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如:人权五法之仇恨罪立法(下)

陈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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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28日讯】“国际人权五法立法联盟”所推动的五法之一的《防治仇恨罪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公然煽动他人犯前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该条的构成要件来看,第3条是以行为人“公然煽动”他人“犯前条之罪”作为构成要件,所谓的“前条之罪”指的是草案第2条,由于第2条所界定的仇恨罪只限于该条所列举(侵害他人之生命、财产或自由)的暴力行为,因此如果只是单纯的煽动仇恨而没有煽动他人去进行第2条所列举的暴力行为,那么并不会该当第3条的构成要件。

仇恨罪的立法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普及,乃源于近年来因种族、宗教、外来移民、性别歧视、性别认同等的冲突而引发或攻击事件有关。随着这些议题在社会上激化程度的差异,基于仇恨、偏见或歧视所引起的杀人、伤害、放火等暴力行为也随之层出不穷。

仇恨罪之所以应特别重视,是由于这种犯罪的行为人是基于对他对被害人的某种特点的仇恨或偏见而来,被害人之所以遭到攻击是因为被害人正好具有行为人所仇恨的特点,这类犯行无关乎被害人的为人。也因此虽然事实上行为人的某次仇恨犯行只出现一位被害人,然而这其实是表示任何具有和被害人相同特点的人或团体都可能是潜在的被害人。此种行为若不严加以制止,将来可能造成的是特定族群的恐慌,甚至引发不同群体间的彼此猜忌和报复循环。

引发仇恨犯罪的原因复杂,或有可能是遭受不公平待遇的迁怒,或有可能是自身生活经验使然,也或有可能是受到某种意识的长期灌输,然而长期身处仇恨和偏见的环境,而社会却集体性地视若无睹,也容易使仇恨行为更加不知不觉。个人心中对个团体或某种个人特点的仇恨或歧视偏见,固然不是法律所能化解,然而仇恨也不是社会上应该鼓励或同意的态度,如果社会不能正视仇恨所带的负面效果,可能徒增伤亡和损失。

或有论者认为,制定反仇恨犯罪的法律无法消除仇恨,刑罚制裁并非治本之道,这样的看法固然有理,然而亦正如杀人罪、伤害罪无法使杀人、伤害的罪行消失一样,刑罚的制裁同时具有犯罪惩罚以及犯罪预防的目的。法律的处罚虽然不是唯一的解决之道,然亦不能否认这也不失为一个遏止的办法。

要确实消除仇恨,法律强加刑罚的管制的确并非治本之道,社会的教育、各族群团体彼此间的包容,才是起正面引导的良方。然而不能否认的,防治仇恨犯罪的相关法律,除了对于仇恨犯以处罚达到惩治的作用,对于社会大众同时也有宣示教育的效果。衷心期盼社会一片详和而无仇恨之气的那一天到来,届时《防治仇恨罪条例》也可以束之高阁了。(本文完)@

《国际人权五法》立法草案内容及线上连署:
司改会官网:http://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detail.asp?id=2463
连署平台:http://campaign.tw-npo.org/sign.php?id=2010022701564100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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