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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共識 違法通訊監察不得列司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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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7日報導】(中央社記者王家俊台北七日電)立法院長王金平今天邀集朝野協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獲初步共識,未來違法監聽取得的內容或衍生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可望進一步落實保障人民權益。

此外,兼顧辦案時效與保障人權,修正條文對司法警察緊急狀況下申請監聽也有明確規定。

在偵辦妨礙投票、擄人勒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重大犯罪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

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絡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法院在受理聲請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在通訊監察書內容方面,由檢察官依司法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檢附文件等,聲請管轄法院核發。法官核發時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適當指示;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修正條文重點還包括: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和恐嚇取財等罪嫌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天,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予以監督。蒐集情報須採取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超過一年,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監督電子監察設備,或至提供監察設備的建置機關予以監督。

若有必要繼續監察者,執行機關應附具體理由於監察屆滿前二日重新聲請;但通訊監察屆滿前,監督者認定無繼續監察必要,應立即停止監察。

草案也明定檢察官、法院和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之機關,均負有通訊監察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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