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信胡锦涛:政府抢走了我唯一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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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11日讯】尊敬的胡锦涛主席:您好!

我是上海市市民俞忠欢,男,48岁,身份证310110196005164679。

上世纪末,上海市人民政府无任何手续地抢走了我唯一的住房(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00弄44号305室)。

我于1984年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件一)(其中有冤),但并未判处没收住房和财产等。2003年,我从新疆刑满释放回沪(附件二),却发觉我这唯一的一间18㎡的住房已住进了三代四口人,据查证是被政府用于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以下的困难户了。

由于我这唯一的的住房被政府抢去给他人了,48岁的我至今未婚。

我向街道、区、市、中央等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均遭推诿、敷衍,还遭到上海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非法搜掉证件材料、非法监视关押软禁、非法截访暴打毒打(均有人证、病历卡证,但公安部门拒不出具验伤单)。

万般无奈才冒昧向您反映问题,希望中央查处上海市人民政府在房地产开发和安置方面的违法和行凶行为,还我健康,还我唯一的住房!

此致

敬礼!

俞忠欢,身份证号:310110196005164679 2008年 4 月 11 日

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00弄44号305室,邮编:200093,手机:13482412852
附: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4)沪高刑核字第26号1份;
二、释放证明书(2003)释字第027号1份。

附件一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84)沪高刑核字第26号
被告人:俞忠欢,男,二十四岁,汉族,上海市川沙县人,原系上海医疗器械厂职工,住本市控江路一千二百弄四十四号三○五室。现在押。

辩护人:上海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石钟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七日(84)沪中刑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俞忠欢死刑,剥夺正当权利终身。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明:
被告人俞忠欢于一九八三年七月调入上海医疗器械厂因不服从分配等事,受到该厂组织科副科长何关松多次批评教育,为此对何怀恨在心。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俞因违犯厂纪,再次受到批评后竟起意杀人报复。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时许俞身藏菜刀一把到组织科办公室,趁何关松不备之际,朝何头部及左手臂连砍八刀,致何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失血性休克,虽经抢救脱险,但至今留有一些后遗症。以上罪行,均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亦供
-1-
认不讳。
本本庭认为:俞忠欢报复杀人,认罪该杀。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4)沪中刑字第383号判决;
二、被告人俞忠欢犯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 判 长 林 家 举
审 判 员 宦 文 华
代理审判员 单 子 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思 群
-2-
附件二
释 放 证 明 书

(2003)释字第027号

兹有俞忠欢,男,现年43岁,系上海市川沙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七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现因刑事裁定予以释放,特此证明。

(公章)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铁干里克监狱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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