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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黑法院、黑公安、黑檢察院共同製造冤案

香港 覃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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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4年03月06日訊】2014年1月22日,豐台法院信訪辦主任電話要我去法院說有事和我談,在我去了他說我們王宜生院長的指示答覆你,我們枉法裁判有理,沒有哪一家檢察院和法院為你再審和翻案,國為我們有北京市委和中央撐腰,請求國內外媒體關注豐台法院枉法裁判案。

  2013年7月8日15時,申斥人去北京豐台區法院申訴,被王宜生院長指示法院法警隊長等10多名對申訴人毆打,王宜生院長說,只要你來申訴一次就打一次,只有這樣,我們法院做出的枉法裁判才能得到保障。北京市法院以枉法裁判為宗旨,枉法裁判有理,申訴有罪為宗旨的執法精神!

  2013年4月25日,我在北京豐台區法院正常申訴,遭到豐台區法院:王宜生院長;信訪辦:齊主任;刑事庭:張亞林等人夥同北京豐台鎮派出所041538、041550等人以豐台區法院枉法裁判有理,申訴有罪的理由治安外罰7天,拘留期限為4月27日~5月3日,而送拘留所時間是4月26日,至今沒有給治安處罰行政處罰書,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多次遭豐台警方威脅和恐嚇,你要是找媒體和把事情鬧大了就先勞教後判刑,充分北京市法院以枉法裁判為宗旨的司法精神。

  2009年5月15日,北京市豐台區法院以莫須有的詐騙2萬元,判處我有期徒刑一處,不用退回詐騙的2萬元,罰金3000元,充分北京法院以枉法裁判為宗旨的司法精神。

    事實與理由:

一、申訴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

  申訴人有新的證據18個MP3格式/1分鐘1米的高清錄音資料,且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18個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的錄直接證據(見錄音資料和錄音轉成文字),證實申訴人無罪。

  二、被告人認定申訴人詐騙罪實體錯誤

  《刑法》第16條、第266條及1996年關於詐騙罪的司法解釋等之規定:詐騙罪的實體是主觀上直接主觀故意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非法佔有為目的,才構成詐騙罪的唯一主觀實體。

  綜觀本案,申訴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終不知道是假的(有18個MP3格式/1分鐘1米的高清錄音資料證據為證),也沒有虛假陳述,虛構事實,非法佔有(有18個錄音資料為MP3格式,1米/1分鐘的高清晢錄音為證),於曉輝主觀上直接故意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客觀上實施詐騙行為,從中非法佔有14000元,汪大想從中佔有6000元。申訴人一分錢也未佔有,還倒達了37元車費錢(有18個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的)。被申訴人為了袒護於曉輝、汪大想的犯罪,而栽贓申訴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3000元,實屬枉法栽判!

  既然被申訴人認定:此2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函是假的,應以《刑法》第280條之規定追究偽造國家機關印章及函數罪並罰,而被申訴人卻未根據本條判決,足以說明,申訴人不知是假的,也沒有造假,何罪之有?

  萬物皆有源,既然查明認定此2個函是假的,就得查明事實真相,還原真相,被申訴人故意顛倒黑白,裁髒陷害以「使用」代替「查明」駕禍於申訴人(申訴人出示的18個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的,卻無罪)?

  退一萬步講,被申訴人既然查明是申訴人使用偽造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假函詐騙2萬元,就得查明申訴人(在何時,何地,哪天,繳獲的公章在哪兒,在哪兒雕刻的公章,用甚麼材質、手段和工具雕刻的公章,怎麼蓋的,函頭紙張從哪來的,誰的寫的字跡,全國人大信封是怎麼來的,有誰看見是我造的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函件紙張從哪兒打印出來的),主觀臆斷認定申訴人使用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函詐騙2萬元,被申訴人卻未查明,查明了甚麼?

  而是故意顛倒黑白,裁髒陷害申訴人,袒護犯罪份子於曉輝,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申訴人為了證明自己主觀上沒有詐騙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詐騙行為,出示18個錄音資料為MP3格式,1米/1分鐘的高清晢錄音證明無罪,並能夠印證是於曉輝主觀上直接故意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和非法佔有14000元,汪大想佔有6000元,卻無罪,申訴人從未偽造,隱瞞真相,虛構事實,卻判處有罪,實屬枉法栽判。

  余興中等人把函交回了貴州省人大,該人大與全國人大是上下級關係,連貴州省人大權力機關都不能證明是假的,我一個普通百姓更不知道是假的,半年後貴州省人大說是假的,足以證明申訴人不知道是假的。也沒有從中牟利,也沒有虛假陳述(有18個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的),何罪之有?

1、《刑法》第16條明確規定,不知者不構成犯罪,被申訴人枉法以詐騙罪判處,申訴人何罪之有?

2、被申訴人根據《刑法》第52、53、61、266條,判決申訴人有期徒刑1年,罰金3000元;不用退賠其詐騙金額20000元,足認定未犯詐騙罪!

  被申訴人查明申訴人夥同汪大想使用假函詐騙吳弟富、余興中等人20000元,夥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既然查明認定是夥同,哪麼應該根據《刑法》第25條判決,而判決卻沒有根據本法認定共同犯罪,從而印證申訴人未犯詐騙罪。

  3、罰金《刑法》附加刑罰,既然申訴人未犯罪,就不存在罰金之附加刑罰,而被申訴人判決罰金3千元,依據是甚麼?荒唐之極!

