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督徒蔡卓华、肖云飞被控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辩护

高智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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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8日讯】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张律师在发言中呼吁法律、法院对信教公民的宽容,宽容应从这个法庭开始。眼前的两个现象,表明了这种宽容价值距离我们是遥不可及:其一,蔡牧师的母亲从湖南远道赶来旁听对其儿子的庭审,但被粗暴拒绝,我的抗议招致审判长的威胁(警告),尽管满足老人愿望的障碍是不存在的,但老人还是绝望地被带出法庭。这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技术问题,我们痛苦地看到了人道及人性价值的泯灭状;其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的发言不断地被粗暴制止,审判长在庭审中成了制止律师发言的专门角色,而始终驯服的“人民陪审员”女士,也迅捷地表现出了对律师发言的轻蔑及不耐烦,竟荒唐地发出“若律师再不停止发言,我将弃权退出法庭”的无知狂言。律师根本无法不受干扰地为被告人辩护,请审判长尊重中国的法律规则。

审判长,作为这个时代的中国律师,我们每天都在面对被冤狱者以及他们和我们共同的无奈。

今天,我们将为被告人蔡卓华、肖云飞作无罪辩护。今天的中国,类似案件中,无罪辩护成了律师选择的规律,之实在不是中国律师独有的爱好,这实在是因为以类似案件模式抓捕无罪的中国公民,已成为这个时代的规律!下面,我将本着事实及法律,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势,代表另一位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愿合议庭予以重视:

首先,我们不能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蔡卓华、肖云飞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原因很简单,情势亦很明朗。截止今天的法庭调查结束,人们共同看到的结局是:仅有控方对几名被告人所谓非法经营的、完全反映控方意愿的文字描述的真实,而不是被证据证明了的真实。对本案的判决,不仅仅是涉及到被控公民的人身自由问题,更涉及宪法及基本法律价值、基本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价值问题。司法审判惟有建立在证据真实及对应法律价值的基础上,决不能是任何一方的激情的言辞叙述,这大致上应该是公诉人和我们认识及主张的共同点。本案所谓的证据近两百页,形式上看,可谓证据“充分”。但令人失望的是,个中极具生命根基的东西,即是业已成了刑诉证据“八股”般的固有形态:即几乎清一色的是侦查机关关起门来在内室里,通过逼问已失去人身自由的几名被告人的所谓供述,以及两份完全是由这个体制价值有机组成部分的两个政府部门所谓的鉴定结论。我们有必要去面对这种证据既存情势及非法经营罪构成的刑法既有原则,以面对本案被告人无罪的结论问题。

一、关于刑法之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罪状及其与被告人行为的关系问题。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公诉人不应当反对这样的存在,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对本罪构成的一般情节,是对上述三种情形的共同情节给定。另,综合刑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为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为单位或者个人。这一要件在本案中控辩双方不应持有异议。

2、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应属主观故意型犯罪,即行为人要具有违反国家规定、有实施并积极追求非法经营结果发生的故意,这一要件形态在本案中亦不会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话题。

3、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及正常的市场秩序。这一点亦应属控辩双方认识的统一点。

4、请看犯罪的客观表现情况:本罪构成的基本四要件中,上述三个要件不会亦不应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话题。那么,我们争论的唯一领域,即只能是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而对任何一种犯罪,界定、甄别其客观行为表现的标准无疑只能是刑法条文的、对该罪罪状的明叙,哪怕是最简单的明叙,而不应当是控、辩任何一方的任意描述。根据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非法经营罪的罪状的描述,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要件应为:其一,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行为;其二,该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使正常的市场秩序被扰乱,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是,经营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

(1)、被告人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

审判长,任何经营者无外乎是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是二者身份合一。生产者的生产行为事实、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事实或者兼有二者身份情形下的生产、销售事实存在,是扰乱市场秩序事实可能发生的必有前提。现在我们需要共同面对的是:对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资格的确实问题,即:被告人肖云飞(或者蔡卓华)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兼有二者身份者的问题。审判长,本案控方指控完全服从了一个既存的真实,即:被告人蔡卓华、肖云飞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完全不存在销售行为,亦即蔡卓华、肖云飞等人既不可能是销售者,也不可能是兼有两者身份者。即可能成为非法经营主体的三种必备身份中的两种身份是完全能够被排除的,这不是谁的发现,而是整个起诉书中已完全表明了的真实状态。那么,被告人只剩下一种可能的身份即是生产者的身份。审判长,本案中的生产环节,具体表现是有涉基督教书籍的印刷过程,整个与印刷过程关联的主体有这么三个,即:国际圣经公会、几名被告人,基督教书籍的印刷者。本案中,印刷者只具有加工制作者的身份,在这三者关系中,国际圣经公会是这批基督教书籍的生产者,几名被告人仅为这个生产者的义工的角色。被告人义务工作的内容为两项,即:为国际圣经公会寻找不特定的印刷加工者,并将涉案书籍加工成型,另,即是将加工成的成品书籍无偿发给任何有阅读此书需求的基督教徒。几名被告人既不能决定这些基督教书籍要不要印刷,更不能决定对这些书籍的无偿散发以外的任何处分权。仅这些存在即完全说明了他们根本不具有生产者的身份。

