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阜新市中級法院推出史上全球最具創意版枉法裁判的新模式

投書:強烈控告遼寧阜新兩級法官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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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4年05月30日訊】遼寧省阜新市中級法院推出史上全球最具創意版枉法裁判的新模式:1、不知道怎樣正確認定被告身份。2、不知道原告訴訟內容是甚麼。3、不知道要審理的是甚麼案件。4、不知道怎樣正確認定證據和事實。5、不知道……

強烈控告遼寧省阜新市兩級法官枉法裁判

胡東昇控告遼寧阜新中級法院審判員張行慧和阜新海州區法院黃寶春,在我向被告周德廣等5人由於5.12案造成財產損失的索賠一案審理中,事實證明此二人存在枉法裁判,腐敗判案或精神不正常判案;要求上級監督機關立案調查;對主審法官進行精神醫療鑑定;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控告事實、證據和理由:

胡東昇應陳通和田金榮邀請,於2011年5月到內蒙海拉爾投資,承包建築工程。被二人欺詐、強佔我巨額資金及公司權益。多次催其返還……2012年5月12日,二人指使周德廣糾集尹廣林、王忠學、王玉、張玉春共5人到我的天盛電子商行內砸店,打傷兩人,並毀壞店內大量物品;導致兩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商店被迫停業直至倒閉至今;還導致2012年5月9日與他人簽訂的工程合同無法履行,不僅使原告支付的質保金及轉包費直接損失,工程利潤也全部損失;另外2013至2014年承包工程事宜也被迫停止。

證據有:1、現場錄音錄像;2、被毀實物照片及清單;3、公安案卷;4、醫院病例及收據;5、工程合同和質保金、轉包費收條;6、小孩出生證明和保姆收款收條;7、商店網點及庫房租賃合同和租金收條;8、商店工商執照副本(兩套)和胡俊蘭的證明及商店銷售明細與營業利潤減損計算清單;9、(2012)海民一初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書和(2013)阜民一終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沒有公正審理:①被告周德廣是阜新市新邱區環保局公務員;這一事實已有調取公安案卷確認證實;黃仍枉法裁判為「無職業」。②原告索賠款項一目瞭然,法院理應根據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選擇案由一併審理;然而一審假借定義「生命權」案由,故意使我的財產索賠遭到損失,本案不僅侵害了健康權,還侵害了財產權,經營權。③對涉案物品有2013年1月6日公安的認定筆錄和《不予立案通知書》及錄像與被毀實物相互印證,一審仍枉法裁判只毀壞一把雨傘;④打傷兩人住院,商店停業,事實清楚【有⑴⑶⑷⑹四組證據證明】,一審說:不能證明停業。這一說法證明腐敗裁判。⑤打傷住院無法履行施工合同,造成損失,事實清楚【有⑴⑶⑷⑸四組證據證明】一審卻枉法定義案由,說與本案無關;目的是故意使原告財產損失不能得到賠償。⑥對原告提供的充分證據,枉法駁回;對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斷章取義、歪曲事實,採用雙重標準認定證據;⑦對被告方的狡辯,即不是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卻給予支持。是民事枉法裁判。

具體理由如下:

1、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6行:被告周德廣無職業。是枉法裁判。該被告是新邱區環保局公務員。這一事實,已有調取的公安案卷核實確認。

2、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18行:「健康權糾紛一案」及第5頁第3行:「本院認為,侵害健康權。」本案不僅侵害了原告健康權,還侵害了財產和經營權,本應依法合理確定案由,一併審理賠償。一審借定義案由,徇私枉法,處心積慮地使控告人喪失巨額經濟損失的索賠。

3、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6行:治療濕疹(肝病)的1335元與本案無關。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為被打傷住院治療,病床靠近窗口,醫師也認定是受風所致誘發,是被告打傷入院治療幾天後而誘發的結果,有直接關係。

4、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支付的保姆費與本案無關。平時原告家裏並沒有僱傭保姆,由於被告的犯罪行為,傷害我方兩人住院治療,需人照顧;家裏還有剛4個月的嬰兒,也必須看護,這樣才僱傭的保姆。所以僱傭的保姆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保姆費應賠償。