  4、被申訴人審理認為經質證、舉證對相互印證的部份證據予採信,哪些相互印證、採信,卻未列出,實屬枉法裁判。

  5、舊《刑事訴訟法若干司法解釋》第在141條之規定,證人應到庭經控辨雙方質證後,才能作為證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新《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六十四條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九)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而被申訴人卻以書面審理,未經調查,主觀臆斷認定其虛假證據真接作為判案的證據,實屬枉法裁判。

  6、舊《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引誘、逼供、協迫等方式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被申訴人明知申訴人對公安機關的筆錄有異議,且公安機關的筆錄鳳飛鳳舞,也沒有宣讀,其筆錄基本上不是專業人士看不懂,就強求籤字,卻不予調查查明,主觀臆斷認定,實屬枉法認定!

  7、舊《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申訴人出示的18錄音資料,且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的錄音證據,被申訴人不鑑定,還以法庭裝修為名條件有限不能播放,故意掩蓋事實真相,袒護於曉輝犯罪,以達到裁髒陷害的目的,實屬枉法認定(見卷宗第79頁工作說明)。

  檢察機關「張帆、崔XX」在逮捕之前便檢提審,寫了一份筆錄,在未詢問申訴人,而是擅自主張書寫完畢,讓其簽字,申訴人對其公安機關的筆錄有異議,且公安機關的筆錄鳳飛鳳舞,也沒有宣讀,其筆錄基本上不是專業人士看不懂,就強求籤字,要求抗辨,卻不予抗辨,強迫簽字,未簽字,足以認定對其公安機關的供詞有異議。被申訴人在審理時不調查查明,說明了甚麼?

  8、舊《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供詞,沒有其他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具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本案中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其他人證據能夠證明是申訴人偽造的,況且申訴人還向法庭出示無罪的18個錄音資料等證據,對其真實證據不採納,對偽證視為珍寶,司法公平何在?

  四、被申訴人程序違法

  1、舊《刑事訴訟法》第91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豐台公安局在預審時,公安機關只有李輝1人在場,另外一名只見其名,沒有見人,且公安機關的筆錄鳳飛鳳舞,也沒有宣讀,其筆錄基本上不是專業人士看不懂,就強求籤字,違反法定程序,其間必然有瑕疵,卻予以認定,枉法裁判。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份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申訴人在本案中無罪,在庭審一直堅持無罪,被申訴人故意顛倒黑白,歪曲事實,裁髒陷害,用簡易程序判決申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實屬枉法裁判。

 五、判決證據不足

  1、被申訴人認定:朱穗江在訊問筆錄:第2頁第13~14行:我們住的宿時旅社的老闆問我是來做甚麼的,我們說說是來上訪的,然後就拿我們工傷的材料給老闆看……;第3頁第3~13行,2007年12月4日的時候我們接到那個律師的電話講:事情已辦好了,叫我們到全國人大去拿,旅店老闆就送我們四人到全國人大信訪局的大門口,我們到了全國人大以後就聯繫這名律師,這是那名律師就從全國人大辦公廳信訪局裡面出來,那名律師就把我的材料和回覆函一起用寫好有全國人大辦公廳信訪局字樣的大信封裝好,還用膠水把信卦封好的就遞給了我們說:你們可以真接拿到省人大解決,這時我們沒有看,上了車後我們四人為了感謝這名律師我們每人出了2500元錢給他,一共是一萬元錢……,我們是2007年12月5日回來的;第3頁14~17行轉第4頁1~4行,問:你們提到的律師,是否出具了相關證件?答:我記得是好像出示的,還留得一張名片給劉開波……,答:沒有,是旅社老闆介紹就來的。問:這名律師是否跟你們要律師費用?答:沒有提,不知道和其他人提到沒有,後來我們是為了感謝他才拿錢給他的。

  朱穗江證詞與麻均祥、劉開波、余興中證詞中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實性,同時也不能證明是申訴人偽造的。

  2、被申訴人認定:麻均祥訊問筆錄:第3頁第10—–12行,有一輛紅色的吉普車過來了,開車的司機給們講他是賓館老闆,我們四人上車後,就乘車到了一家旅社,旅主名稱記不住了,我只記得是賓館的牌子……。第4頁第9—-17行:12月7日早上12點過……當天晚上8、9點鐘左右,旅社老闆介紹了一個朋友,他給我們講全國人大有關係,可以搞到轉辦函,老闆帶來的那個朋友自稱是一名律師,具體是和劉開波、朱穗江談的,我和余興中到了劉開波房間,當時講要90000元才可以辦成這件事情,我和余興中還問那個律師這件事是不是假的,那個律師拿身份證給我們看還給了一張名片。還給我們講要是假的你們回來我退錢給你們……。第5頁第3—–9行:朱穗江就將1萬塊錢拿給了那個律師,那個律師將錢放進皮包內就拿上了我們的上訪材料進全國人大信訪局去了。我們回到旅社等了1個多小時,那個律師拿了一個全國人大的大信封來了,信封還沒封的,我們拿出來看,就看見了那張函,我們就問可不可以複印,那律師講可以複印,余興中就拿出去複印了四張回來,我們每人留了一張,當天下午我們就坐火車回貴州了。第5頁12——14行:問:那個介紹律師給你們去開轉辦函的旅館老闆叫甚麼名字?答:我不清楚,劉開波知道,當時他留下一張旅館老闆的名片,而且那老闆還拿身份證給劉開波看過,劉開波還仔細檢查過。第5頁20——-24轉第6頁1—-2行:問:那個律師的情況呢?答:他叫甚麼名字我不清楚,劉開波有他的名字,當時他拿了身份證出來,劉開波還檢查過,他有42歲,1米7左右,偏瘦,大包頭,沒有鬍子,其他特徵就沒有太注意了。我對他沒有甚麼印象,他的電話號碼只有劉開波有,今年4月份的時候,我們去找州建行,州建行講我們出具的轉辦函是假的,劉開波和那個律師通過話,但那律師講不是假的,可以張榜公佈。第6頁第3——5行:問:那旅館是甚麼時候介紹給你們認識那位律師的?答:具體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他給我們講給我們介紹個人可以在全國人大裡面辦我們的事情(具體指開轉辦函這件事);第9~15行還答應我們如果是假的還退錢給我們,並拿了身份證和名片給我們看,我們也就相信他的話了,後來星期一的時候,我們拿錢給他,他也確實去了全國人大信訪局那裏,我們就更加相信他拿的轉辦函是真的了。問:你是如何認識這件事的?答:我們拿去貴州省人大的時候確實不知道是真是假,我一直以為是真的,如果是假的,我確實無話可說,我們也是被騙了。

