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惠民案鄭恩寵的代理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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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31日訊】2008年4月22日上午9:00在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海公民段惠民的法定代理人段波平(父親,80歲)、胡小妹(母親, 72歲)段春芳(妹妹)和段若飛(弟弟)狀告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柵欄派出所(被告)非法將段惠民、段春芳(即11.3段氏兄妹慘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和上海市黃浦公安分局處理而造成段惠民含冤屈死案。鄭恩寵授胡小妹的委託擔任她的代理人。雖然鄭恩寵被上海當局嚴加看管,不准他去北京出庭辯護,但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再三關照段春芳在法庭上將鄭恩寵代理詞正式宣讀一下。現將代理詞公佈如下: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

冤死者上海公民段惠民的法定代理人之一母親(72歲)胡小妹訴北京市公安局宣

武分局大柵欄派出所(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案[(2007)宣行初字第195號;(2008)宣行初字第33號、第34號]聘請我為代理人,經查閱被告庭前提供證據、庭審辯論;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代理意見如下:

一、具體行政行為全由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柵欄派出所(以下稱被告)作出。

2007年8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作出:宣公復決字(2007)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該《行政復議決定書》主文是:本機關決定如下:「大柵欄派出所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合法」。充分證明,涉及本案被告所有具體行政行為全由被告大柵欄派出所作出。

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北京宣武區人民法院遞交答辯狀中指出:「2006年11月3日,潘明撥打110報警電話報警稱在天橋友誼醫院急診室,有一上海勸訪人被扎傷,我所民警出警並迅速趕至案發地點將段惠民、上海市政府信訪辦公室駐京工作組人員及有關證人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並將此案受理為治安案件,由於我所出警時段春芳已經被送走,因此當天無法向其核實情況。案發後,我所的民警曾帶領段惠民到北京友誼醫院就診,但段惠民拒不配合醫生治療。2006年11月3日經我所領導審批同意,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將此案分為段惠民被傷害案、段惠民涉嫌故意傷害案、段春芳涉嫌毆打他人案分別移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處理。」

以上充分證明,被告將段惠民由北京向所謂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處理,沒有經過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的審查批准。

從統一格式的證據:1、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受案登記表:編號:811和 813;2、2006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移送案件通知書(回執);3、〈呈請延長傳喚審批表〉等證明了所有具體行政不是依法有職權依據的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作出。

二、大柵欄派出所(以下稱被告)沒有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1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從本案被告提供證據證明,段惠民沒有涉及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屬於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為。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強制措施的案件」。法律規定只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和移送違法人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轄。顯然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總隊不具備管轄的有職權依據的公安機關,它只是上海市公安局內一個執法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屬上位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是公安部規章,屬下位法。下位法服從上位法。

三、被告舉證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舉證的證據中,2006年11月3日對段惠民詢問筆錄中,段惠民拒絕簽字。被告舉證的其他所有證據中,關於指控段惠民同一把剪刀傷害他人,但這把剪刀有哪個自然人,在甚麼時間、在甚麼地點傷害他人?這把涉案剪刀由哪個具體自然人、在何時、何地向被告哪位具體警察工作人員送交的?被告沒有履行現場勘驗、檢查的法定職責。

顯然指控段惠民傷害他人的證據不足。關於指控段惠民在2006年11月3日0時56分傷害他人,所謂被害人的結論是11月9日才由北京公安局法醫檢驗中心作出。

2006年11月3日0時56分前,段惠民正在北京一個遠離國家信訪局和相關部門的地點——北京農機招待所深睡,此時國家信訪局等部門已下班,沒有證據證明段惠民在北京上訪期間有任何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當段惠民在午夜深睡時突然被衝進一批不穿警服、沒有出示警察工作證、沒有向當事人出示執行公務證明的不明真相人員,2006年11月3日被告接警後帶段惠民到大柵欄派出所,段惠民報案及詢問筆錄都告知被告其遭綁架和被毆打致傷,要求看傷、治傷等,但被告沒有履行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依法上訪的法定職責({2008}宣行初字第33號。段惠民被傷害案。另案訴訟。)。

所有在11月9日作出傷害鑑定的所謂受害者,都在11月3日離開北京回上海,對事隔6天往返北京——上海3000公里所作鑑定的真實性,原告持有異議。

對於11月3日午夜深睡中的段惠民遭一批至今身份不明的人毆打,押回上海後被致死的鑑定至今未作出。「毆鬥」雙方所謂導致輕微傷害的人真實身份是甚麼?被告舉證未說明,事實證明他們沒有一個是警察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正式工作人員,事實證明他們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個別人從社會上聘用的閒散人員。

對一些違法執行公務的人員所謂輕微傷不惜代價6天之後往返北京和上海3000公里路程作出鑑定,對真正由「毆鬥」死亡的公民給予勞動教養,導致死亡的後果無人鑑定,被告又承擔哪些責任?

四、被告將段惠民移送不明身份人管轄執法程序錯誤

被告在法庭上所有舉證的證據,均沒有被告在何時、何地由哪幾個具體的警察工作人員移送段惠民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和上海市黃浦公安分局具體哪個警察人員在何時、何地接走段惠民?我們要求所有證人必須到庭作證。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嚴格規定,人民警察執法至少有二名穿制服警察並主動出示工作證並向當事人出具執法書面證明。

上海市治安總隊僅僅是上海市公安局一個部門,不是法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公安機關。上海治安總隊在北京執法違法,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違法——將段惠民移交給身份不明的人管轄。

綜上,被告舉證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被告沒有本案執法的職權依據。指控段惠民「傷害」他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將段惠民移交身份不明的人管轄導致他死亡後果,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對導致後果應負責任。

請人民法院公正判決。

呈:北京宣武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鄭恩寵

身份證號:310105195009022015 `

2008年4月22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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