(2)、所印刷的基督教书籍并未进入市场、亦没有进入市场的主观思想。

审判长,经营事实的形成,其最显着的标志是进入市场,无论是非法经营还是合法经营,进入市场才能成就经营,才能称其为经营。不进入市场,怎么能叫经营。本案中,那批基督教书籍没有进入市场、也根本就不进入市场,而本罪构成的一个客观要件是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不进入市场的非经营行为,不可能扰乱市场秩序,这是控方证据完全肯定了的事实。

(3)、本案案涉基督教书籍不存在交易环节。

经营的核心价值是谋取利润,而谋取利润的标志性环节是交易。本案中,基督教书籍尽数属无偿赠送,就没有追求交易的主观动机,更缺失交易的行为环节,根本谈不上经营的事实存在问题。

关于本案被告人在笔录中多次自己提到的所谓非法经营问题,我们注意到了这一特别的现象。本案中,侦查机关是从一开始即已完全将本案案涉几名被羁押者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贯穿于所有笔录中的、开始的讯问用语可谓高度一致,连涉嫌二字也懒得用,所有的问法都统一是:“你们是如何(或‘怎么’)非法经营基督教书籍的”。最明显如:2004年9月30日(预审卷第9页)对肖高文的讯问笔录中,在同一页笔录中就有三次问道“是如何非法经营”的。这是本案中最明显的特别现象。所有被讯问者在讯问笔录中对自己行为作陈述时也无一遗漏地将自己的行为说成是“非法经营”。连此前与这批基督教书籍的加工制作毫无任何联系的胡锦云,在第一次笔录中也出奇地、口口声声地说几名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经营。我们不能不惊叹侦查部门的这种恶劣能量。一方面,足见侦查部门对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经营证据缺失的心理脆弱反映,另一方面,反映了他们视“口供”至上的一贯证据“收集”思想,请法庭公正面对上述客观存在。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缺失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

审判长,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我们看到的是,几名被告人行为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基督教的产生及存在,是这个世界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传播最为广泛的信仰文明之一。在制度文明的社会里,人的精神信仰需求与人的生理固有需求一样得到制度的认可、呵护和尊重。基督教的传播不仅是文明世界和谐、稳定的价值保证,同时,所有她存在及发展的历史表明,基督教团体从来都是民主制度天然的可信赖者,她只会是邪恶者的敌人。但在法治社会,个人,当然包括持不同信仰的个人的行为价值应当不为法律所冲突。我们今天在讨论几位被告公民的刑事责任问题,法庭调查使人们清晰地认识到,他们的行为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他们与世无争,他们以基督教徒的价值及信念去做事,被告人蔡卓华自己掏钱,将有涉基督教的书籍印制成成品书,无偿散发给那些需要这些书籍的信徒,这样的行为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他们的所有行为表现即是有涉印刷基督教书籍并无偿发放的过程.即使是非法出版者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这是现行刑法里根本没有的罪名.

〈三〉、关于本案中涉及基督教书籍的行政鉴定结论问题:

1、常有人抱怨,说我们的社会缺少笑料,那是因为他们根本不关心我们身边的政府每天在做些什么。有一个叫北京市宗教事务局的政府部门,这个单位对有涉本案中的基督教书籍出具了一份证明结论,说这些书籍是“非法宗教出版物”。这里有两个笑话,何谓非法宗教,基督教为什么在这个宗教事务局看来就当然是非法宗教。案涉书籍为基督教书籍,中国公开的法律并未将基督教列为非法,什么是非法宗教出版物,法律依据是什么,由宗教局将基督教书籍说成是“非法宗教出版物”,其执法权力资格是什么,其二,是否是非法出版物焉能由宗教事务局来结论。

2、程序瑕疵问题。北京市宗教事务局的证明性质是什么,在诉讼程序中,除当事人外,其他参与者只能是证人或是技术鉴定人。这个宗教局显然不具有证人资格,那么它就只能是鉴定人的角色,它的结论也只能是鉴定结论。可这份结论上既没有鉴定人署名,更无结论据以下达的法律或技术依据,其非法的程度可谓一塌糊涂,请法院的判决不要沿袭这种笑话的价值。

本案需要关注的另一个问题,即是如果这些基督教书籍真如宗教局所言的是“非法宗教出版物”,那么,这批所谓的非法出版物与本案指控犯罪的关联问题,亦即涉及到这些证据的法律性问题。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控方在起诉书中并无任何非法出版物事实的指控,对未被指控的事实进行举证令人疑惑。本案案涉出版物到底是因为违反了有关监管规范而成为非法出版物,还是因为在有关部门看来,基督教就是当然的非法宗教,所以基督教书籍就一定是非法出版物,或者我们根本就不去计较有关部门的胡言乱语,这批书它干脆就是非法出版物,那么,这批非法出版物与被控罪名有什么关系呢!