  麻均祥證詞與朱穗江、劉開波、余興中證詞中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實性,同時也不能證明是申訴人偽造的。

4、被申訴人認定:余興中詢問筆錄:第2頁第11—-24行。後來我賓館來,賓館老闆就說叫我們下拿材料給他看一下,他說裡面他認得人,可以幫我們辦,他說要1萬元錢才能辦成,少一分不幹,他就打電話叫得自稱律師的人到賓館來,那個律師來了過後看了我們的材料,還說是差了甚麼的還要我們補,我們就補給他,這樣那個律師就講:行了,我去給你們辦。他就各走了,我們怕上當,得半個小時的時候我們就跟著到全國人大去了,當時自稱是和和律師的那個人就從全國人大出來的找我們要錢,我們就拿了10000元給他,他放進口袋後,就走了,我們就在等他,看到他進人大去後過看到他和那裏保安打招呼,我們看他進去了後就回到賓館來了,還不到一個小時的時候自稱律的那個人就住到我們住的賓館來了,他拿了我們的材料來,還有一經全國人大的回函和全國人大的信封,他拿的那個回函給我們看,他說印章還沒有干,你們可以看,我們看到手寫的,就說手寫的不好吧,是不是假的呀,自稱是律師的人就說手寫的才真實……。第3頁第10—-14行,那個律師講他認得全國人大的人,沒事的,可以幫我們辦好這件事,開始我還講會不會是假的,我們大家都在懷疑這是假的,後來自稱是律師的那個人講過後我們就信了。

每人出2500元後都覺得心痛,我們講少一點那個律師說了10000元就是不少。第4頁第5~6行,有個大約70多歲一個在賓館接待處沙發坐,聽說是賓館的父親,開票的是一個30多歲的女的……

  綜觀朱穗江、麻均祥、劉開波、余興中四人筆錄,從住賓館就是汪大想和他們在談辦函及錢的事,他們談了些甚麼當時申訴人是不知情的。朱穗江說看見是在全國人大門口給他們函的,為了感謝每人才給2500元,而其劉開波、余興中、麻均祥3人說我找他們要錢,陪他們取錢,談錢的申訴人不概不知,與朱穗江證詞前後矛盾,申訴人在哪兒接錢,有哪位旁邊可以做證呢;朱穗江等四人說:申訴人給他們看過證件,哪麼是甚麼證件,證件上有哪些內容,是甚麼顏色的,都未說清楚,申訴人到現在都沒有身份證,其證詞不具有真實性。

  劉開波在供詞中說:他和朱穗江、余興中、麻均祥是親自從全實國人大窗口開出來,而後面說是花錢買出來的,還說是楊律師講,後寫的才真,要打印的街上哪裏就有,打印才是假的,而且能夠手寫這種函的人都是處級以上幹部才可以寫其供詞前後矛盾,申訴人強調沒有去過他們住的賓館,也沒有旁證能證實說了哪些話,且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實性。

  麻均祥說:在筆錄中說是12月7日晚上7、8點,有個42歲的男子,1米7多,明顯與我物征不符,況且我就沒有去過他們所謂住的賓館,更沒有以甚麼律師和他們談過,甚麼手寫的才是真,也沒有收過他們錢,而給於曉輝的錢是我個人墊了8000元。

  余興中等4人的證詞前後矛盾,不具有證據力:因為,住在汪大想開的星光賓館,汪大想為了增加入住率,而答應給余興中等4人辦函,當時我不知道,也不認識他們4人,10000元是汪大想談的、聯繫的(具體內容不清楚)。從中未佔有1分錢(汪大想2000元、於曉輝8000元,有18個MP3格式/1分鐘1米的高清錄音資料證據為證),申訴人何罪之有?