5、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黃法官提出「物品損失事實不符,證據不足,金額不真實」的說法,屬歪曲事實。物品損失是被告的犯罪行為而導致的客觀事實:有被毀物品及現場錄像為證;有2013年1月6日,公安機關對被毀物品進行的認定筆錄為證和公安機關的「不予立案通知書」等證據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被毀物品金額是按進貨清單的價格載錄下來,金額屬實。黃的裁判沒有證據證明和法律依據。

6、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2行:黃法官提出:「原告在2012年5月14日的公安詢問筆錄中只提到雨傘,未提及其他物品損壞」的說法。缺乏正常人的邏輯思維或故意枉法裁判:

①、公安機關聲稱按「毆打他人」立案,併進行調查和審理的。2012年5月14日的公安詢問筆錄只詢問了打人經過,是打人經過筆錄,提到的雨傘只是打人過程中當事人最容易記住的物證之一【現場錄像記錄的事實並非如此,事實是犯罪人隨意拿多種物品砸人,(砸、扔、碰、踩)致使大量物品毀壞】,犯罪人對此也供認。控告人沒有提及其他被毀物品是辦案人根本沒有詢問被毀物品情況,辦案人開始說過,問甚麼,回答甚麼,原告完全按照公安的詢問回答,無可挑剔。這是事實【有原案卷筆錄為證】。

②、5月14日的打人筆錄,原告被打傷才兩天,被打暈頭轉向,正在醫院治療,店內被毀情況客觀存在,情況屬實,但受害人對其具體不詳;假如公安詢問現場被毀物品情況,也是毫無意義的;辦案人對犯罪現場的涉案物品進行如何處置,是辦案人的職責所在。涉案物品的客觀存在,不是受害人說沒說的問題。

③、我報警,民警已到現場,應該相信公安機關會依法妥善處置好一切。所以,沒有必要再提及被毀物品,是合情合理的,正常人類思維都能理解。

綜上3點說明,5月14日的打人詢問筆錄,雖沒有提及被毀物品,但不能抹滅被毀物品客觀存在的事實,黃法官以此打人筆錄提到雨傘就只裁判毀壞一把雨傘,是枉法裁判。

7、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4行:「事實是張…拿起朔料凳和插排,但沒有損壞」。被告方聲稱的「插排」是杜撰的,事實上,被告張某所拿物品是毀壞物品清單中的所列物品。

8、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5行:「原告向公安報財產損失的時間是案發後8個月,財產損失如其所述,不可能8個月後才報案」,這是斷章取義,歪取事實,缺乏調查。事實是:原告妻子當場向公安辦案人明確提出被毀物品的事情,辦案人明確作出處理決定,辦案人說:「收十收十,把值錢的保存好,該開業開業,該看病看病」。公安機關試圖通過調解和賠償損失來解決案件,進行了三次;受害人也同意,要求先拿一些錢看病,犯罪人不肯,態度蠻橫強硬,揚言:「上法院告我去吧。」無奈進入民事司法訴訟程序,此時才要求公安認定,辦案人要求列出毀壞物品價值,看到價值不菲,遂百般拖延,為此,與其進行了一段時間的交涉,歷時8個月。最後,公安機關於2013年1月6日,依據現場錄像等證據,對毀壞物品給予筆錄認定。雖然2013年1月6日的財產損失以所謂「再報案」的方式進行認定,也不是8個月後原告又向公安報告財產損失。被毀物品是犯罪現場客觀存在的事實,經公安決定由受害人自己保存而後進行認定,這是事實【如再有異議可向公安機關調查】。

9、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6行:損失物品照片系原告拍攝,與本案無關。控告人認為:需要拍攝照片的涉案物品系5被告犯罪過程中而導致被毀壞的客觀事實,拍攝主體是不影響這一事實的,且經公安機關決定認可的,是本案重要物證。

10、判決書第3頁第18行:原告租用的三室樓房是居住性房屋,與本案無關。這是商店經營的需要,主要用途是存貨的庫房,租金損失應依法賠償。

11、判決書第3頁第19行:「停業證據不足」的說法。由於被告的犯罪行為,導致兩人受傷住院治療,需要照料;我家中還有剛4個月的嬰兒,也需要看護,已經僱傭了保姆,哪還有多餘的人員來開業經營呢?況且,電子行業很專業,沒有一年半載是很難勝任的,不是隨便找倆個人開門就能經營的,被迫停業已是不可爭辯的客觀事實且證據充分。還需要甚麼證據來證明停業呢?【有第1、3、4、6四組證據相互印證】