我们今天是在讨论几名被告人的所谓非法经营问题,而不是在讨论非法出版问题,控方对这一方面的举证可谓授人以柄,无意中暴露了控方旨在打击宗教行为真实心态,非法经营罪仅属一个拙劣的假名罢啦!

<四>、本案案涉书籍不是非法出版物。

审判长,按现行法律规定:宗教出版物分为“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而宗教内部出版物是不需要办理出版手续的。本案案涉书籍没有公开发行是控方也承认的事实,完全属法定的“宗教内部出版物”,将其鉴定为非法出版物是典型的欲加之罪。

<五>、关于本案证据的法律性问题。

本案中,控方出具的证据的最大特点,即是没有一个证据符合现行中国法律的规定。长久以来,令人失望的诉讼生态,决定了这种令人失望的证据收集现状。所有公安阶段的讯问笔录中,讯问人无一表明身份、无一向被讯问人依法告知他们享有的诸如申请回避权等程序权利,诱供、逼供用语不加任何遮掩,这些证据都是非法的、都是无效的证据。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庭审中反复出现了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0号”《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在此,我们有必要面对这两个文件的地位及法律效力问题。在已往的庭审中,一经谈到法律的效力问题,即常会遭致制止,这是一种非常独特的现象,似乎在法院那里,违反宪法、违反基本法律的糟糕现状是正当的存在。本案中的那个国务院《条例》中,对出版自由的规定就直接构成了对有关宪法精神及其他基本法律精神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一〉、关于《条例》的问题。

审判长,公民据宪法而享有宗教自由权利和出版自由权利。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当然应当包括自由出版宗教类读物的权利。而现实的状况却是相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长久以来被视作是洪水猛兽,有时甚至恶劣至以“邪教”、“迷信”之名行大规模的制度性迫害。《条例》中这种对号入座的印记极其明显。由于我们的社会几十年来从来不承认权力权威之外的权威,以国家机制来胁迫所有公民仅尊奉权力权威的持续恶行可谓声名昭著天下,以致任何为权力歌功颂德之外的出版物的出版犹如登天之难,宣传宗教信仰的出版物则更甚。蔡卓华在9月13日笔录中有这样一段话,足应引起我们对本案案发现象的深思。蔡卓华在谈到其之所以以此方式为基督教徒印刷书籍,实在是因为“国家对宗教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管得很严,一般宗教出版物在国内想通过正规渠道印刷发行必须要批文,而这个批文是很难弄下来的,而国内的基督教徒也不少,他们平时也有阅读基督教书籍的需要”。这段看似平常话,却道出中国公民长久以来的痛,即信仰自由被行政技术环节野蛮压制的无奈。人民为什么动辙得咎,真正的罪恶症结实在是我们长久以来一直持有的逼良为娼的恶劣政策。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问题。

就对所谓非法出版物“犯罪”打击的同一问题,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一年内出台了两个司法文件,一个即是我们前面提到的《解释》,另一个是1998年3月27日之“法发(1998)4号”《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这个《通知》出台的心理背景是:“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出版渠道对我进行思想文化渗透加剧,一批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流入境内(与‘文革’时期的语境没有丝毫区别)”。这个通知同时说,“最高法院正在抓紧制作出司法解释”,要求各地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这类犯罪份子,对个别特殊的情况,如在运用时认为刑法规定的不够明确”,“也不能等到司法解释下达后才处理”。《通知》同时特别强调了“重点地区的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开展这项专项斗争。这个《通知》最荒诞的一个现实是,它超越刑法的既有规定,将“非法出版”直接规定成“犯罪”,而基于制订《通知》时的“境内外敌对势力”予专项斗争的心态而制订的《解释》则更是荒诞百出。马克思说过的“在一般条款中肯定自由,在具体条款中取消”这段话,是对这个《解释》的最生动、最具体的写照。这个《解释》带来的最直接功能就是将宪法的出版自由变成了出版的不自由。公民宪法层次的基本权利,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层次被取消。同时这个《解释》最大的功劳价值还在于它成功地弥补了刑法不能直接打击“非法出版物”“犯罪”的空缺。出版,是公民的一种自由权利,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出版也只能构成对有关行政监管法规的违反。按照现行刑法精神,有涉出版方面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这一点是权力控制者、尤其是法院系统的一块心病。但最高法院素有自治心病的奇招,刑法没有的罪名、罪状,由司法解释来填补,亦即近年来被业界诟病的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趋势。其在那个《通知》中,直接将从事所谓非法出版者唤作是“犯罪份子”。在同年年底的《解释》中,即将非法出版行为后果通过经济量化的嫁接方式,将“非法出版”纳入了刑法打击之列。

