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波:法治下的秩序

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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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3日讯】西方的近现代史家对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评价,一般的定论是:古希腊留下了“自由、理性与哲学”,古罗马留下“秩序、信仰与法律”。在西方文明的演进中,前者提供了制度上的民主政治、哲学上的形而上学和思想王国的理性主义,后者提供了制度上的法治秩序、宗教上的超验信仰和覆盖世界的帝国秩序。两种资源,共同塑造出西方的自由主义价值观及其制度安排。正如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言:“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灭亡,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影响,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武力征服往往带来人类之祸,信仰和法律的征服主要带来人类之福。

在自由优先的目标下,民主与共和在法治传统中的结合,演化出近现代的成熟宪政体制;哲学的理性思维和宗教的信仰意志的合力,既造就了经验主义的功利价值观及其试验科学的方法,也造就了超验主义的形式价值观及其逻辑演绎的数学方法。更重要的是,这些遗产在后来的发展中逐渐分化,并在日益普及的宽容精神的庇护之下,既严守各自的界限又防止强制性的相互干预,既相互分立争吵又相互借鉴激发,形成了既竞争又共进的良性二元平衡。与之同步演进的是社会结构的二元化——宗教教权和世俗王权之间的分立,使整个社会的制度文明与精神文明得以平衡而协调的发展,政治制度内部形成多元化权力之间的各自独立和相互约束、相互平衡。这所有复杂的制度构成因素所服务的最终社会目标,就是个人自由的保障和社会公益的实现。

在人类漫长的文明演进史上,导致制度进步的主要社会力量,本身就具有极为复杂的性质,某一因素既可以扮演魔鬼,也能够充当天使。比如恺撒大帝,他的统治既使古罗马政制由共和退向独裁、甚至暴政,也使平衡贵族特权的平民权益得到急遽扩张。再比如,中世纪时期的基督教,它既实施过残酷的宗教迫害,又对奴隶的解放和奴隶制的废除做出了关键性贡献。所以,在所谓的“黑暗时代”,古罗马帝制及其基督教传统之中,固然缺少平等(奴隶制)、自由(宗教不宽容)和民主(权力世袭制)等现代性文明,世俗社会也充满了政治上的专制、阴谋和暴力,教会组织到处实施对异教徒的疯狂迫害,然而,基督教时代并不缺少制度高层的权力制衡、代议制、有限的主权在民的制度因数,也不缺乏废除歧视、平等对待、解放奴隶的自由种子,特别是不缺少社会秩序得以稳定而有效运行的法治传统。

早在公元前的几个世纪里,罗马共和国已经有了“十二铜表法”、“元老院”、“保民官”、有限选举、监察制度、公民大会、财产法等制度;及至罗马帝国衰落后的中世纪,更有世俗王权和教会神权之间的相互分立和相互制衡,有分立自治的封建城邦及庄园主对中央权力的钳制,有权力核心层内元老院对国王的约束,有教皇、执政官和保民官之间的许可权划分,也有有限范围内的选举(教会中的教皇选举和世俗国家中的官员选举),逐渐生成了比较详尽的法律体系,人身保护法原则和纳税代表权及所得税法,教会法和王室法,城市法和庄园法,普通法和陪审团制度,雇佣法和商业法,一应俱全。甚至还有在地方自治、教区独立、元老院立法和各类法律约束下的责任制政府。最重要的是,自然法原则逐渐成为法治传统的核心,所有重要法律在立法精神上皆不得违背自然法原则。

如果说,“查士丁尼法典”是古罗马法律的缩影,是西方法治的百科全书式的源头的话,那麽,托马斯·阿奎那的理论就是以经院神学的外壳浓缩了“秩序、信仰和法律”的大全。尽管这位神学家在哲学上神学上没有特殊的贡献,但是在政治思想上和法律思想上则有不俗的表现。

在整个中世纪,古罗马帝国作为西方现代文明的最近源头,在对外扩张和对内管理的两方面,虽然处于中心和主流的是封建主义和专制主义,但在作为边缘和支流的自发制度演进中,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现实中,几乎所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文明因素——个人自由、宪政共和、民主参与法治秩序——都被古罗马人尝试过;也无论成功还是失败,每一次尝试都会有局部的制度创新和观念更新的因数积淀下来,成为生长近现代政治文明的种籽。特别是在法治的意义上,古罗马的法律精神及其制度安排,为西方近现代的法治国原则提供了最丰厚的遗产。正如伯尔曼所总结的那样,中世纪的西方法律已经具备现代法治的六大形式特征:1,客观性;2,普遍性;3,互惠性;4参与裁判性;5,整体性;6,发展性。(参见《法律与革命》P391)换言之,在古罗马时期,君主专制下的权力制衡和民主参与的不断提升,封建制度下的民间自治和个人自由的逐渐扩张,各权力集团、利益集团之间的争斗、谈判、妥协和契约,既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也促进着法治的日益完善,程式正义越来越成为实质正义的有效保障。

特别是,出现于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的《大宪章》(公元13世纪),完全有资格作为近代宪政的最早文本。

《大宪章》的出现,固然与英国本土的特殊品质高度相关,因为英国没有类似古罗马的成文法体系,而是依靠渐进累积的判例,形成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普通法系,《大宪章》的现实动力来自贵族与国王之间在纳税问题上的利益之争,但这一利益之争和累积判例最后变成法律条文,显然也与中世纪的法治传统息息相关。如若没有中世纪注重法治的传统,没有旨在限制最高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局部性法规或习惯,也不可能有对最高权力具有限权效力的《大宪章》。通过《大宪章》,贵族们争取到了保障自己财产不受王权的任意侵害的权利,就是以立法(契约)来保障个人自由的基础制度,因为私产权是个人自由的物质依托。而在古罗马帝国,封建庄园主们也是在与国王的抗争中,争取到了地方自治的权力和元老院的设置。

也就是说,英国《大宪章》的出现,以及随之而来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兴起,并不完全是发源于意大利的文艺复兴之光冲破黑暗中世纪的伟业,也不是突发性的伟大运动,而是与古罗马帝国的法治传统有着血缘关系的母子,意大利是古罗马帝国的母体,从母体中诞生的新生儿,不可能没有母亲洋水的喂养,从母体孕育到新生儿诞生是一体化的连续性事件,而非断裂式的飞跃。在这一漫长的自发进化链条中,革命性的大转变,不过是渐进累积达到某个临界点的结果,而非平空而来的奇思妙想。

一句话,近现代的所有文明成果皆是古希腊传统和中世纪传统的连续演进的结果。中世纪的黑暗洋水,孕育的却是《大宪章》这一最明亮的新生儿和伟大的文艺复兴。

──转自《议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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