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非競爭協議必須合理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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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25日訊】一般人以為僱傭法例一定是偏幫勞方,在原則上並無這一回事。普通法有很多所謂合約自由的原則都是對有財勢的一方有利,例如僱主可以在僱傭合約之中加入所謂不許競爭的協議(non-competition agreement),這是類似限制僱員在離職之後不能為競爭對手工作一段時間。另一方面,在普通法中,僱員有對僱主忠誠的責任(implied duty of fidelity),這責任可以是隱含,即沒有在合約之中訂明,責任亦一樣存在。

作為平衡,法庭在檢視這些法律原則之時會有事件是否合理的考慮,亦要考慮在個別事件中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案件若不能取勝,往往亦是這些技術的原因而不是基本上法律偏幫僱員。下面是一件有代表性的案例。

Natuzzi SPA V DE CORO LTD [2007] 3 HKC 74

原告與被告皆為傢俱生產商,原告指責被告誘使(procure)原告僱員違反僱傭合約,事件包括兩名打模型技師及一名設計師,令使他們違反了對原告的隱含受信責任(implied duty of fidelity)。就設計師的指控,是違反了僱傭合約之中的非競爭協議,這協議訂明設計師在離職之後18個月內不能為被告人同類工廠做同類工作。案件還有侵犯版權的指控。

高院裁決原告人失敗,並解釋有關的法律原則,指違反忠誠的出發點是僱員已經超出只是找尋新的僱主的範圍。本案中兩名打模型師已經超出這範圍,因為他們在辭職前已經為被告人工作。

但要成立所謂誘使違反合約,原告要證明被告人(新僱主)有不合法的干預於原告人的僱傭合約事宜。被告人知道合約的存在,有意圖地干擾原合約的運作。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證據,並無清楚證明被告人有干擾兩名打模型師的合約進行情況,而更進一步,原告人並無證明自己因而有特別的損失。這是說,就算模型師為被告人工作是違反忠誠的責任,但由於原告沒有損失,訴訟變得無意義。

設計師的情況,也沒有清楚證據顯示設計師曾經在離職前為被告人工作,故此原告也沒有損失,被告人更是連設計師是在為原告人工作也不知道。

非競爭協議是限制貿易條款的一類(restrain of trade),要法庭執行這類協議,原告人要證明事件有兩個合理性。一是這類限制是符合公眾利益。二是這類協議對簽約雙方皆是合理的保障安排,而非利用合約條款打壓僱員。例如僱主待僱員的條件越優厚,較大的限制也視為合理。

無論如何,本案中法庭認為協議本身的存在是合理的,因為設計師的薪金優厚,但只應限制不多於12個月的時限。現時是18個月,是不合理,亦所以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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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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