舉報

5、被申訴人認定:吳弟富筆錄:第2頁12—-24行轉第3頁第1—3行,一個30多歲左右的男子問我住店嗎,我說住,他就把我領到一輛白色麵包車(車牌京LG2251)……這個男了開車拉我們先到了一個叫從路通的旅館,說是他自己開的,說人住滿了,拉著又去另一個店,說是那個店也是他開的,下午四五鍾他拉我們到了一個叫星光賓館的地方,後來看到這個賓館的訂房卡上寫的地址是豐台區洋橋角門東裡12號樓到了我旅館我住在3213房間。那個司機進我房間和我聊天,問我反映甚麼問題,並對我講他可以幫我搞到全國人大和國家信訪辦的督辦函,並且有文號,有了監辦函拿到相關部門15天就可以解決問題。他說拿到全國人大的監辦函要花一萬元錢,拿到國家信訪辦的監辦函需要七千元,他說沒有錢辦不了。我問他會是不是假的,假的是要負法律責任的,他說沒有假的,假的過來找我,我負法律責任。第3頁第7—-24行轉第4頁1—-24行轉第5頁1—11行,在我住的房間裡我把一萬元現金交給了了,他說先開全國人大監辦函,並一再對他講不能開假,他也一再表示不會有假的,我問他叫甚麼名字,他說自己叫汪大想,他問我監辦函開到哪部門,我說開給鐵道部,他說開不了,我說那就開到國務院國資委,他也說開不了,我說那就開到國務院國資委,他也說開不了,他說全國人大只對地方省裡面,我說那就開給重慶市政府……,大約10點的時候,一個30多歲左右較瘦的男子來找我,說是汪大想叫他來取材料的,我就把我的身份證複印件和相關上訪材料給了這個人,我問他甚麼時候把監辦函開出來,他說下午四點前給我開出來,到了下午16時許左右,這個人以來我房間,把一個牛皮紙信封交給我,信封上寫著重慶市人民政府,下面落款是紅色印刷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封並沒有密封,我要看裡面是甚麼,這個人說不要打開,這個給重慶市政府的,應該把它封好,他還說讓我回重慶市找市政府一個王到秘書,已經有人給王秘書打了電話說了這件事,王秘書到時候會接待我,我還是將信封打開了,信封裡除了我給他的身份證複印件和上訪材料,多了一張便箋,是一張大的32張的小便箋,抬頭是紅色印刷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下面是年月日,上面印有紅色印章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中間是轉去XX來訪材料X件,XXX請依法處理的印刷體,XX處是手寫的我的名字和案子。全部內容為重慶市人民政府,轉去吳弟富來訪材料1件,關於吳弟富與中鐵十三局一處拖欠農民工資及扣押設備一案,請重慶市人民政府按《仿訪條例》第31條等法律規定及《鐵道(1991)36號文件》之是規定,請依法處理,落款時間是2008年5月21日,我一看這張紙沒有任何文號,就問他這個沒文號不是監辦函,那個瘦男人說,現在就是這個。用這個已經辦了好多案子了,你這個案子小算小的,他還說有個甚麼六千萬的案子就是這麼辦成的,他說你把東西裝好交給重慶市政府就行了,然後他就走了,當晚汪大想也來找我,我提出了自己的疑問,他說這個就是監辦函,這個東西下去就能辦事,他還問我國家信訪局的監辦函還開不開,我說不忙……我就又去國家信訪局問這個監函是否具備效力,窗口工作工人員看到我出示的監辦函說這是假的,並叫了一個王處長接待我,王處長說這張紙和下面的印章都是假的,並讓我看了一張真的便箋,印章差一個字,真的是處理來訪專用章,而他們給我的所謂是監昌辦函上的印章是處理來訪專用章,內容也不太一樣,真的是轉去群眾來信。XX件,請研究處理,假的是轉去來訪材料XX件請依法處理。兩張紙的顏色也不相同,王處長就讓我去公安機關報案……他說星光賓館是他開辦的,他天天都去這個賓館,而且他爸爸在這個賓館,我見過他爸爸在賓館搞衛生……。

  綜觀吳弟富證詞能夠證明一點吳弟富是汪大想聯繫的,10000元也是他收的(出事後才知道汪大想收的10000元,而當時他說收只了6000元)。

  吳弟富在供詞中說:「我給他看了一個證件,甚麼證件說沒有看清,到底是甚麼樣子的證件,甚麼顏色也沒有看清?有誰能夠證明當時我給了他看了證件,其證詞不具有證據力:從而印證明顯有人有俊使他這樣說的,其中一定有不可告人的秘密。

  之前申訴人就認識吳弟富,如果要辦的話,也能不到汪大想找他,直接可以跟他說辦,而申訴人從未和他談及此事,在筆錄中他也沒有說過有此事,據此足以認定是汪大想為了增收而找他要為函的。

  申訴人沒有給吳弟富送過函到賓館,也沒有旁人可以做證,也沒有和他說甚麼找王秘書,如果重慶市政府確有王秘書這人,可以查其來電通話清單,用甚麼號碼打的,在哪兒打的,和他通話的是男還是女,說了些甚麼內容,都未查清楚,緊憑孤證做為依據,顯然其吳弟富的證詞不具有真實性,查明了甚麼?

  汪大想說他洋橋派出所有人,出事他也能負責擺平。這樣我就幫了一個忙,從於曉輝哪裏把函經他給他汪大想,我給他墊了6000元給了於曉輝(有18個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錄音資料為證),幫忙還從中倒帖了37元車費錢。被申訴人認定詐騙吳弟定富10000元,憑空捏造!

