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師談法律(七十一)

心理狀態與庭外證詞 (State of Mind and Hears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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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2日訊】庭審取勝的關鍵之一,在於訴訟雙方能否把有利於自己的證據(evidence)呈堂。筆者先前已有文章簡單介紹過「庭外證詞(Hearsay)」的概念,用通俗的話講,「庭外證詞」就是所有不在法庭開庭時證人席裡作證時講的話,都屬於「庭外證詞」,而這些證詞都是不能呈堂的。其主要原因是這些第三者的話,是不可靠的傳聞,不是無瑕可擊的證據。尤其是講這些話的人,又不在法庭證人席上,對造的律師無從交叉盤問(cross-examination)這些證詞的正確性和可靠性。事實上,講這些話的人的原意與今天在法庭上被作證人的理解和引述,可能有很大的差別。

  在法律上,任何東西都是有例外的。「庭外證詞」也有例外,法學界的學者經過長期觀察,總結出一些結論﹕並不是所有的「庭外證詞」都是不可靠的證詞,故也可呈堂﹔儘管講這些話的人,不在法庭證人席上作證。今天要介紹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例,就圍繞著一句已死的被害者不在法庭作證的一句話是否可以呈堂來舉例。讀者可能猜出為了一句話,雙方律師爭論不休,還一直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可見這句話對該案的勝訴有多大的影響。

  本案的上訴的被告Shepard是一位少校軍醫,已被定罪謀殺他的太太。陪審團不要求法庭處以死刑,而判其終身監禁。被告上訴至聯邦第十上訴巡迴法庭,該法庭維持原判。

  被告被控以二氧化汞毒死他太太。其動機是被告有外遇,被告想與情婦結為夫妻。陪審團是以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為依據而得出結論﹕該被告想以毒藥和謀殺太太而走出「圍城」,以自由人生再婚。儘管如此,本案還是可能存在互相衝突的推理過程。被告在上訴中陳訴,由於庭審法庭接受了不該 呈堂的證據,故被告被錯誤定罪。

  被告抱怨庭審法庭不該接受一項證據,該證據是一段其太太與護士小姐在病床邊的對話。病重的太太要求護士小姐去被告的房裡取一瓶威斯尼酒。當護士小姐找到該酒瓶時,病人告訴護士,她是喝了該瓶中的溶液後跌倒的,病人最後加了一句「Shepard醫生毒死了我」。

  庭審時,檢方曾兩次向法庭呈堂該對話,第一次未被接受,檢方第二次呈堂時附加一些新的證據。附加的新證據是,被告的太太在與護士小姐有上述對話時,是自己是否與可以恢復健康的可能的情景有關。病人還曾講過﹕「她不可能健康恢復,她正向死亡走去」。在辯方的反對下,該證據還是被庭審法官接受。

  本法庭認為「Shepard 醫生毒死了我」這句話,如果是不能呈堂的證據而被錯誤地呈堂並且被法庭接受的話,這不是一個可忽略的庭審錯誤。由於被害者在講述這話時,正在治療恢復健康期間。故這段話不屬於「庭外證詞(Hearsay)」的「臨死真言(Dying Declaration)」的例外範疇。

  那麼是否有其它的「庭外證詞」(Hearsay)」例外呢﹖聯邦第十上訴法庭認為,該段話是反映死者當時的自殺心態(Stare of mind ),所以是可以被庭審法庭接納。根據證據法,如果第三者不是在法庭內作證的言論,不是直接用來證明其觀點,而只是被用來反映說話的第三者說該話的心態(Stare of mind ),那麼那些不在法庭裡作證的話呈堂,是屬於「庭外證詞」的例外。

  在本案中,有很多證詞都是有關死者在生病前,向現在在法庭作證人曾做過的表示,她不想活了,因為先生有外遇,再活下去沒意義了。在又一次,死者也曾表示,她想總有一天她想結束生命。這些證詞與死者陳述的她被她的先生毒害她,剛好相反。所以庭審法庭把「Shepard 醫生毒死了我」這句話當做反映死者的心態而不是證明被告殺人的證據而接受該證據是錯誤的。因為該話不符合死者當時具有的自殺傾向的心理狀態。

  綜上所述,死者與護士的該段會話,應屬於「庭外證詞」,因為死者當時正在康復期沒有臨死前的緊迫感,故不能作「臨死真言」例外,而且該證詞也不在反映死者正在康復期的想活下去的心態。所以政府檢方提供關心證明的目的十分清楚,想證明被害者是由其丈夫毒死的罪行。而法庭接受這樣的證據,會給被告造成不利的後果。沒有受到正確指示的陪審團也有可能會做出錯誤推理。這些鏗鏘有力能引起迴響的話,可能誤導陪審團作出決定。證據法是根據普通人的推理能力設計,而不是為有分辯能力的精神學家制定。

  心理狀態(Stare of mind)在很多場合可以應用。譬如在遺囑認證中,證明立遺囑人當時心智正常。在離婚案中,夫妻之間的書信往來,也可證明當時他們的心態等等。反映陳述者將去做甚麼的心態證詞,比反映過去完成某事的心態的證詞可靠多了。在本案中的「Shepard醫生毒死了我」的庭外證詞,即不反映陳述者將去做甚麼的心態,更況是反映第二者的殺人行為,故不該為法庭接受的證詞。於是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判決。

  原案請查SHEPARD.V.UNITED STAES, 290 U.S.96(1933)。 ◇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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