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区法院变相秘审 马亚莲不服二次劳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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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8月5日讯】马亚莲因1998年家被强迁,无家可归,成为有名的上访户,因此于2001年被劳教一年.此后她便开始了更多的上访,也因此而成为市府重点监控对像.

2003年10月10日,因监控警员禁止她离开临时住所,踢伤其下身,她在向公安分局,市府多次举报要求处理无果后,又上访国家信访局,同时将自已的不幸遇上网披露,结果于2004年2月19日再次被上海当局派专员前往强行带回上海,并被直接投入看守所.随后于3月16日被再次劳教一年半.

7月6日,黄浦法院在看守所内开庭,被马当庭拒绝,因为实质上等于秘密审理,不让任何人旁听.

8月4日,该院不顾律师书面异议仍强行拟在看守所内开庭.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质上是有关部门在玩法.

律师将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保障马亚莲起码的司法程序公正权.

附: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马亚莲,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工具公司职工,住所地本市迎勋支路5号,暂住本市尚文路133弄18号201-3室,现被关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佟文忠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68760077;传真:68753789

被申请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本市福州路185号

申请事项

强烈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因1999年上海市迎勋支路5号私房被强拆,长期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安置和妥善解决,申请人在向上海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申诉的过程中,遭到政府有关部门不负责任的敷衍、推诿,并经历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的一系列迫害和摧残,申请人迫于无奈到北京上访,望引起重视、合理解决问题。岂料竟遭致上海当地警方更加残酷和严厉的打击和报复,并于2001年8月莫视法律,将申请人枉法劳教一年,其间受到残酷虐待摧残。申请人当然不服,遂抱病拄拐到国务院等信访部门上访、控告。2004年2月19日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上访时,再次被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并直接送进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非法关押,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先行宣布对申请人“刑事拘留”,至2004年3月16日被申诉人作出(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申请人“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再次“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申请人至今仍被非法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实质上是有关部门为了所谓“稳定”、“形象”不惜滥用专政工具刀俎依法上访的平民百姓,采用非法关押手段、任意整治告状冤民等一系列严重违背宪法、侵犯人权的恶性事件。申诉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虚构、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滥用职权所为,理应及时加以纠正:

一、《决定书》认定之所谓“缠访、闹访”,纯属凭空生造出来的术语,明显与党和国家信访工作的政策相悖,更有违胡锦涛主席提倡的“执法为民”的精神。

申请人被迫持续上访,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以及警方滥用职权、为维护所谓“稳定”“形象”,对动迁组严重侵犯申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人身严重侵权的事件不闻不问,反而采用非法关押、人身摧残等恶劣手段迫害压制申请人造成的。如果有关部门依法办事,合法行政,及时合理合法解决问题,难道申诉人还会不远千里、劳命伤财、不辞艰苦、求爷告奶地去上访吗?申请人依法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但是政府有关部门不但对平民的疾苦视若罔闻,反而放任甚至纵容下属丧失人性地企图以“劳教”、摧残等手段来压制申请人的上访。请问中国还有没有法律?敢问政府官员你们还有没有人性?

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试问申请人依法上访到底触犯了哪一条规定?所谓“缠访”、“闹访”完全是被申请人生造出来的没有丝毫法律依据打击报复的歪理!申请人是在与国务院信访办约好次日上午面谈的情况下被上海警方强行带回的,来何缠访或闹访?

又查《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仅由公安机关依个别党政领导个人意志随意决定,任意剥夺申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仅因申诉人坚持依法上访竟两度非法剥夺申请人的人身自由长达两年半!中国还有法律吗?天理何在?公道何在?

再查《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动失效》。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准则,《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范即应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九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生效以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应再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

值一提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个别当权者任意对上访人员强制劳教的做法,实有为了一已私利,挟私报复之严重嫌疑,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依宪法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理当依法撤销。

此外,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为”。有关部门却罔顾法律,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再度将没有丝毫不轨行为的依法上访的而且是身体已被权力机关非法摧残成半残的弱女子再施强制劳教。天理岂容如此蛮不讲理的做法?

