讯稿,却硬要 说成“国家秘密”,何能服人?公诉人指称:郑恩宠“明知《内参选编》与一般文件有区别,意图说明郑确有非法提供“非一般文件”的动机。问题是:《内参选编》作为新华社的电讯选编,与所谓的“一般文件”当然有区别;可是,《内参选编》与《强行拆迁》文稿不是一回事,更有区别。而这两种区别对于认定《强行拆迁》一文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都毫无价值,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即使郑恩宠对前一“区别”“明知”,也不能据以的认定,他非法提供了“国家秘密”!

综合以上无可辩驳的论据,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指控郑恩宠犯有“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所依持的主要证据,无不缺少证据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据的作用。指控因而不能成立,无可置辨。

我们对案中证据的质疑,是在行使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审理郑案的实践证明:鉴定作为证据,决没有设的判断力,决不可以一“鉴”就“定”。当然,所有这一切,都必须经过法庭的审查与确认。我们毫不怀疑合议庭的判断力。

以上,是我对证据问题提出的见解,请予审查。

审判长:围绕证据考察郑案发生、发展的全过程,通过法庭审理,我们对诸位法官客观、高效的审判作风留有深刻印象。然而统观全案,又深感案外的因素极其复杂,郑案又因其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使合议庭奉行的司法独立难免受干扰,作为律师,不无忧虑。我不拟对郑恩宠的原本十分清晰的法律资格问题,在本庭发表见解和评论。然而我想说,郑恩宠在为广大拆迁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中,勤奋、敬业、刚正、清廉、多功而少过,且能常年一贯,得到了大众的尊敬。惜过于执著而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使一些利欲熏心者有隙可寻,终致祸起。警方先入为主,举措专断;检方失察,误定罪状。恳请法庭考察他的现实表现和全部历史,考虑他的行为既无社会危害性,他本身又不具有主观危险性,因而无罪可言的实际,还他以清白,使其能够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

诸位法官:律师执业,相当艰难,无私无畏,忠于职守者往往受难,数百律师因执业而入狱的现实,不仅令人震撼,而且发人深省。敢请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采取实际措施,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使我们的律师制度在法制建设中真正起到支柱的作用,使广大律师在民主法治的进程中发挥出最大的力量:利国利民,功越当代!

我们对诸位法官执法的严肃性满怀信心。我们期望合议庭的公正性!

张思之律师
2003年8月28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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