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一个河南嵩县农民的无助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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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4年01月22日讯】非常感谢您百忙之中阅读此信,恳请您能耐心读完此信,只有这样,您才能了解到我刚满十四岁的儿子赵国彤遭受到的重大冤屈。

本人赵小黑,男,1966年11月6日生,住洛阳市嵩县黄庄乡油房村油房组,与老婆姚喜莲一直在村里务农,有一儿一女,女儿赵艳在外打工,儿子赵国彤在嵩县实验中学上初中,申诉人因儿子赵国彤(1999年06月14日生,2013年10月被刑事拘留)含冤入狱一事,求告无门,而不得不叨扰您。

事情经过

2013年9月13日早上六时许,我儿子赵国彤起床,穿好衣服后从上铺下来,坐在齐永盛的下铺床尾外侧穿鞋,当时齐永盛在床上靠外边睡着没起床,他呵斥赵国彤让他做到别的床上,但赵国彤没有理会,继续穿鞋,鞋还没穿上,齐永盛就朝赵国彤身上蹬了一脚,赵国彤用双手抱住齐永盛蹬他的那只脚,齐永盛用另一只脚又蹬。于是双方赤手空拳地撕扯了几下就被别人拉开了,整个过程也就一两分钟。后来赵国彤就去教室,后来赵国彤被同学叫回宿舍,说齐永盛没有呼吸了,不行了(附件一:2013年公安对赵国彤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卷宗第七页)。

事发后,赵国彤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嵩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赵国彤实施了刑事拘留(附件二:嵩公刑拘通字20132390号拘留通知书),2013年9月27日因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后鉴定机构出了鉴定书说,齐永盛符合在与人厮打过程中,因身体敏感部位(如: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会阴部等)受到轻微打击后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的征象(附件三:嵩公刑鉴通字2013第22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年10月17日,嵩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赵国彤刑事拘留。申诉人被告知,因为死者家属总是上访,并且由政法委的协调,所以不得不抓人。后申诉人为赵国彤申请取保候审被驳回。目前该案处于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申诉人认为,该案存在重大冤情。

一、办案机关拟定“故意伤害”罪名错误

故意伤害罪,实际包含了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伤害两层概念。

1、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必须同时具备:1、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意识方面的因素;2、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指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必须对于结果是有追求或者是放任的心理状态,这被称为意志因素。必须同时具备意识因素及意志因素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该等论述,既是刑法的明文规定,也是理论界的通说,该论述并被写入由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编著,国家教育部指定的高校法学教材中。)

2、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是指:他人的健康权,具体是指,除了自己以外的自然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的破坏。

从意识因素来看:本案中,虽然在客观上出现了齐永盛死亡的结果,但是,就当时的情形来说,对任何一个拥有正常智商及判断力的公民来说,在被别人先蹬了两脚的情况下,向对方挥几拳,不仅是一正常的防御式举动,更为重要的是:根本不可能意识到,随意地向对方非害部位挥几拳会发生导致别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被破坏,更何况赵国彤当时仅仅是刚满十四岁,试想,他能有多大力气?并且当时齐永盛身上还盖着被子。可见赵国彤不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别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性及正常机能被破坏这一结果。

本案也不具备意志因素。首先,从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逻辑关系来说,必须先能够认识到行为等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然后才能够存在是希望或放任发生,赵国彤既然没有意识到,那么更谈不上期望或放任这一意志因素了。其次,从实际情况推断,双方就是发生小摩擦,之前没有什么深仇大恨,赵国彤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对齐永盛实施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伤害。

可见,本案中赵国彤根本不具备故意伤害罪中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3、从客观情况来看,齐永盛的死亡鉴定结论显示:其身体任何部位没有任何伤痕,而且其符合身体敏感部位(如头面部、颈部、胸、腹及会阴部等)受到轻微的打击后引起的反射性心脏抑制,呼吸心跳骤停的征象。

首先,鉴定结论只是说其死亡符合征象,但是并没有说,死亡是由于这个单一原因导致的,不排除齐永盛是否有其他疾病导致死亡,退一步讲,符合这种征象,但并没有排除是否符合其他征象,也就是会所何能还有其他原因死亡的征象,这个鉴定结论是开放性的,不是唯一性鉴定。

其次,鉴定结论叙述:符合“轻微打击”,任何一个人不会意识到轻微的打击会导致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更谈不上是死亡的结果了。

最后,鉴定中列举了受到打击的部位,如: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会阴部等。鉴定方并不能确定是哪个部位受到轻微打击,几乎是把所有可能的部位都进行了列举,而且还用了一个兜底的“等”字。与其说是对于死亡的鉴定,不如说是对于死亡的猜测。办案机关将该文件作为定案的依据极不科学。

经办机关之所以确定“故意伤害罪”本质上是没有深入探究事发时赵国彤的主观思想状态加之死者家属又经常吵闹,而且认为死了人总得有人来负责,这样处理纯粹是出于息事宁人、和稀泥,而完全没有顾及我儿子也是一个幼小的生命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对方的死亡完全就是一个意外事件。

二、办案机关根本未考虑“赵国彤刚满十四周岁”这一事实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刑事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由其是对于在校生,在刑事办案过程及处罚中极为照顾。本案中,赵国彤被采刑事拘留后,申诉人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告知,赵国彤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有羁押必要。同时,被告知“实情”是由于对方一直在上访,所以不得不把人抓起来。地方办案机关单方面照顾对方的情绪,无视法律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如果按照办案机关的逻辑,谁闹得凶谁就被照顾,那么申诉人不应当找您反映情况,应当直接去北京上访。但是,上诉人相信,在您的过问之下,地方政府一定会纠正自己的行为进而依法行事,而不给河南抹黑。

三、赵国彤事发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且没有任何前科

赵国彤出身农村,虽然不是特别会来事,但是一直与师生相处都很好,并且平时表现也很好,更没有任何前科,属于典型的乖孩子。十四岁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人生才刚刚开始,他对人生也有着无数的期待与憧憬,然而这个事情的发生,把一个刚刚懂事的孩子的一切都毁了,而且这个毁掉的还不仅仅是孩子自己,自从事情发生后,他妈妈每天神情恍惚,在外打工的姐姐也赶回来照顾妈妈,而我一开始相信办案机关的公正性,一直在等待,但却发现越等越不对劲。

综上所述,申诉人非常感谢您能耐着性子阅读完这个情况反映书,申诉人不敢奢求得到格外照顾,只盼您能过问此事,只有这样办案机关才不敢枉法办案,不至于在一个年轻生命逝去的同时毁掉另一个人的人生。

在此,万谢!!!!!

(责任编辑: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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