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金燕:今天是失蹤第幾天?

曾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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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22日訊】昨天晚上兩點多才能睡,早上起來才發現,家裏兩部電話都已經被切斷了。下午檢察院打來電話,工作又有緊急安排,然後又balabalabal,還有……太多的事情非常緊張,明天再詳細地寫吧!

致北京市人大代表

北京市人大代表吳青女士給我email說:「作為人大代表,我有責任監督政府部門,確保公民人身的安全。」電話裏,吳青女士的聲音洪亮。

下文是我今天(2006年3月19日)寫給吳青女士的一封信:

關於北京市民胡佳(常用名:胡佳)失蹤案件

致北京市人大代表吳青女士的一封信

尊敬的北京市人大代表吳青女士:

您好!

我是北京市市民胡佳的妻子曾金燕。我寫信給您,向您和人民代表們反映我的丈夫胡嘉——一位守法的北京市市民——被經常非法拘禁和非正常失蹤的情況,希望得到人民代表的關注並解決此問題。

自2004年以來,胡佳被朝陽區公安分局國保和通州區公安分局國保多次在沒有出示任何法律檔的情況下,非法拘禁。拘禁的詳細時間和具體細節,由於當時記錄不全,家屬不敢妄言。2006年開始,作為家屬,我詳細地記錄了胡佳被非法侵犯人身自由的情況,具體如下:

1. 2006年1月9日-22日,通州區公安分局國保支隊在沒有出示任何法律檔的情況下,軟禁胡嘉,日夜監控,不允許胡嘉走出家門,倘若胡佳有緊急狀況需要外出,必須得到國保的同意並且默認國保警員的貼身跟隨;
2. 2006年2月9日,通州區公安分局國保支隊在沒有出示任何法律檔的情況下,本宅軟禁胡嘉,不允許胡佳走出家門;
3. 2006年2月11日-16日,通州區公安分局國保支隊在沒有出示任何法律檔的情況下,軟禁胡佳日夜監控,不允許胡佳走出家門,倘若胡嘉有緊急狀況需要外出,必須得到國保的同意並且默認國保警員的貼身跟隨;
4. 2006年2月16日早晨至今(2006年3月17日),胡佳在通州區公安分局國保支隊非法軟禁嚴密監控的狀況下失蹤,至今沒有任何消息,家屬沒有收到國保的任何法律檔和非正式通知。

2006年2月16日早晨9點,我離開家時,當天值班負責監控軟禁胡佳的通州國保警員楊春滔等人和我打招呼,聲稱如果得到上級的批准,會貼身護送胡佳去位於西四環的某愛滋病組織開會,如果上級不批准胡嘉外出,胡佳就必須待在家裏,接受軟禁。

當天早上9點10分左右,胡佳母親和胡佳有電話聯繫。

2006年2月16日9點46分,我給胡佳打電話時,發現已經無法聯繫上胡佳。給鄰居、某愛滋病組織、物業電話,均無胡佳的行蹤。馬上給國保警員楊春滔、徐隊長電話,均稱不知去向。原本軟禁胡佳的若干的國保警員(6-10名),在樓下也不知去向。

胡佳失蹤時,家裏沒有打鬥的跡象,沒有帶走每日必須服用的藥品和任何日用品、換洗衣服。

2006年2月21日,胡佳家屬分別向胡佳戶口所在地朝陽區六裏屯派出所和常駐地通州區中倉派出所報案人口失蹤。六裏屯派出所未接受報案,中倉派出所做了人口失蹤報案的登記。

2006年2月23日,國保警員楊春滔等人給我的鄰居電話,詢問我的狀況。

2006年2月27日,胡佳家屬帶著胡嘉每日必須服用的治療乙肝的藥品和換洗衣服,走訪通州區公安分局,通州區公安分局國保支隊的王警官(便衣,沒有穿制服)接待我們,不接受衣服和藥品,也否認帶走了胡嘉。

2006年3月2日,胡佳家屬訪問中倉派出所,詢問查找情況。派出所警員答覆:如果有消息,會通知家屬。但是從人口失蹤報案至今,派出所沒有向家屬做任何詢問口供,也沒有做出任何查找的行動。

2006年3月2日,胡佳家屬訪問通州區公安局信訪辦,填寫了一張信訪表格。要求國保楊春滔等人出面解釋16日早晨發生的事情,要求中倉派出所立案查找失蹤人口胡佳,要求國保釋放胡佳除非出示法律檔證明胡佳犯罪並出示拘留的法律文件。截至2006年3月19日,信訪辦沒有任何答覆。

2006年3月9日,胡佳家屬走訪了北京市公安局,信訪辦接待了胡佳家屬,讓家屬填寫了一張信訪表格。要求國保楊春滔等人出面解釋16日早晨發生的事情,要求中倉派出所立案查找失蹤人口胡嘉,要求國保釋放胡佳除非出示法律檔證明胡嘉犯罪並出示拘留的法律文件。截至2006年3月19日,信訪辦沒有任何答覆。

2006年3月17日,胡嘉家屬走訪了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遞交控告狀,要求檢察院糾正公安局的違法拘禁和派出所的行政不作為行為。檢察院工作人員要求胡嘉家屬到公安局解決問題。至今沒有任何的書面答覆。

胡佳家屬幾乎每天都給國保打電話,但是從來沒有得到正面的回答。

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所在的單位。

偵察機關的偵查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程式,做到程式合法,依法有據,涉及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必須經公安局長或主管局長的書面批准,使用正式的法律文書,由兩名以上的員警執行才符合法律規定的,否則是違法辦案。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定》的如下法律規定,對於公安局關的非法拘禁、拘留、扣押、搜查,公民有控告申訴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認真審查核實的基礎上做出相應回復。

第三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九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贈償的權利。

尊敬的北京市人大代表吳青女士,我們懇請您和各位人大代表,調查此事,糾正行政、司法部門的錯誤、違法行為,保障每一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保證每一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能夠安全地、在法律範圍內自由地生活。

此致

敬禮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曾金燕
2006年3月19日

(轉自曾金燕博客)(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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