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汀:违宪、违法

——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违宪违法审查刻不容缓

郭国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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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3日讯】1 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明确保护公民合法私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立法基本原则惟有法律才能调整基本民事制度。《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基本民事制度。”亦即,唯有法律才能调整涉及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事项。《宪法》第62条(2款)规定,制定和修改民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第七条重申:唯有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民事法律;唯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也即,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制度者是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则仅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 房屋强制拆迁涉及公民最重要的财产所有权,涉及千家万户的根本利益,甚至身家性命,理应属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调整之列。依《宪法》和《立法法》的上述明文规定,唯有法律能调整房屋强制拆迁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全国各省、市制定的相应地方性拆迁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管理条例等均属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处于下位法规和规章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是调整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涉及对公民基本民事权利即财产权利的剥夺。这显然超越法定立法权限。

3 虽然依《立法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据此,国务院似乎有权制定该拆迁条例。但问题是,作为下位行政法规不得与上位法律冲突,否则自始无效。而强制拆迁私房显然违反了上述提及的三方面法律明文规定。依《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及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强制拆迁的行政法规当属无效。

4 根据《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及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行为须依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但是有关拆迁纠纷须经行政裁决,可以先予执行(即先行拆除)、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及强制执行的规定,除了严重违反上述《宪法》、《立法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外,直接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律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相悖,依《宪法》和《立法法》上述明文规定,当属无效的行政法规。

5 拆迁问题首先涉及对私人产权的剥夺,其次才是有关补偿问题。强制拆迁房屋性质上与强迫交易无异。《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制拆迁关系中,以行政强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产以其不能接受的时间、价款卖给开发商,纯属强迫交易,尽管行政强制力是否能等同于“暴力、威胁”还有待论证;但是,采取断水、断电、断气、断热手段,以开除公职或解聘相威胁,派黑社会人物打砸抢,或强行闯入私宅,将所有权人的财产弃于街市或安置于其不同意或不知情的处所,这些在强制拆迁中屡见不鲜的暴力行为,构成暴力、威胁当无疑义,其严重后果导致不少原私房所有人如丧家之犬在城市中流浪,致使不服强拆上访者日益增加,导致被强迁者自杀,自焚,甚至爆炸泄愤者时有所闻,引起社会不安定不稳定因素剧增。

6 政府参与强制拆迁,在当前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没有新闻自由的情况下,往往涉及官商合谋的贪污腐败。而政府参与欺诈更加可怕,后果更为严重.因为毁灭公民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摧毁人们的诚信,使得人们不再信任政府,最终破坏法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陷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表示,即属欺诈行为。明明是盖写字楼搞商业运作,却以所谓建绿地为由申请拆迁许可证;明明是搞商业旅游开发,却以所谓城市建设专案立项;明明是搞商品房开发,却编造旧房危房改造的理由;明明是搞商业经营,却以诸如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公共利益为晃子,骗取拆迁许可证。

7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正在制定针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司法解释,其基本精神正是,不再支援强制拆迁。其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违法,应以组织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具体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另值一提的是:2003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内各级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协定”情况下,不予受理拆迁人强制拆迁的申请。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删除原来涉及“先行拆除”的内容,不再明确支援强制拆迁。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人大通过的《拆迁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强行拆除房屋,并对“拆迁人违法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给予赔偿;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定。黑龙江省和吉林省新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也强调了该文明拆迁原则.而某种现象的普遍发生,最终引起立法机关关注并导致设定新规则加以禁止,足于表明该行为已届无法容忍之境.

8 在民主法治国家,凡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均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和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我国目前各地的拆迁法规,均有意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往往以公共利益,市政建设专案等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实质上,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业已变成明显缺乏正义与公道的一项恶法。虽然最高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对于已签订协定,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拆迁补偿协定的裁决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更是一项不合理、不合法的权利救济程式。拆迁纠纷本质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9 强制拆迁引发的争议愈演愈烈,根源即在于目前有关强制拆迁的法规,实质上不合法,更不合理.为了稳定社会,安定民心,启动强制拆迁违宪,违法审查程式,已届刻不容缓之境.只有为了真正的而非虚假的社会共公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涉及强制拆迁,只有在当事人纯属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定,事后又无理反悔的情况下,才能涉及强制执行问题.但法律应当明确界定,何谓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郭国汀律师,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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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新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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