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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通過 地方公投決定核廢料候選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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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28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二十八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未來經主辦機關核定,以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的縣市政府,可舉辦地方性公民投票,經同意後才得成為候選場址。

此外,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條例載明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億元。其他重要條文包括:

主辦機關應自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由相關機關代表與專家學者組成十七到二十一人的場址選擇小組,執行處置設施選址工作。

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半年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並於收到選址計畫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最遲於核定之日起半年內,選址小組應擬定選址計畫經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並建議兩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告公告一個月,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也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縣市政府若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應經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投法相關規定限制,經公投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若候選場址有兩個以上者,由主管機關決定。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不得設於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設施安全、高人口密度及依法不得開發地區。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設施選址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

回饋金分配比例部分,處置設施場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處置設施場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處置設施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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