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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亲提选举无效之诉 须公告当选十五天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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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20日讯】(中央社记者王鸿国台北二十日电)国亲联盟总统候选人连战今晚提出选举无效之诉主张后,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候选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由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根据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通过的总统副总统选罢法第六章“选举罢免诉讼”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提起要件及程序) 规定,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分别是:第一百零三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效果)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零四条 (当选无效之诉提起要件及程序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三、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当选人资格不合之取消 )当选人有第二十八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届满前,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六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效果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原当选人之当选,无效;如已就职,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原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选举人举发选举无效等之程序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一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之管辖法院 )选举、罢免诉讼,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二审终结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一十二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之准用规定)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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