12、判決書第3頁第20行至第24行:「原告……提供的兩套營業執照……證明營業損失30萬元……。」本店自2004年開業以來,至2012年5月12日案發日,合法正常經營已9年【有兩套營業執照副本為證,前一個姐姐,後一個是妻子,均由胡東昇本人實際經營】。本店是個體經營戶,無論營業額多少,定額估稅,單憑稅額推算收入,每個月的利潤為負數,任何一個商業經營者,負利潤經營9年,這是不現實的,正常人的思維都能理解。所以按稅額推算經營利潤是不可行的;本店有案發前三個月的銷售明細賬目為證,也是商店經營銷售的客觀事實,商店的利潤損失應該依據案發前三個月的銷售明細賬目來計算,這才是唯一準確而合法合理的計算方法,理應依法支持。黃法官對營業記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證據證明,不能成立。

13、判決書第3頁第24行:工程合同損失,與本案無關且無法律依據。由於被告的犯罪行為導致工程合同無法履行,不僅使原告支付的質保金及轉包費直接損失,而且工程利潤全部損失:雖然工程合同中第3條明確說明甲方確保乙方利潤最低20萬元,但當時甲方明確口頭承諾,年底保證乙方獲得利潤50萬元。有工程合同及甲方收款收條為證。黃法官竟以「與本案無關」「無法律依據」為由不予審理。黃的這種說法,又是根據哪個法律呢?

14、判決書第4頁第29行: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將店內一把雨傘損壞。這即不是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相反,現場錄像記錄下來的事實是被告在犯罪過程中,隨意拿店內多種物品打人、扔、砸並碰倒、踩踏致使大量物品被毀壞。

15、判決書第4頁第31行:「原告於2013年1月6日向公安機關控告5被告毀壞財產,公安機關偵查後於2013年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書」。現請看清楚: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中不予立案的理由,明確標明「沒有主觀故意」「無法認定故意毀財」。所以,《不予立案通知書》恰恰是公安機關對犯罪現場涉案物品認定的又一鐵證。

黃法官以上(5、6、7、8、9、14、15)七點對涉案物證及證據的質疑均是被告方的狡辯,雙重標準認定證據,歪曲事實,都沒有證據支持,黃理應依法駁回。現場涉案物證有錄像為證;有公安2013年1月6日,對毀壞物品的認定筆錄及5被告的筆錄為證;還有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事實清楚,應依法支持【如再有異議可向公安進行調查】。

綜上,一審連被告身份也不能正確認定?審案即不依據事實,還歪取證據;黃寶春不支持原告的判決沒有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其目的故意使原告的財產索賠遭到損失!是腐敗裁判。

控告人極大憤慨並依法上訴,請求中級法院依法公正審理。鑒於一審以「生命權健康權」案由只審理醫療費等相關賠償;對於其他財產損失均以與本案無關為由,沒有審理或沒有公正審理;控告人在中法立案廳就「生命權健康權」案由進行諮詢,立案廳領導給予認真解答:此「案由」不影響對其他財產損失的賠償!並填表存檔向審判庭傳遞控告人的請求!

控告人還就一審中被毀財產損失提到所謂「證據不足」的問題,遞交書面材料,如果中法也同樣有一審法院的質疑,請求中法向公安機關調查;中法以「不是法院調查範圍」為由沒有調查,既然沒有調查,法院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疑,是沒有道理和法律依據的;法院裁判應依靠事實和充足證據來證明。兩級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只有一把雨傘被毀壞的情況下;在原告提供充足確鑿證據充分證明存在大量物品被毀壞的事實面前【證據有:第1、2、3共三組證據相互印證】,仍就枉法裁判只毀壞一把雨傘。

中級法院對海州法院判決2300元訴訟費由被告全部承擔這一項,改由被告只承擔500元,1800元由海州法院退給原告;對海州法院判決154元送達費由被告全部承擔這一項,也改由原、被告各擔一半,極其認真和極大限度維護犯罪人的利益,這是腐敗裁判的又一鐵證。以上事實和證據充分證明黃寶春和張行慧都存在嚴重的以權謀私、民事枉法裁判,腐敗裁判。現請求上級監督機關依法立案調查!
   
此致
   
   
2014年4月 28日

(責任編輯: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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