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均:未开封的个人历史档案<六>

安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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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13日讯】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均,男,  年  月  日生,汉族,广西崇左人,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信阳市供销社棉麻公司干部,住信阳市供销社棉麻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199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军,信阳市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革,河南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均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00年4月5日作出(1999)信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13日至5月29日,被告人安均先后给北京市的高洪明、江棋生、四川省遂宁市的刘贤斌、辽宁省抚顺市的王德丰等人传真散发四篇自撰文章,文中以造谣、诽谤的方式,攻击我国政治制度是“对人民实行暴力统治等”,诬蔑我国政府“在国际舞台上扮演了专制、暴力邪恶政权的保护神”,宣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暴力统治”叫嚣“二十一世纪,我与专制不共天”。被告人安均对撰写、传发上述文章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文稿原件、传真件和笔迹鉴定结论及高洪明、江棋生、刘贤斌、王德丰等人证言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安均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安均上诉称,其文章内容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称安均属言论自由,认定犯罪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安均所写数篇文章诽谤、攻击国家政权,并以传真形式传播他人。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页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均以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慎生

审判员 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 田干

2000年8月15日

书记员 李晔(兼)

盖章

8、致九届人大四次会议秘书处的呼吁书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秘书处:

我的弟弟安均是河南省信阳地区棉麻公司干部中。一九九八年七月,在国家大力开展反腐倡廉之际,他以一个炎黄子孙的强烈的责任感,对社会的贪官污吏深恶痛绝,于是,以个人名义开始进行民间反腐败,同时多次给中央领导人发信,提倡开展民间反腐败及其他建议。他用自己打工挣来的钱一边照顾瘫痪的母亲,一边进行反腐败。他的行为引起了一些腐败分子的恐慌与憎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母亲下葬几小时后,信阳市公安局逮捕了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 5日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安均四年徒刑,证据是安均为纪念孙中山护法82周年所做之文及对“文革”,“外交”及“民主与法治”的一些个人看法的草稿。安均于第二天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后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十一月二十一日安均被送往河南新乡监狱关押至今。安均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全靠我们送药维持,在狱中多次发病,随时会有生命危险,我们多次向法院,监狱提出让安均保外就医申请,但均未得到答复。

安均期盼着用他自己的辛勤汗水来净化改革环境,用自己的赤子之心来点燃民间反腐败的火把。他为民族的进步,国家的富强竭尽自己的绵薄之力,他犯了什么罪?他没有罪,他有的是功!判决书只字不提安均进行民间反腐败的伟大举动,却断章取义的指控他用文章来损害国家利益。我国宪法指出:公民有权对政府的行为行使监督的权力,有权对其行为进行批评、建议。且不说我国赋予每个公民有言论自由之权力,早在封建的宋代,司马光即指出:“文章的观点,统治者合则用,不合则不用,诬为反逆岂不荒唐?”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安均却因几篇文章而被定罪,这是严重的违背宪法的行为,是欲加之罪,的做法,他们怕的是安均的“反腐败”!我们强烈要求中央领导尽快调查安均事件之真相,坚决惩治那些利用法律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人,释放安均,还他以清白!

此致

安均的兄姐

签名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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