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曉原:鄧玉嬌被監視居住,案件何時了能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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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27日訊】5月27日零時四十四分,長江巴東網對外發佈消息稱:受鄧玉嬌親屬委託,鄧玉嬌代理律師汪少鵬、劉鋼於5月25日向巴東縣公安局提出對鄧玉嬌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5月26日,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鑒於鄧玉嬌具有自動投案情節,對其採取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鄧玉嬌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作出決定後,鄧玉嬌就可以走出看守所了,但由於是監視居住,她並沒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 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巴東新聞網在報導中提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理由,是「鄧玉嬌具有自動投案情節,對其採取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也就是說,巴東公安機關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作出的決定。
  
我注意到了報導中一個特殊提法,即沒有稱鄧玉嬌是「故意殺人」犯罪嫌疑人,而稱她為「犯罪嫌疑人」。這是否意味著對鄧玉嬌涉嫌什麼犯罪還存在爭議呢?
  
我以為,「有自動投案情節」和「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這些只是表面上的理由,實際上的原因可能是在法定期限內,人民檢察院沒有作出批捕決定。
  
巴東縣公安局在5月10日晚,以鄧玉嬌涉嫌故意殺人為由予以刑事拘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巴東公安至遲應當在刑拘鄧玉嬌後第三天向人民檢察院報捕。如果案件特殊,報捕時間可以再延長四日。也就是說,在刑拘第七天,公安機關必須向人民檢察院報捕鄧玉嬌,否則,辦案程序就嚴重違法。由於鄧玉嬌不屬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報捕時間是不能再延長三十天的。
  
巴東公安機關並沒有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因為從刑拘後第一天,即5月11日起算時限的話,至遲在5月17日向檢察院報捕,檢察院經過七天審查期限,必須在5月24日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如果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作出決定,公安機關必須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所以,要嚴格按時限計算,應在5月24日變更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變更了對鄧玉嬌的強制措施,說明檢察院沒有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
  
以上所說的,是依據法律規定。但是,這樣一起引起全國廣泛關注的案件,要對犯罪嫌疑人鄧玉嬌作出變更強制措施,並不是公安機關一家所能作主的。
  
鄧玉嬌一案,在全國引起巨大的影響,巴東方面估計是始料未及的。在全國人民持續關注之 下,案件的真相也在一點點地曝光,迫於強大的社會輿論壓力,如果再「將錯就錯」下去很可能會引發社會事件。因此,出於社會穩定和諧的需要,對鄧玉嬌變更強 制措施放慢辦案的進度,這既是巴東方面的「明智」之舉,也是一個迫不得已的辦法。
  
如今鄧玉嬌走出了看守所,但並不表明她真正獲得了人身自由。
  
《刑事訴訟法》第57條 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二)未經執 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 入、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按照該條第一項規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處,公安機關是不能將其帶至指定的居所進行監視居住。但在司法實踐中,既使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住處,有的公安 機關也會把人家帶至指定的居所,比如帶到指定的賓館或飯店等場所進行監視居住。如此監視居住,與在看守所關押實際上並無兩樣,只是條件相對要好些。
  
《刑事訴訟法》第58規定,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如此看來,鄧玉嬌案件不會很快有結果了。由於案件關注度很高,估計會拖至六十週年大慶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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