二、《决定书》中称:2003年10月10日,申请人“扯拉民警衣服,咬伤民警手背”,纯属恶人先告状。

事件的真相是:去年10月10日,该警员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对身有疾病的弱女子的下身猛踢,造成申请人下身严重伤害,而该警署却拒绝开具验伤单,申请人只得就诊本市瑞金、曙光医院,医院病史记录与超声波检查诊断证实:马亚莲被人踢伤下身阴部。为此曾要求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警察督察中队联合查处但迄今如泥牛入海。申请人是个身高1.55米、体重不足90斤且腿有残疾的弱女子,行动要靠双拐,倘失去双拐就无法支撑,如何主动袭警?申诉人精神健全,难道会找死主动攻击一个身高马大蛮横无理的公安战士吗?!申诉人阴部被他人踢伤是不可否认的铁的事实,难道申诉人是自踢受伤?如果是申诉人造谣诽谤,这位勇敢的公安战士理当站出来论辩,或是控告申诉人。然而他早知道申诉人在控告他,为何不敢公开出来声辩?!公安局不追究该恶警严重违法、违纪的无耻野蛮行径,反而对无辜受害的申诉人滥处“劳教”,天理何在?!公道何在?!人性何在?!

个别领导人偏听偏信,为了所谓形象,稳定,不惜徇私枉法,蓄意报复,随意将上访维权的人投入劳动教养。这不是滥用职权,随意行政又是什么?

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中国律师网、春蕾行动、大纪元网’等网站上频繁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上海警察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实属莫须有的罪名

首先,申诉人确实写过这些文章,申诉人本不会写文章,是非法强拆,恶警暴行把申诉人逼成了“作者”。查《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警方凭什么禁止公民上网发表言论?《宪法》还规定:公民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的权利。那么,申请人即便真在网上披露个别无行缺德警员的违法暴行,评论某些违法乱纪的现象,何罪之有?!实际上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9条还规定: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其次,难道只许恶警干下流坏事,却不许受害人申冤?!现警方自身不加整饬反而迁怒于申请人,滥施打击报复举措,何以服人?

再次,请问申诉人所述是否事实,“攻击”何方?何处“不实”?!敢请该勇敢的警员站出来当面质证。

第四,申诉人因为阴部被该恶警踢伤,数月痛苦不堪,迄今仍有诸多难言之痛楚,而该恶警却在有关部门的保护下,逍遥法外;有关部门无理拒不受理申诉人的告诉,上海报刊杂志众多却无一家敢于报导申诉人的冤情,更无一家敢于为民申张正义。申诉人迫于无奈只得自我救助,寻求通过互联网,披露真相,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难道申诉人就只有任人欺负,任恶警蹂躏的自由,却无为自已申冤呐喊的权利?申诉人寻求上网自救的正当做法,请问申诉人这样做又违反了哪条法律??

四、申诉人依法上访却屡屡被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这是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这是否保护公民人权的善举?

2004年1月7日申请人在北京正常上访时,被专门守侯的上海警方无理强行带回;2月19日,申请人应约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收到国家信访局的“谈话通知”,约好第二天进行谈话。但是,当申请人刚走出信访局大门即被守侯多时的上海警员扭住强行带走,争执中,周围群众打了110报警,结果先被带到北京天桥派出所,随后被交上海警方强行带回上海。《决定书》认定所谓事实与真实的情况完全不符。

五、申请人患有慢性腰椎横突症、慢性肝病、尾□骨折后遗症、慢性肠胃型荨麻疹等多种疾病,双脚韧带严重损伤留下后遗症,只能靠撑双拐行走,生活难以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法根本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

