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履行合約的時間是否重要?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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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3日訊】一般而言,當我們談及履行合約中寫明履行時間是否重要時,我們會說是重要的,這是常識性的說法,但在法律上,重要的引申,是合約不能準時履行的結果是如何?受害的一方是否就可以視乎合約已經完結,從而不用履行自己一方的合約責任?這是不一定的。

舉例而言,建築的合約,就經常因為工程的延誤而無法準時完成,若一但無法完成,另一方亦可不負責,這會構成不公平。例如一單工程,工程公司要在七月尾完成,到七月尾若然已經完成了百分之九十九,但還差一些細微無關重要的地方未及履行,發展商可能根本沒有大的損失,但卻可以不用支付工程的費用,這樣公平嗎?自然常識就可以告訴大家這是不公平的。

這卻是從前的法律情況,在一件比較古舊的案例中,情況是這樣發生的:(Sumpter V Hedges [1898] 1QB673)

原告為建築商人,為被告人在空地上建房子,原告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但留下材料及部分工作沒有完成。被告人用餘下的材料自行完結未完的工作,並拒絕付錢。原告人要求追討已完成工程的工作費用及材料的費用。法庭的裁決是被告人只需支付原告餘下材料的費用。由於原告無履行合約,是毀約的一方,故不能追討已完成工程的人工及材料費用。

但這案例已經落伍,較晚近的原則,為主要地履行原則(doctrine of substantial performance),這是說合約的主要部份若然已經完成,就算是合約已經履行,受傷害得一方已經不能如上述的案件一樣,不需為合約付款。

在Hoening V Isaacs [1952] 2 AER176;這案件關乎一個裝修合約,合約整個的費用為三百五十鎊。裝修工程已經基本上完成,但有清楚的缺點,屋主花了50鎊請人修補缺點,並以裝修公司毀約為理由拒絕付款。法庭的判決,是合約已被履行,屋主只能扣除50鎊的額外費用作為補償。

但涉及合約有時間性條款之時,遲於指定時間完成合約,情況又如何呢?基本上,上述的原則可行,但亦要視乎個別情況。例如法庭可能只要求扣錢便可以。

一些合約,特別是建築工程之類的合約,多會在合約之中先訂明若履行合約過期之時,賠償多少錢,例如每過期一天扣錢50萬,最多可過期15天等,這就不用法庭作裁決了。

專業的律師,代客人草擬合約之時,若有需要,會寫明時間在這合約中是特別重要的(Time is of essence),這情況下,就千萬不要草率過期了,因為時間已成了重要條款(condition of contract)。下星期為大家介紹一件有趣的香港案例以說明這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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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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