  2008年4月,汪大想借了我10000元,給於曉輝的6000元是我給他墊付的(有借條在),他沒給錢,而在筆錄中他說給了10000元(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收了多少錢),屬栽贓陷害。

6、被申訴人認定:汪大想筆錄:2008年6月28日筆錄,第1賈第13—20行轉第2頁1—-16行,2008年5月12日下午3—4點鐘……拉到洋橋南門東裡12號樓星光賓館,我在車上對客人說這個賓館都是我開的,是為了讓他們相信我有能力……,我稱能搞到全國人大和國家信訪局監辦函,都有文號,拿監辦函見到地方的有關部門十五天就可以解決問題。我就把他的上訪材料拿去到國家信訪局門口找到楊振彪,把那份上訪材料給了楊振彪,問他能給那老頭開出全國人大信訪局的監辦函嗎?他說能辦,我問他得多少錢,他說辦一份監辦函得花一萬元錢,在當天下午,我回到星光賓館3213房間找到吳弟富說,能開出全國人大信訪局的監辦函需要一萬元費用……

  第3頁第2—10行在第二天中午12點鐘左右,我在豐台區洋橋眾路通旅館門口將哪一萬塊都給交給了楊振彪,把哪些上訪材料也給他了,但我給哪老頭辦到人大信訪局督辦函,當時沒有別人在場。因為我要去接客人,就讓楊振彪自己到豐台角門的星光賓館3102房間找那老頭要了他的複印件,後來他就去找那老頭了。在當天下午3—4點鐘左右楊振彪將辦好的全國人大信訪局督辦函送到星光賓館3213房間交給老頭,當時不知道有誰在現場

  第3頁17—20行,2007年10月份,我開車在全國人大信訪局門口路邊攬客拉活時認識的楊振彪……,第4頁13—18行,問:你和楊振彪有能力為當事人辦出信訪的督辦函嗎?答:我自己沒有能力辦出哪二個信訪局的信訪督辦函,在2008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那信訪局門口路邊攬客時,楊振彪從裡面出來,我和他上面閒聊時,他要我幫著介紹上訪人員找我只督辦函,開一份督辦函是1萬元錢,掙錢分著花,他說辦成了今後給我好處費的。

  第5頁第8—-9行,答:是5月21日中午12點鐘,在豐台洋橋眾路通旅館門口,我就把一萬塊錢都給楊振彪了。第5頁第12—-13行,問:楊振彪分你多少錢?答:沒分我任何錢,都在他哪了。第6頁第23—-24行轉第7頁1—3行,問:你說你把哪事為手中拿的一萬塊錢都給楊振彪了,你沒有分到錢,為甚麼你在要把自己存在銀行的取出來交給警察?這符合常理嗎?答:我是為了得到被從輕處理,爭取從輕處理……

  綜觀汪大想說他是個開車的,顯然在說謊,其證詞不具有證明力,朱穗江筆錄:

  第2頁第13—-14行:我們住的宿時旅社的老闆問我是來做甚麼的,我們說說是來上訪的,然後就拿我們工傷的材料給老闆看……;麻均祥筆錄「第3頁第10—–12行,有一輛紅色的吉普車過來了,開車的司機給們講他是賓館老闆;董惠平筆錄:第1頁第12—-18行,我是汪大想的妻子,我和汪大想一起經營星光賓館,他每天去南站或信訪站接客人來我家住。以上足以說明汪大想就是賓館老闆,而被申訴人查明他是個開車的,查明了甚麼?

  汪大想說5月12日,他把吳弟富上訪材料在信訪局門口給了申訴人,而吳弟富在供詞中說,汪大想當時只看了他的上訪材料沒有給材料,明顯在說謊。

  汪大想說2008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那信訪局門口路邊攬客時,楊振彪從裡面出來,我和他上面閒聊時,他要我幫著介紹上訪人員找我只督辦函,開一份督辦函是1萬元錢,掙錢分著花,他說辦成了今後給我好處費的證哪麼,當時有誰在現場聽見可以做證,明顯系孤證,被申訴人汪觀臆斷予以採信,實屬枉法認定。

  汪大想和於曉輝早認識,之間也有合作關係,他們之間談了辦函之事,而在筆錄中說不認識於曉輝,明顯是胡說。他每天在哪兒接送人住招待所,天天見面,不認識,明顯是胡說。

  汪大想在證詞中說:吳弟富10000元是5月21日中午在眾路通招待所門口給了我,明顯是瞎說,他1分錢也沒給我,而送給於曉輝的6000元是我自己墊上的。哪麼他在眾路通招待所門口給錢時有誰在現場可以作證,都未說清楚。其證詞明顯有瑕疵。被申訴人卻主觀臆斷在法庭說給了就給了,實屬枉法認定!

  汪大想的妻子董惠平,5月22日,下午在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上取的一萬元,給了汪大想,而取款日期不是5月21日,被申訴人卻主觀臆斷在法庭說給了就給了,實屬枉法認定!

  7、被申訴人認定:證人王維剛筆錄:全國人大信訪局人民來訪有督辦函這份文件……,全國人大王維剛證言出具說明此2函是假的。其人大出具的鑑定是假的

  綜觀王維剛證言,並不有說明是申訴人偽造的,申訴人為了證明自己無罪及沒有偽造及知道是假的,向法庭出示了18個錄音資料具有真實性,沒有刪節,沒有剪切的錄音資料證據,證明是於曉輝干的,與申斥人無關,於曉輝在電話中說:「是全國人大信訪局:趙處長開的,而趙處長與毛局長有矛盾,毛局長管貴州哪邊,所以才會查等錄音為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二條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髮、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而被申訴人卻沒有對其函上筆跡委託鑑定及錄音資料鑑定和當庭播放來查明事實真相,主觀律臆斷認定是申訴人偽造,其行為已觸犯刑。