多年来,申请人由于受到动迁组,警方的多次迫害,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一直是靠不间断的治疗勉强得以控制病情,维持基本生活。例如,因动迁组的残害致腿脚韧带严重损伤;2001年8月被枉法判劳教一年,由于看守所环境恶劣,致使腿脚伤日益恶化。尾□旧伤复发不能维持坐姿,疼痛得夜不能寐,无法自理洗澡;更有甚者,看守所违法动用私刑,于2001年10月14日至17日,对申诉人实施惨无人道的体罚,用脚镣、背铐固定在“凯迪拉克”刑架上剥光下身三天三夜!(十月的上海,特别是夜间气温已降)还用皮带猛勒肝腹部挤压内脏数小时(此种刑罚,即便是强壮的男子也无法忍受一个小时!),使申诉人不能正常呼吸,脚伤、腰椎极度疼痛,肝、胃、脾均疼痛长达数月,肝部至今不适。自2004年2月19日再次被关押以来,由于看守所环境恶劣,根本无法继续进行正常治疗、致使申请人的病情不断加重,目前申请人周身疼痛难忍,长时间无法入眠,身体状况不断恶化。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严重病患者,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五条: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二)严重病患者;(四)丧失劳动能力者等规定。即便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根本不应对申请人强行劳教。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因为私有家圆被非法强拆,导致有家难归流离失所,彻底摧毁了申诉人原来平静安宁的生活。虽经多方求告,求告无门,不但6年来得不到合法合理安置,反而遭受非法强制劳教一年。此后则长期被非法监控,平日几乎变相被剥夺人身行动自由。每遇有所谓重大活动时期则被连续24小时监控,完全处于软禁状态。更有甚者,监控恶警为了完成任务,还是为了领得奖金,挖空心思企图彻底制服申诉人,以致丧失人性惨无人道地踢伤申诉人阴部,致使申诉人饱偿人间地狱般的苦涩,申诉人虽经向有关部门控告但无任何单位受理。申诉人亦曾求助于数十家新闻媒体,但无一人站出来申张正义,主持公道;申诉人欲上天却无路,想入地却无门,唯有被迫在互联网上将自已的不幸遭遇披露,并对亲身经历耳闻目睹的某些违法乱纪现象进行评论,所有这些都是申诉人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申诉人不知道自已的自卫做法伤害了什么人的利益,也不知道上天是否听见了申诉人悲愤的呐喊。然而有关部门不但对申诉人长期遭受的令人绝望的痛苦充耳不闻,不但不纠正下属的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反而出于狭隘的打击报复心理,再次公然莫视公理,玩弄法律,罗织罪名非法将申诉人强制劳教!我们不禁要问:上海还有法律吗?强权即是公理?是否只许官僚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申诉人相信,中国的法律一样在上海适用;胡主席,温总理的亲民善举使申诉人尚存一点信心:中国还有好人。申诉人从来不是无理取闹的人,也非贪得无厌的主,更非不讲理不讲法只依赖强权的恶徒。申诉人历来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从来是安分守已的平民百姓;对于政府依法行政从来是理解支持的,对于广大富有责任感敬业精神的好警察也是充满敬意的,申诉人仅是要求政府合法合理解决自已被非法强拆造成的无家可归的问题,仅是要求依法惩处恶警。申诉人依法行使宪法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当然无罪。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强烈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任何不法侵害。敬请各位政府官员本着人道精神,基于法律,公理,人性及时解民于倒悬。不胜感激。

此致

申请人:马亚莲
2004年5月10日

附录:

<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郑重宣布: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中说:“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九条说:“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自由”。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最高法院副院长罗豪才在其主编的行政法学教科书中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64条规定,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必须予以废止’。

江泽民在1997年访美期间以国家元首的名义向全世界保证,‘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人权,反对一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陈光中教授指出,劳动教养是一个长期以来国内有争论、国际上有批评,至今还没有解决的问题。

科恩教授原则上支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他认为劳动教养与宪法相矛盾,会破坏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影响国家的名誉。

曲新久教授:劳动教养从以前来看是很正常的,从现在来看是有争议的,从将来来看是不正常、反逻辑的。

焦宏昌教授首先从价值层面探讨劳动教养问题。他对劳动教养的合宪性提出疑问。他分析了各个时期的宪法价值:毛泽东时代是强调专政,邓小平时期强调民主法制,江泽民时期强调依法治国,现在我们又提出了宪政,其核心是人权问题。

阮齐林教授指出了劳动教养从行政制向司法制转化的必要性。

宋英辉教授认为劳动教养违反了法治国家原则,对其改革应当从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

胡星斗教授认为:进行王平教授从劳改和劳教的比较角度进行探讨。劳教和劳改都是外来词,劳教又俗称二劳改。劳动教养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在前苏联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刑罚,引进我国以后变成了一种非刑罚化的惩罚措施。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将成为“人治中国”与“法治中国”的分水岭;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否,将成为“文明中国”与“野蛮中国”的试金石。

目前,应予治安处罚的行为有70种左右,刑法禁止的行为有400多种,而劳动教养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对像仅有10种人

劳教法律、法规规定的劳教审批的必经程序,即“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1992年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65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第74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67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第68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核批准。”第75条、76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目前,在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中仍存在很多问题,较为突出的有:1、将复议作为起诉前的必经程序,剥夺当事人复议、诉讼的选择权。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行政诉讼需要有复议前置,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不予受理。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

