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师谈法律(七十二)遗嘱认证法则之一“大致符合”立遗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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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8月28日讯】立遗嘱时为了防止伪造和制假,法律有严格的形式上之规定。一般来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而立下的遗嘱,法庭是不会认证的,但是事实上有很多遗嘱都没有按法律的规定而立下而不能通过法庭的认证,其结果是很多死者死后的愿望得不到执行。

  为了改善该局面,新的趋势是放宽遗嘱认证的法律,于是“大致符合”立遗嘱法(Substantial Compliance)的学说也就产生。法庭认证的过程可以宽松之程度,由于每个案件的事实不同,可能只会因案而定,这样给挑战一份遗嘱是否有效的诉讼律师又制造了很多空间。今天介绍的故事就是一个代表案例。

  新州Middlex County 的遗产(Surrogate’s Court)拒绝认证一份缺少立遗嘱时的两个见证人之签字的遗嘱。该遗嘱授予死者的继子执行遗产分配。但是由于死者没有其他直系亲属,死者留下的遗产将转归州政府接受(Escheat)。在决定该遗嘱是可被认证合理时该遗嘱当时形情被抖出。

  死者Petevs生前和Marie结婚,在婚后并无小孩,Marie曾结过婚并育有一子Joseph,Marie于1985年3月23日过世,大约5天后,Petevs也过世,Petevs没有任何亲人。

  死者留下的遗嘱是在1983年12月份,而遗嘱由Marie的妹妹准备。她为Petevs和Marie各准备一份相同的遗嘱谁先死,就把全部财产归对方。两份遗嘱同时指定继子Joseph为执行人和受益者。

  在1983年12月30日Marie的妹妹和其先生以及Marie一同来到死者的医院病房,向死者宣读了遗嘱,死者同意后也签了字。虽然当时有三个人见证签字,但是没有一个人作为立遗嘱的见证人签字。而Marie的妹妹是一个保险经纪和公证人,她作证说他们当时在等她办公室上班的两位雇员来作见证人。

  当该两位雇员也到达医院时,Marie的妹妹当着两个见证人又简短地向死者重复那份遗嘱内容。死者也向两个见证人承认他的签字,Marie的妹妹随后做了公证。但是两位雇员却没有把他们的签字留在遗嘱上,Marie的妹妹把遗嘱折叠后交给死者的太太。这份遗嘱在15个月后死者死时,两位见证人仍然没有签字。

  Marie的妹妹在作证时声称,她没有请两位见证人签字是因为受到立遗嘱人感情冲动的影响。

  庭审的法庭批准了遗嘱认证,其理由是那份遗嘱是在有两人在场的情形签署的。其中做公证的Marie的妹妹可被视为一个见证人,而另外缺少的一个见证人,就像平时所遇到一个遗嘱签署时见证人已经故世的情形一样。而没有见证人签字的事实应不影响死者意愿得到尊重,如果不认可该遗嘱,所有遗产将归政府所有。基于上述理由,庭审法官允许立遗嘱时第二见证人补签该遗嘱。

  上诉法院推翻庭审法官的判决。该法院认为法庭是没有权力去纠正一份没有按照法定的规格和形式而立的遗嘱。尤其是本案作证人的证词有矛盾,并且不足以解释为何不能当时获得两位见证人的签字,所以“大致符合”的遗嘱法律在此不适用。该案又上诉至新州最高法院。

  新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和推理如下,一份有效的遗嘱应按N.J.S.A.3B:3-2 的规定形式和格式而立。该法规定﹕(1)遗嘱应是书写的﹔(2)由立遗嘱人签字或由其他人当他的面以及指示下替立遗嘱人签字,立遗嘱人签字时需要至少两人以上见证签字仪式或立遗嘱人承认遗嘱上的签名是他的。

  本案的焦点是,法律是否允许见证立遗嘱人签字仪式,或立遗嘱人承认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签字的见证人在立遗嘱人死后在该遗嘱上作为见证人补签。如果可以补签,那末法律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这些问题该由分析立法者立法时的精神而定。

  遗嘱法是完全由立法者制定。过去,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的。“大致符合”的学说是遗嘱认证法改革后的产物。该学说认为一份不符合正式形式的遗嘱不该马上自动被裁决是无效的。法庭该更进一步调查那份在形式上不符合的遗嘱是否表达了死者的意愿,而且是否在形式上足够接近遗嘱法规定的形式,并且使法庭能够做出结论。

  “大致符合”的学说因而放宽了遗嘱认证形式上的程度。现在的N.J.S.A.3B:3-2 并不规定见证人需在立遗嘱人面前在遗嘱上签字。本案的原告争辩,法律并没有限制见证人在立遗嘱人死后,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新州最高法院不采用原告的论点,最高法院认为遗嘱法改革放宽了形式上的限制,但是那就意味着那些保留下来的规定需更严格地执行以确保没有伪造、作假。而见证人观摩立遗嘱人签字,并且自己在遗嘱上签字,是最起码的证据程序来认可见证人观察了立遗嘱人的签字。

  既然见证人签字是有作为证据的意图,见证人的签名就该是在即时或是非常接近立遗嘱人的签字后发生。见证人一定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在观摩立遗嘱人签字后在遗嘱上签字。虽然本案见证人可能受感情困扰而不能马上在医院里签字,但是本案的见证人并不能合理解释在死者死后的十五个月内不属于合理的时间。“大致符合”(Substantial Compliance)法规不适合本案。法庭维持上诉法庭判决。

  原案请见Ir Re E.State of Peters,107 N.J,263(1987)。 ◇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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