  8、被申訴人認定:董惠平筆錄:第1頁第12—-18行,我是汪大想的妻子,我和汪大想一起經營星光賓館,他每天去南站或信訪站接客人來我家住……,汪大想詐騙被警察抓住時,汪大想說讓我去銀行取錢,然後我給了汪大想一萬元整,是5月22日下午在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上取的一萬元;董惠平筆錄:第2頁第4行,我的是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號碼為6222020200006832436,持卡人董惠平……

  綜觀董惠平足以證明汪大想沒有給申訴人一萬元,她聽說我和汪大想有來往,但不認識我,同時不能證明申訴人和汪大想談辦函之事,董惠平在錄音中說得很清楚,是汪大想找的我,不是申訴人找的汪大想(見董惠平錄音光盤和錄音轉成文字)。

  9、被申訴人認定:梁光龍筆錄:第2頁第5—-7行,答:我是2004年6月份左右,來宣武區先農壇附近國家信訪局上訪時第一次碰到的他,當時周虎已經開始從事代上訪人填表收取農務費掙錢的工作了,當時他自稱是楊振彪……

  綜觀梁光友的證詞是偽證,前後矛盾,應以《刑法》第305條、307條追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自2004年就見我在信訪局門口幫別人寫材料,叫周虎和楊振彪,而2004年6月,我在深圳打官司沒有來北京(有深圳市寶安區(2004)深寶法刑初字第45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為證),從而印證說假話推脫自己在人大幫別開了不少函掙黑盡錢的責任及和於曉輝串通做偽證的事實,其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被申訴人卻予以採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10、被申訴人認定:於曉輝筆錄:第2頁第3—-行,問:知道為甚麼將你傳喚到公安局嗎?答:知道,國為楊振彪說我詐騙他6千元和8000元錢的事。問:將事情詳細講一下。答:我2006年認識的上訪人員楊振彪,他在上訪給站幫上訪人員寫狀子的,有時楊振彪給我提供上訪人員的情況,我給楊振彪一些報酬,給他100—200不等,有時30—20不等。楊振彪問我做全國人大信訪督辦函要多少錢,我對他說過沒有6千—8千我做不了,2008年7月信訪的時候,我才聽說楊振彪和汪大想(在信訪站被接客的自己開旅店的)二個出事了,說是辦假督辦單出事的。問:你說一下楊振彪的假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信訪督辦函是怎麼回事,那來的?答:2008年5月份左右,我見到楊振彪拿過一次堅條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信訪督辦函,他說是從梁光友那拿的,內容自己填,只是給了梁光友
一千元……
  
綜觀於曉輝筆錄中承認了此事,收取了8000元、6000元,並且有(18個錄音資料證據為證)足以說明他是做的,直接主觀故意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客觀上實施詐騙行為,從中非法佔有14000元(有18個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錄音資料為證,附錄音光盤和錄音轉成文字)。

  於曉輝說給楊振彪一些報酬,給他100—200不等,有時30—20不等,他沒有給我任何錢,甚麼時候,甚麼地點,有無憑據,卻沒有查清,查明了甚麼?

  2009年12月31日,下午,我局刑偵人員李輝、黃催峰對涉嫌詐騙於曉輝辦理刑拘時,因於曉輝心臟病發作,故無法刑拘。特此說明。北京市公安局豐台分局預審處。

  北京電力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於曉輝,性別,男,年齡49歲,門診號301124751,扼要病情,心胸外科,竇性動脈硬,僅供查體證明,2008年12月31日。其醫院診斷沒有相關病歷及用藥情況,僅供查體證,也沒有保外就醫,取保侯審。從醫院和公安工作說明可以看出,此案其中有政治色彩。

  被申訴人明知申訴人無罪仍然動用司法自由量裁權,故意顛倒黑白,裁髒陷害,袒護犯罪份子於曉輝,枉法裁判有期徒刑一年,罰金3000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11、被申訴人認定:被害人吳弟富提供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函件,證人王維剛提供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函件證實;被告人覃事文給吳弟富出具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函件的印章與證人王維剛提供的全國人民大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函件原本印章明顯不同。

  既然不同,認定是我出具的,哪麼我怎麼出具的,在何時,何地,哪天,繳獲的公章在哪兒,在哪兒雕刻的公章,用甚麼材質、手段和工具雕刻的公章,怎麼蓋的,函頭紙張從哪來的,誰的寫的字跡,全國人大信封是怎麼來的,有誰看見是我造的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函件紙張從哪兒打印出來的,都未查清,主觀臆斷的認定是申訴人做的,查明了甚麼?

 12、被申訴人認定:全國人大常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出具說明證實朱穗江等四人提交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名義出具的便箋不是該局出具的。

  既然不是全國人大信訪局出具的,哪麼被申訴人就有責任去查明事實真相,挖出其跟源,卻沒有,就枉法裁髒於申訴人,查明了甚麼?

  13、被申訴人認定:鑑定文書證實朱穗江等人持有的函件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與全國人大常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提供的印章非同一般(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鑑定書,公物證鑒字(2008)1798號。

  鑑定是假的,只怕是閉門造車,況且也不能證明是申訴人偽造的。既然認定是我出具的,在何時,何地,哪天,繳獲的公章在哪兒,在哪兒雕刻的公章,用甚麼材質、手段和工具雕刻的公章,怎麼蓋的,函頭紙張從哪來的,誰的寫的字跡,全國人大信封是怎麼來的,有誰看見是我造的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函件紙張從哪兒打印出來的,哪麼被申訴人就有責任去查明事實真相,挖出其跟源,不是你們的職責嗎,卻沒有,就枉法裁髒於申訴人,查明了甚麼?