(一)劳动教养存置论的主要观点

劳动教养存置论主要从劳动教养制度的社会功效和法制价值两方面寻找立论的依据。其主要论据有二:其一,从社会功效来看,劳动教养具有中国特色,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是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者,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从1955年创立至今,劳动教养已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这一制度对于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其二,从法制价值来看,作为我国预防犯罪法律制度的一种,劳动教养是对《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重要补充。它弥补了前两种法律制度在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方面之不足,在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伟大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是难以在法律上找到更合适的取而代之的办法的。同时,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发展能够克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弥补我国刑法结构性缺损,推动我国教育改造制度由封闭走向开放,由严厉走向轻缓,使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治理形成轻重衔接,严密合理,科学有效的法律体系。更为重要的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即危害行为只有达到法定的量化标准或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由于强调危害结果,而很少关注行为人人格,这就在理论上留下一个空档,即对那些主观恶习较深,屡教不改,而又未达到法定的量化标准时该如何处理?他们或构成犯罪,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或不构成犯罪,但适用治安处罚又不足以为戒。这就需要设立一种制度来填充这一空档,劳动教养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可见,我国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也使得劳教制度的存续具有理论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

(二)劳动教养废除论的主要理由

劳动教养废除论者提出的理由有很多,概其要者有:(1)认为,劳动教养依其现行法律关系的特点和人们的共识,已经演化为一种行政处罚,但是对这种处罚的设定和运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范,因此,劳动教养已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劳动教养实体处分无论是由人民政府组织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或者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都未经过司法机关,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影响到了劳动教养的公正性;劳动教养决定的实质内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实际上限制这种自由的时限和空间的执行条件已远远超过刑罚中某些刑种的惩罚强度,由此而产生的处罚标准与处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适应的问题制约了劳动教养的合理性。质言之,无论从合法性,公正性来看,还是从合理性来看,劳动教养都失去了存在的基础。(2)认为,国务院1991年11月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把劳动教养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定性一与现行公认的法学理论相矛盾;二与现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相抵触;三与现行的立法原则相冲突。因此,应当取消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将其处罚的范围予以分流,或纳入治安处罚的范畴,或纳入刑事制裁的调控范围。(3)认为,一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存在严重法律缺陷,表现为,关于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混乱,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无法形成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低层次规范与高层次规范存在严重冲突;二是劳动教养制度难以在法理上得到确立,表现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本质上来说它又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其地位在行政法理上难以明确确立。因而,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4)认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正式施行,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争论应该结束,如同收容审查制度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已予废除一样,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完成它的历史使命。具体理由是:其一,《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劳动教养依据的行政法规、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其二,《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劳动教养机关丧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其三,在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是随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行政上的劳动教养制度理应自行废除;最后,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废除是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5)认为,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一样,劳动教养的产生与发展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条件,当前,劳动教养存在的条件已经过去,其肩负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且经过40多年的发展演变,劳动教养的性质和作用与设计的初衷已大相径庭,因此,劳动教养已走向穷途末路,应当和收容审查措施一样退出历史舞台。(6)认为,劳动教养性质含混不清,法律地位模糊不明,收容条件概括笼统,又缺乏健全的审批程序和完善的法律监督,容易导致执法不公,司法腐败,形成冤假错案,给国外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侵犯人权以口实。(7)认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其一,不符合《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其二,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和行政处罚具体种类的规定;其三,从法理上和实际执行上,无法协调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系;其四,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方略不相吻合。(8)认为,目前依照有关规定应收容劳动教养的人,无非分为两种:其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其二,触犯刑律,但罪行轻微的人。废止劳动教养之后,对于前一种人,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后一种人,可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正当司法程序处以较轻的刑罚,如管制、拘役乃至短期徒刑。由于新修订的刑法把拘役的下限由15日改为1个月,因此,也应考虑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拘留的上限由15日改为1个月。这样可使治安行政处罚的上限与刑事处罚的下限完全衔接,而没有必要在二者之间再插入一个比某些刑罚更为严厉而长期游离于刑事制裁体系之外的劳动教养措施。(9)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存废同样取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劳动教养法规的滞后性,目的宗旨的过时性,审批权的独断性,执法的随意性和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性等等,充分说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势在必行,废除的时机已经成熟。更何况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已将劳动教养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对“劳动教养对像”中“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了处罚规定。因而劳动教养在行政处罚领域中已经“无家可归”,在规范刑事不法方面已经“有名无实”。此外,有的还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被普遍滥用这一严峻现实出发主张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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