司法解释,其功能仅限于对法律既存精神的技术性阐解,最高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特定地位,它不是立法机关,任何解释中出现的既有基本法律之外的新的东西,都将是一个笑话。宪法、立法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中从不避忌这种情势,这实在是中国最高法院的一种创举。我们希望本案合议庭在结论本案时对此作出自己的价值选择。鉴于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违宪性,在此我们提请法庭把这一问题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而请求全国人大对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和最高法院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司法解释进行合宪性审查,以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以制止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的野蛮践踏中国宪法的恶行。

三、法院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果。

审判长,“宗教是被压迫心灵的叹息,是无情世界的感情,正像它是没有精神的制度的精神一样。”对公民的理性尊奉信仰,和平传阅信仰知识书籍,当局竟会如芒在喉?寻机镇压成了最直接的需求,以致在本案中是方寸全乱,将既有宪法原则及基本法律原则弃若敝屣。例如,本案中对肖高文非法经营的指控就是一个明显的笑话,其一,对肖高文作为一个拿佣金跑腿的角色事实控方也不会有什么异议,其二,如果在本案中确实存在非法经营事实,那么,非法经营的事实是否要发生、什么时间发生、何以发生,都不由肖高文的主观故意来决定,你怎么能将这种角色也说成是非法经营者。我请审判长及陪审员思考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即肖高文跑腿挣工钱与那几名小工以打字排版的方式挣工钱的区别在哪里?

审判长,文明时代的不道德选择远比野蛮时代的无知更加可怕,而文明时代的不道德比野蛮时代的无知更加恶劣。为什么普世真理一到我们这里就会变得如此的毫无价值,为什么长久以来已被证明了的、能给文明世界带来强大福祉的宗教信仰来到中国社会里,却变成了无数善男信女的长久不能摆脱的灾难。或受到恐吓、或被剥夺人身自由,更有因此而付出宝贵生命的代价者。

审判长,本案作为宗教问题经济化的范例,可称为“中国家庭教会第一案”。对政治、宗教问题的经济化的打击安排,与中国走向法治民主的天理民意的大趋势背道而驰,与最高当局建立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截然对立、相互矛盾,严重破坏了中国社会繁荣稳定的大局。纵容这样的冤案发生,将在维护公民权利的宪法面前无法交待、在天地良心面前无法交待、在十几亿中国公民面前无法交待,在人类的政治、法律文明共识面前更加无法交待!!!《圣经.箴言》第21章第1节说:“王的心在耶和华手中,好像陇沟的水,随意流转。”是作出比此前的荒谬更加荒谬的判决、从而被钉在中国法治宪政史的耻辱柱上,还是顺应天理民意、成为捍卫正义、维护权利的法律帝国的君王,我们请在上掌权者作出明智的决断。

纵上所述,本案包括刑法的空白罪状,和出版管理条例、非法出版物司法解释的合宪性问题这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以行政许可法、立法法为纽带,本案包括出版自由和宗教自由两个方面。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这是一起把宗教问题经济化,延续普遍违法、选择性执法的法治困境的冤案。

审判长,《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宣布:“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野蛮镇压信仰者的信仰,不仅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同时也是一反种现代社会、反文明人类的行为,本案的依法结论将极具历史标本价值。《圣经.阿摩司书》第5章第24节说:“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作为辩护人,我们请求合议庭的诸位法官先生,本着明智、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捍卫正义原则、守护正义的底线,不使法院成为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权利的工具,切实地履行尊崇正义的职责,以使判决最终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及文明世界的推敲。

审判长,我们以急切的心情,特别提请法官先生们注意,这些无罪公民已被关押近10个月之久,本案目前并不存在复杂的法律技术判断障碍,请你们尽可能快地结论本案,结束这些蒙冤信徒的苦难。保障他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以证明法院及法官存在的价值。

审判长,文明世界在等待着你们的判决;写在判决书上的你们的名字必将成为人们永久记忆当中的一部分;是作为捍卫信仰自由的勇士和智者,还是作为迫害信仰自由的帮凶,取决于你们的选择价值。

最后,我不吐不快的是,我们对今天主持审判的游涛法官,在整个庭审中的、完全不顾忌身份的恶劣行为,表达我们作为律师的愤怒和抗议。其竟然跋扈不羁至在法庭上公然喝斥律师,禁止律师看他的脸。我们的抗议竟招致点名道姓的威胁,这实在是法院对外形象的一种雪上加霜的安排。

此 致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辩护人:高智晟 范亚峰

2005 年 7 月 7 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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