  14、被申訴人認定:申訴人使用了周和楊振彪身份證。

  申訴人沒有使用周虎身份證,我在該陶然亭所如實說了我撿到周虎身份證的經過(有筆錄為證),在做完筆錄簽字後,孫繼紅有在電腦裡打印一份改過的筆錄要我簽字,我拒絕簽字。在筆錄中也沒有提及梁光友當時聽見我叫周虎的字跡,而後來是怎麼出現了染光友聽見和叫周虎、楊振彪的筆錄,明顯瑕疵!

  梁光友在供詞中說在陶然亭派出所詢問時他聽見我說我叫周虎,而此時離我距離25米之遠(他在於曉輝打字社旁邊),是長了千里耳,還是有特異功能,明顯是做偽證。

  陶然亭派出所超越區域和管轄區來到天壇派出所管轄範圍裡的永定門甲一號裡盤問我,當時沒有出未任何法律文書和證件,強行綁架到該所,該所民警孫繼紅等2人一路上敲詐我錢財,要我給他們50萬元,我沒有錢,在派出所裡毆打強行做筆錄要我承認使用周虎身份證一事,我說我是撿來的,詢問時已及時交給了你們,沒有違法之處!(見陶然亭派出所錄音資料),我既沒使有周虎、楊振彪的身份證從事任何商業、簽定甚麼合同和詐騙行為,在哪裏使用,甚麼時候使用,查明沒有?其姓名與詐騙無關,被申訴人卻予以採信,實屬枉法認定!

  陶法然亭越權和濫用職權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處罰法》第3、4、30、31、41條;在此案中孫繼紅等人故意捏造事實,栽贓陷害,幫助於曉輝逃脫法律責任,應追究刑事責任!被申訴人置上述事實不顧,枉法予以認定虛假證據,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15、被申訴人認定:申訴人使用了周和楊振彪身份證

  楊振彪名片有具有證明力:名片上沒有我的簽名和蓋章,且系孤證,名片不等同於身份證和有效證件。被申訴人憑推理,只要某人在街上撿到一張名片就能認定他是名片當事人,只要名片上印的甚麼職稱,如總理、部長等他就是總理、部長,可以行使其職權,況且名片誰都可以印。只要某人說我某時把天安門等地方給你或者處分給你,你就有所有權和處分權嗎?從犯罪現場經過,掉了一根頭髮或都丟了一張名片,你就是殺人凶手嗎?

  我某時把天安門等地方給你或者處分給你,你就有所有權和處分權嗎?從犯罪現場經過,掉了一根頭髮或都丟了一張名片,你就是殺人凶手嗎?

  我既沒使有周虎、楊振彪的身份證從事任何商業和詐騙行為,在哪裏使用,甚麼時候使用,簽定甚麼甚麼合約沒有?查明了甚麼?其姓名與詐騙無關,被申訴人主觀臆斷予以採信,實屬枉法認定!

 16、被申訴人沒有傳任何證人到庭質證,主觀臆斷全部認定《刑事訴訟法若干司法解釋》第在141條之規定,證人應到庭經控辨雙方質證後,才能作為證據。

  被申訴人濫用司法自由量裁權,不傳任何證人到庭;用傳言證據紙上談兵,對未經質證的傳言證據全部採信,荒唐之極。

  被申訴人以庭審條件有限,對申訴人出示的18錄音資料,其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18個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從中直接主觀故意詐騙14000元,汪大想6000元的錄音不鑑定,不播放,不採納,故意掩蓋事實真相,裁髒陷害,袒護於曉輝犯罪,以達到裁髒陷害的目的,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被申訴人的工作說明:見宗卷第79頁,因法庭裝修未安裝刻錄機,故被告人覃事文一案未刻錄光盤。書記員:李天賜;庭長:張勇,2009年6月17日。對提供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18個錄音資料給予毀滅,達到枉法裁判目的,其行已觸犯刑律。
  17、申訴人對豐台公安局預審有異議,不採納。

  舊《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引誘、逼供、協迫等方式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91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公安局在預審時『只有1人在場,且公安機關的筆錄鳳飛鳳舞,也沒有宣讀,其筆錄基本上不是專業人士看不懂,就強求籤字,違反法定程序證據無證明力。

  本案中,申訴人只是被害人,不是被告人,在筆錄中申訴人一直強調是受害人,後來李輝用威逼等手段要求申訴人不得再以受害人做筆錄,其18個錄音資料證據,其錄音資料為MP3格式,1米/1分鐘的高清晢錄音,他說不清楚,明顯在做假,況且只有預審李輝1人在場,另外一名只見其名,不見其人,也沒有到庭質證,且筆錄鳳飛鳳舞,也沒有宣讀,其筆錄基本上不是專業人士不認識和看不懂,就強求籤字,其筆錄的不具有真實性。

  18、被申訴人刑事審判庭筆錄:第1頁第44—45行轉第2頁第1行,汪大想把錢和資料給了我,汪大想給於曉輝辦函,汪大想不知以甚麼目的,交了一萬塊錢,他給我一千元,我把錢給了於曉輝了。第3頁第2—-5行,提交錄音材料是偷錄的是嗎?不是,公開的,與本案有關嗎?我認為有關。第4頁第39—46行,被告人是否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訴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沒有?公訴人是否有證明被告人罪輕的證據 公:沒有?法庭調查結束,法庭辯論開始,首先由公訴人發表意見

