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士渊:论强制猥亵与性骚扰之界限

--袭胸、舌吻不成罪?

洪士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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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3日讯】据报载,彰化地院先后就“袭胸十秒”、“舌吻五秒”两案判决无罪,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认为法官不食人间烟火,竟作出此种背离民众情感之判决,恐将造成“性侵快闪族”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为何法官会做出这样的判决?是欠缺社会体察还是遭到媒体的误解?且看下文分析:

首例袭胸事件发生在2005年11月间,被害人在大卖场购买内衣时,嫌犯趁其不备而袭胸,被害人发现后出声斥责,嫌犯随即缩手,被害人当场要求卖场警卫协助处理。法院认为嫌犯使用“偷袭”之手段,与刑法“强制猥亵罪”系使用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类似之非法方法不相当。被害人主观上发现该猥亵行为时,犯人之侵害行为已终止,其性自主之意思尚未及受到强制,且接触时间甚短,客观上并无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欲,与刑法强制猥亵罪之行为人出于猥亵之故意,主观上满足自己情欲,客观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欲之要件不相符,判决强制猥亵罪不成立。加以彼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施行,致无法可罚,法官仅能依法宣判无罪。

第二例之舌吻事件发生在2007年9月间,被害人为一位满十四岁之少女,嫌犯为少女母亲之前夫,利用少女睡觉之际,将舌头伸入少女口腔内亲吻5秒,少女惊觉将其推开。法院基于相同理由认为被害人女遭搂抱并亲吻之际,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决定权受到压制或影响,嫌犯并未对被害人施以与“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强制程度相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方法而为猥亵行为,应属性骚扰之范围,强制猥亵部分判决无罪。而性骚扰部分属告诉乃论,因被害人始终未提出告诉,依法判决不受理。

第一例判决惹人非议之处在于“猥亵”之解释。该判决认为“猥亵”除主观上满足自身之性欲,客观尚须引起他人之性欲,据此推论摸胸之时间十余秒,尚不足引起他人之性欲。这种解释其实是误将猥亵言论、资讯之要件套用在猥亵行为上,忽视了该法律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性自主权利而非维持社会风化。此例中被害人被袭击之部位为女性之重要性征,显然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羞耻厌恶,能否引起他人性欲,并非所问,当然应该评价为猥亵行为。

第二例之判决瑕疵应在于忽略被害人未满十四岁。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不要求猥亵行为必须伴有强制力。然而判决中并未引述应否适用此法条。而审理范围既然包括性骚扰防治法,法官在开庭中曾否询问被害人之告诉意愿,使得被害人有机会表示追究意思,亦未见判决说明。显然在法律适用与审理程序上有所缺漏。

依现行法令,凡违反本人意愿之亲吻、抚摸、拥抱等行为,不论久暂,即可能成立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之罪,得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若同时伴随强暴、胁迫、恐吓等手段,则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强制猥亵罪,可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闻报导过分强调“袭胸十秒”、“舌吻五秒”不罚,让社会大众以为只要短时间的猥亵行为不成立犯罪,这是最大的谬误。前述两则判决,虽论理说明上略有瑕疵,但法律解释方向基本正确,民众今后在面对媒体转述司法判决的报导时,必须再三思辨,以免被片面资讯误导。(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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