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官:本庭不管对错 只看准证

- 新加坡起诉法轮功学员的“10.22无准证集会案”结案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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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9日讯】(大纪元记者如疆新加坡报导)6月7日下午,新加坡初级法庭法官艾美.童 (Amy Tung) 对“10.22无准证集会案”的5名被告法轮功学员做出有罪判决,判每人罚款1000新加坡元的最高罚款,拒交罚款则以坐牢7天代替。5被告抗议法官的无理判决,拒交罚款,随即被法警带离法庭。他们中的其中两名后在亲属交付罚款后被释放,其他3名在被关押中。

谢蕙仪:主控官以假设代替证据 愧对专业律师称号

6月5日下午审讯结束前,法官要求主控官夏宏俊针对“无准证集会”的控状做最后陈词。主控官避谈控状上的时间地点等,却针对被告学员在审讯中讲过的话,如“我们发传单的现场很祥和,没有对别人造成不便。传单的内容也是为了告诉人们真相”等,做出大段评论。

夏宏俊的陈词有两个要点:1) 被告承认他们在现场发传单,这就够了。我不否认他们的行动是“正义的伟大的”,他们并不是因为传单的内容被控,而是因为没有准证被控。要知道行正义之举也需要准证,这是被告一再忽视的问题;2)传单和横幅内容上都有“声援500万人退出中共”,说明这组人有共同目的。

针对夏宏俊的陈词,6月7日开庭时被告谢蕙仪做出驳斥, 谢蕙仪发言的要点是:

1.夏宏俊陈词的目地是为了证明我们参与了“集会”,但他引用我们的话只能证明我们“分发了传单”,而不能证明我们“参与了集会”。换言之,我们从不否认自己分发传单,但坚决否认因此而 “参与了集会”;

2.新加坡没有分发传单的法令,所以发传单不违法,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3.主控官欲将“分发传单”说成是“集会”,需要通过确凿的证据,证明我们的“分发传单”的确符合了控状要求的时间、地点等;

4.随意将“分发传单” 说成是 “集会”,是诬告;

5.主控官的陈词犯了以假设和想像(Opinon)代替证据的错误,作为专业律师,夏宏俊的陈词令人遗憾。

法官表示她已对此案做出判决,谢蕙仪虽被允许发言反驳,但谢发言的内容不影响法官的判决。

主控官对被告的发言反应强烈

谢蕙仪最后说:对于刑事案的审讯,国际上实行的都是“无罪推定”的判案原则,新加坡也不例外。即法律事先假定被告无罪,直到真正能证明其有罪才算有罪。

谢以中文讲出这段话时,翻译员想了很久都不知如何翻译“无罪推定”一词,不知只能听懂英文的法官最终是否听懂了谢的意思。而主控官中文英文都能听得懂,谢和翻译之间的话还没有说完,主控官就突然站立起来对谢蕙仪大声说:“你现在能站在这里说话,就说明是‘无罪推定’了,否则…”,同时回头恨恨不已地看着旁听席。

这次案件的审讯中,类似情况发生过好几次。谢蕙仪和其他几位被告在陈词中都曾指出主控官明显的错误,如将“发传单”等同于“集会”的偷换概念,以“假设和推论”代替“证据”的错误等。每当这时,记者都会看到主控官条件反射似的突然跳起,大声反对(objection)后,再回头恨恨不已的看着旁听席上的学员。

法官做出有罪判决:本庭不管事情对错 只看是否有准证

在证据具严重争议的情况下,法官的判决理由(Grounds of Decision)成为法庭上众人关注的焦点。
对于证据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人物等,法官选择性的做出回答:主控官说不仅仅以照片为证,还有证人口供。警察说当天在现场看到5名被告,主控官和警察证人的话使我信服。(虽然没有一张照片显示5人全在),但证据编号B、C、D的照片加在一起就有5人了。我看过照片,不怀疑它们确是在同一时间地点拍摄的。

关于被告申请录像带做证据的事情,前文已有详细报导。法官虽已正式裁决拒绝被告的申请,却引用被告提出申请时的理由做为她自己的判决理由。法官说:“被告说我要求在庭上播放这盘录像,是让你们看看当天的现场是多么的祥和,让你们了解我们做的都是正义的事情”。

“这就是说被告承认了当天他们确实在现场。我和主控官都同意你们的说法,你们所做的事情伟大。但你们要知道你们并不是因为传单和展板的内容被控,而是因为没有准证被控”。

“本庭在这里不是要判断你们所做的事情是否正确,而是看你们做的事情是否得到批准,没有准证才是被判犯罪的原因”。

程吕金:你没有资格做法官

法官判被告罪名成立后,给每一名被告机会求情,这在新加坡法庭被看做是非常重要的法庭程序。所有5名被告学员明确表示“没有犯罪,拒绝求情”。

除此之外,谢蕙仪说:“法官你还年轻,做出这样的判决对你专业形象影响很大,将来你若出国恐难以见人。望你三思!”

程吕金说:“你只是知道机械地照章行事,你没有资格做法官。”

新加坡律师:辩方提出了合理的疑点,不应被判有罪

记者就此案的判决咨询了新加坡法律界人士。他们均表示:控方具有举证责任,必须提出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有罪,而不能假设他们有罪,否则只能认为被告无罪。被告只要提出合理的疑点,就不能被判有罪。

此案中靠单一照片不能证明5人同在现场,几张照片B、C、D拼在一起才能证明,但照片上没有时间和日期,不能证明符合控状要求。被告说他们那段时间常去现场,当天到达时间亦不同。控方没有能够排除上述照片中有些是警察在“2005年10月22日1点50分至2点45分”以外的时间拍摄的这样一个疑点;控方也没有能够排除警察证人没有能力在人群中辨认法轮功学员,以确定5人同在一处这样一个疑点。

此案还有更多的合理疑点。根据新加坡法律,被告应该被判无罪。@(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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