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師談法律(五十二)

歌手與唱片公司的合約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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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2月26日訊】今天介紹一個紐約州最高上訴法庭最近的判例。這是歌手與為其出唱片公司之間合約之事。焦點是該藝術家把全部擁有權給唱片公司時,是不是同時也授權唱片公司可以無條件把歌曲灌注到任何一種技術形式上。法庭的判決是,如果藝術家沒有清楚地保留權力,那麼唱片公司可以那樣做。
早在60年代,歌手班尼和她的兄妹等組成一個名為「路蒂」 (The Ronettes)歌唱團,歌唱團與現在的被告,一位作曲家即製作家斯卑特,於1963年簽了一份五年合約。根據合約,原告同意專為被告的唱片公司表演,而該唱片公司將獲得歌唱團聲樂錄音的擁有權,歌唱團也會收到權利金,簽約後原告也接到一筆15000美金的預付金(當時來看十分可觀)。
歌唱團為被告的唱片公司錄製幾打歌曲,其中包括一首登上排行榜銷售超過100萬張的唱片。儘管歌唱團是受歡迎的,但是在1967年歌唱團息鼓收山,從此消失江湖,被告的唱片公司也隨之瓦解了。原告除了收到預付的15000美金後,再也沒有收到任何權利金。
在生意關係外,原告班尼最終在1968年與被告斯卑特聯姻成夫妻。但是幾年後班尼提出離婚並於1974年雙方協議離婚。根據離婚協議書,雙方包括公司和個人的過去及將來的一切責任和要求都了結了。可是被告隨後開始利用歌唱團在60年代錄製的歌曲,發了一點財,其中一首歌曲還在1987年被電影「髒舞」 (Dirty Dance)採用做主題歌,原告再也沒有拿到任何權利金。
原告於是在1987年上告。原告聲稱1963年的合約書並沒有授權被告把歌曲灌到其他形式的錄音或新的媒體上去,原告要求權利金。被告則反駮,並號稱那份同意書給他絕對的權力,將歌曲灌注到任何形式的錄音上去,只要付權利金罷了。庭審法庭判原告勝訴,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加利息。初級上訴法庭維持判決,認為那份合約並沒有特別授權被告可以絕對使用的權力。
最高上訴法庭說﹕「不論唱片業的新發明新創造有了革命性的改變,藝術家與製作人的合約解釋仍然是一樣的。最基本的中性解釋是,根據簽約雙方的意願(intent),而且最好的證明意願證據就是簽約的書面合約。當一份書面合約是完整的﹑清楚的以及不模棱兩可的時候,那麼就要按照其字面意思(Plain meaning)去執行。其他的證據(Extrinsic Evidence)也只有在合約是含糊時才被做為參考。而且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可由法庭直接決定。當一份合約在字面上只存在一種合理的和可接受的意思,法官不可以根據自己認為是公正和公平而擅自改變其條款的解釋。」
在本案的合約裏,合約本身並沒有談其他形式的媒體使用,那麼這個合約裏的沉默,是否為合約條款之含糊打開了大門,而需引進其他證據(extrinsic evidence)作參考,決定簽約人的意願。本法庭不認為如此。
紐約州早就有先例。當藝術品的擁有權限是無條件的轉移的話,轉移者不保留任何權力。比如,無條件購入的油畫,擁有者可以重新製作該藝術品。除非該畫家轉移時保留不可重製的權力。又如,一歌劇作家轉移他的歌劇權力給電影製作,如果不保留其他形式的製作權力,後者可以在電視上以此題材為基礎製作連續劇。
所以合約的解釋是﹕當一件藝術品的擁有權轉移時,如果沒有特別在合約裏限制其他形式的使用時,所有的權力都被轉移了,因而本案的合約只能存在一種合理解釋,被告被授權把歌曲的使用權能夠用在其他視覺媒體裏,像電影﹑電視及廣播等。
雖然法庭也體會到這樣的判決會使原告不能分享到被告的利潤,但是法庭不能為了這個緣故而用合約的解釋,來判原告應該獲得權力金。最後,上訴法庭把本案發回下層法庭,重新計算原告該得的權力金,而計算方法應該是從前合約寫的方法,而不是根據今天該行業的行情。
原案可查Green field v. Philles Records, Inc. 98 N.Y.2d 562(10/17/2002) ◇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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