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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三读 弱势继承者采强制限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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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14日报导】(中央社记者李明宗台北十四日电)台湾立法院今天三读修正通过“民法继承编部分条文”与新增“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条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弱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将采强制“限定继承”,全面溯及既往;保证债务部分,不限对象,改为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不溯及既往。

为解决“背债儿”等问题,未来若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且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于修法施行前的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由其继续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者,于法律修正施行后,得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不过,上述规定的继承人若在法律修正施行前规定,已清偿的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保证债务部分,新增“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条文,即若被继承人死后保证契约债务才到期,由于继承人无法事先抛弃继承,得以继承财产为限,负清偿之责。

此外,限定继承的现行法律规定,限定继承“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修改为“应于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院;法院接获前项呈报后,应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命继承人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且必要时,法院得因继承人之声请延展之”。

抛弃继承时效、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效,也由现行知悉起两个月放宽为三个月。

继承在法律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超过法律修正施行前,为限定或抛弃继承的法定期间者,自法律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的限定或抛弃继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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