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誘使他人毀約有民事責任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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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16日訊】連續講了關於梁洛施與英皇娛樂的合約糾紛案,都是就報導出來的事件,向大家介紹合約法裡同類情況中法庭一般的處理手法。可是,如果在類似案件中,合約一方因為背後有人誘使他毀約,那個黑手有沒有法律責任呢?

當然,筆者無意推測任何東西,也不是懷疑或認為背後的人在本案有甚麼影響,只是介紹在涉及毀約的案件中,一個已經較少人提起的法律問題,即是上面提過的「誘使合約毀壞」(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

接下來,讓我們看看一個較古舊的案例:Lumley v Gye [1843] All ER Rep 208。原告人擁有一所劇院,與一位叫做Wagner的女歌手簽了合同,承諾在某期間為劇院表演歌唱。可是在合約期完之前一段時間,被告人接觸這位女歌手,並且慫恿和誘使她借詞缺席表演。果然女歌手真的聽被告人說,找些理由拒絕演出,直到合約期完結。當然,劇院因此要更改節目,蒙受損失,亦之所以要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大家可能會奇怪,明明違約的是女歌手,難道背後那個黑手也有事?判決的確如此。法庭認為,女歌手違反合約不履行演出承諾,招致原告人損失,固然有其法律責任。可是,既然有證據指出她的違約行為乃受被告人唆使,那麼顯然易見被告人確實侵害了原告人的權益,在民事侵權的框架下,當然亦有其法律責任了,所以他也要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我們要注意,判詞中用的字眼範圍十分廣闊,在案中被告人明顯對原告人有惡意取向,故意誘使女歌手違約而傷害了原告人,而女歌手的確因其指使而立心不良地(maliciously)或者錯誤地(wrongfully)誘使女歌手違反合約,那麼控訴便成立,亦有法律責任。可以說,只要確有其事,而對原告人構成傷害或損失,法庭不理會女歌手違約時的想法如何,也會有相同判決。

所以,每當要「高薪挖角」時,務必要和原僱主談清楚條件,確保大家都不會追究法律責任才好;一句話,做人做事必須均均真真。如果又要挖角又要慳錢,就千萬別到處聲張,甚至愚不可及到公開地講一些「招積」的說話,需知道民事官司只求原告一方提出理據,通過可能性檢驗,讓法庭考慮過有關事件和證供後覺得事情確有發生便行。

現在的人醒目得多,大多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之後,便皆封口不提,以免說漏了一字讓人捉住大做文章,影響法庭上爭取權益。可能正因如此,這個民事侵權案件原則已為許多人(特別是法律學生)遺忘。但無論如何,舊案例只要未被宣告無效(overrule),便仍然是一個有效的法律原則(remains a good law),還是不要冒險好。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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