  公: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建議合議庭予以定量罪量刑

第5頁,被告人拒絕簽定,張亞林,李天賜

  該庭審筆錄,申訴人沒有簽字,是因為張亞林在庭上與公訴人郭瑋串通一起,相互勾結,故意隱瞞事實真相,顛倒黑白,裁髒陷害,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哪兒呢?其庭審筆錄荒唐到了極點,據此要求追究張亞林夥同郭瑋等刑事責任

六、濫用司法自由量栽權

  1、被申訴人工作說時:見宗卷第79頁,因法庭裝修未安裝刻錄機,故被告人覃事文一案未刻錄光盤。書記員:李天賜;庭長:張勇,2009年6月17日。

  被申訴人以庭審條件有限,對我提供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18個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的錄音不鑑定,還以法庭裝修為名條件有限不能在庭播放,不質證,不採納,故意掩蓋事實真相,袒護於曉輝犯罪,以達到裁髒陷害的目的,為了達到毀滅證據達到枉法裁判目的以法庭裝修未刻盤來毀滅證據,來袒護於曉輝犯罪,對明知無罪的我而判決徒刑1年,罰金3千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2、我是少數民族(土家族)、經濟是分困難、5級殘疾人,《刑事訴訟法》第34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公民的政治權利和自由權利》都明確規定,應該提供司法援助,而被申訴人卻不予提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3、被申訴人濫用司法自由量栽權,據此,我依法於2009後4月15日,向被申訴人提交了申請書申請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見申請書)和陳辨詞,被申訴人卻於同年5月14日,告知口頭便□駁回(見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等之規定,對提交異議的應在15天內裁定是否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駁回書面裁定,被申訴人卻濫用司法自由量栽權1個月後口頭便□駁回,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4、陳辨詞中,要求被申訴人依法查清本案真相,並要求對其(18個錄音資料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鑑定,卻不予鑑定,不質證,有播放,來查明事實真相,於2009年5月15日,枉法裁判對明知無罪的申訴人作出判決徒刑1年,罰金3千元(見判決),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我依法提出上訴,黃X華於同年5月21日說:「如果上訴就對你無期限的羈押,在他們的淫威下,放棄了上訴。但在放棄上訴書上寫明:1、不想遭到無期限的羈押和迫害,不上訴; 2、對18個錄音上不予採納,無奈;3、申請另行合議庭審理和查明真相,卻不予採納無奈,據此放棄上訴權利!可見被申訴人的淫威是多麼可怕,其行為已觸犯刑律!

  2012年7月9日14時30分許,我到豐台區法院找張亞林要判決書,因為沒有判決書就不能申訴和控告他們犯罪行為,張亞林不給,我在法庭據理力掙後,才給一個複印件給我,而張亞林在豐台區法院大庭對我說:「不是我坑你,是你對方坑你,你不要告我」。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新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二條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二)是否為原件,有無複製及複製份數;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三)製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四)是否寫明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五)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明確規定可以做為證據使用.

舉報 回覆 樓主:yyee88 時間:2014-01-24 11:38:05
  2013年4月25日,我依法到豐台法院申訴,卻遭到豐台區法院:王宜生院長夥同張亞林,信訪辦:齊主任、主管信訪王院長等人,故意捏造證據夥同豐台鎮派出所迫害拘留7天,執行9天,豐台法院王院長等說:「枉法裁判有理,申訴有罪,下次再告把事情鬧大了讓我們下不了台,輕責勞教,重責判刑或僱用黑社會做掉你」。

  2013年5月24日,豐台法院刑庭張勇庭長,對案件複查口頭答覆說:枉法裁判有理,判得正確,申訴無理。對你新的證據18個MP3格式/1分鐘1米的高清錄音資料,且內容真實,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18個錄音資料印證是於曉輝偽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信訪局處理來訪專用章的錄直接證據(見錄音資料和錄音轉成文字),同樣不採納,我們有特權,有人撐腰。

  北京高院豐台組張法官說,你主觀沒有過錯,客觀上你參與了就有罪,判得正確,在場的有110009法警在,說該法警為要任務就是打人和槍斃人,如果你再告性命難保。

  2013年,5月28日,申訴人依法到北京市委找政法委領導反映豐台法院夥同豐台檢察院枉法追訴,枉法裁判時,再次遭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東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以莫須有的擾亂北京市委辦公秩序迫害,拘留8天,5月27日~6月5日,只給了解除拘留通知書,不給行政處罰決定書;6月7日,北京市天安門分局又以莫須有擾亂天安門秩序迫害拘留10天,人權法治何在?

  豐台區公、檢、法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致使本案沒有得到公正處理,據此,請上級法級和相關單位,不能讓豐台區公檢法對本案複查,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79條對本案提審或指令豐台區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2009年來,申訴人不間斷的申訴和控告,北京市豐台區法院頂案不辦,其它的相關部門相互推諉扯皮,一心想逼人死地,見維穩辦出具證明,只因為我是老百姓,無權無勢,如果你們要我命就請便吧。《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據此,第243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09)豐刑初字第688號判決,立即宣告無罪。

  請求事項:一、要求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79條對本案提審或指令豐台區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二、要求追究被申訴人夥同豐台區檢察院:葉文勝檢察長、公訴員郭瑋等人的刑事責任;三、要求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二條對視聽資料和對二個假函的字跡進行鑑定,查明事實真相,宣告申訴人無罪;四、要求撤銷北京市豐台區法院(2009)豐刑初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書,宣告無罪。

具狀人:覃事文

聯繫電話13261819264

(責任編輯: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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