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平 :论 言 论 自 由 (一)

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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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11日讯】作者说明: 本文第一稿写于1975年7月,1979年2月成第四稿,发表在当时北京的一家民办刊物《沃土》特刊上。第五稿完成于1980年初,在1980年11月北京大学竞选期间曾抄成大字报张贴并以油印形式作为竞选文件而广泛流传于北京大学;该油印本辗转传到海外,香港《七十年代》(即后来的《九十年代》)在1981年第3、4、5、6期连载。1986年,这篇文章第一次以铅印形式在大陆公诸于世,登在武汉的《青年论坛》1986年7月号和9月号上。其后,北京的三联、广州的花城和湖南出版社都打算出单行本,但因反自由化运动兴起而胎死腹中。1987年我赴美留学,该文又在《中国之春》杂志连载。我在1988年出版的《给我一个支点》(台北,联经)将《论言论自由》全文收录。1990年出版的《开拓──北大学运文选》(香港,田园书屋)里有该文的节录本。现在的这个电子文本是由一位在北京的朋友P君根据《青年论坛》版本打出,其中的缺漏部分由纽约的一位朋友L君补充。

论 言 论 自 由

胡平

序 言

本文旨在论证言论自由,这一工作具有某种别致之处.在完全没有言论自由时,进行这种论证恐怕是不可能,然而,在完全实现了这一自由时,论证它似乎又成为不必要.这个特点常引起人们的误解:以为言论自由问题是一个取决于当权者意志的问题.这种误解导致了对于在理论上讨论言论自由这一工作的忽视,其结果是完全窒息了言论自由这一原则的价值和活力,这种不幸的误解是如此之深,以致于当我们提出这个极为重要、极为敏感的课题时,很多人以为那是令人厌倦的老生常谈,是无济于事的书生空论。事实上,一个国家如果没能实现言论自由,原因就在于那里的人民对言论自由缺乏觉悟。因此,在健全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工作中,澄清言论自由的含义,阐明它的价值就成了一件头等重要的事情。

第一章 言论自由的含义与价值

1 “给我一个支点,我能举起地球”

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宪法上公民各项政治权利的第一条。一个人失去了表达自己愿望和意见的权利,势必成为奴隶和工具。当然,有了言论权利不等于有了一切,但是,丧失言论权利则必然导致失去一切。众所周知,在力学中,支点的作用是何等重要,仅管支点本身不能够作功,但唯有在它之上,杠杆的作功才成为可能。据说,杠杆原理的发现者阿基米德说过这样一句话:“给我一个支点,我能举起地球。”在政治生活中,言论自由不正是这样的一个支点吗?

2 言论自由的含义

什么是言论自由?那就是发表各种意见的自由。好话、坏话、正确的话、错误的话,统统包括。如果说言论自由仅止于以当权者意志许可范围之内为限,那么试问,古今中外,还有哪一个国家的言论是不“自由”的呢?这样一来,我们神圣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条款,岂不成了最无聊的废话?

3 对“自由”一词的说明

也许有人会反驳我们的定义,他们说,把自由理解为不受限制是很肤浅的,应该理解为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因此,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胡言乱语,它必须遵从事物发展的必然性。

一句反问就足以指出上述批评的漏洞了:因为,显然,人们遵从事物的必然性而行动也无疑是正确的,那么宪法上为什么不写上“行动自由”一条呢?可见,作为“言论自由”概念中的自由这个词的含义,并不能与那个著名的哲学命题—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中的自由含义混为一谈。在“言论自由”中,我们恰恰是在“自由”这个词的最简单的含义,即摆脱外来限制的含义上使用它的。

至于人们平时所说,任何自由有其限制,那是指事物本身内在的规定,非指外来的强制。我要自由的开怀畅饮,但我的酒量本身就成为自由畅饮的一个限制,所以这一点丝毫不影响我们对言论自由的定义。

顺便一提,有人把“想怎么说就怎么说,想怎么干就怎么干”看作是无政府主义,这是把言论自由和行动自由等量齐观。不错,“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会导致无政府状态。但是,如果连“想怎么说就怎么说”都加以禁止,那就变成了专制主义。今后,我们要反对什么主义一定要对它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再不能重犯过去反对修正主义时犯过的那种错误了。

4 关于“言者无罪”

中国有句老话,叫作“言者无罪”。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既然只有当权者才有可能对别人判罪,而当权者们当然不会对他们所赞同的言论兴问罪之师。所以,非常明显,言者无罪尤其是肯定了唱“反调”无罪。这再次证明了我们在第三节中关于言论自由的定义是完全正确的。

5 不可把言论与行动混为一谈

有人说,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都不允许人们从根本制度上否定它的政权,所以那种针对根本制度的反对意见应该禁止。

这又是一个言论与行动不作区别的典型论调。试问:《资本论》难道不正是从根本制度上否定资产阶级统治的吗?它为什么能够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公开出版呢?可见,在谈论政治问题时,千万不可把言论与行动混为一谈。

6 关于遵从义务

“但是,难道可以不遵从公民的基本义务了吗?”

并非如此。不过,我们务必要明白什么叫遵从义务。显然,履行义务是指行动,不是指思想、言论。义务这个概念的意义就是应该从事的行为,把“义务”一词加之于思想,本身就是不通。

把某种事情规定为义务,这意味着,不论单独的个人对该事持何种态度,他必须予以实行。既然当个人的看法与规定的事情相一致时,实行会是理所当然,那么,履行义务尤其是指当个人不同意这一事情时,他也应该实行。可见,规定义务所以必要,正是因为大家看法不一定一致。反之,在众人意见永远完全一致之处,便无需规定义务了。简言之,规定义务就是在承认意见可能有分歧的基础上,要求行为的一致。因此,它当然允许人们在行动上实行的前提下,对规定为义务的事情本身提出不同意见以致反对意见,把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违反义务,这是根本没懂得“义务”这个词的含义。

7 宪法也是可以批评的

有一种批评意见可能需要给予较多的注意。有人说,言论自由因为上了宪法而成为神圣,当然宪法本身就神圣。所以,人们虽然有发表各种意见的权利,但是不允许从根本上批评宪法。

这种责难似乎使人们陷于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根据言论自由的定义,它不能排除批评宪法的言论在外;另一方面,根据宪法反对宪法又是不可思议。其实,这种自相矛盾还是由于混淆言论与行动之间的界限造成的,我们说宪法不可违犯,意指人们的行为,我们说宪法可以反对,意指人们的言论。法律本来就是为了统一人们行为准则而设,之所以人们的行为需要一个共同遵从的准则,正因为他们的思想并不总是一致。宪法的权威性、强制性,本身就体现在对持异议者们行为的约束力,因此它并不否认人们持异议的合法性。民主原则不仅要求在行动上,少数服从多数,同时也要求保护少数人坚持己见的权利。任何承认民主原则的法律,包括宪法都不应排斥或限制言论自由。相反,它必须以真正的言论自由作为它们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前提,同时作为必不可少的调节,以矫正可能出现的错误,防止可能的弊端,并为今后改进与发展提供余地。

但是,有人会争辩道:宪法是全国人民所公认的,怎么能允许批评反对呢?这种指责是空洞的。一个全国人民都赞同的原则,就意味着没有任何人批评反对;只要人民中有一部分人,哪怕只有唯一的一个,提出了反对意见,那就表明这个原则并没有受到全体人民的赞同。所以,这里的问题依然是少数人的意见与多数人的意见发生冲突的问题。

事实上,宪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被每一个公民所完全赞同。何况,对于第一代人所一致同意的宪法,对于第二代人、第三代人来说,首先是作为一个既成事实,在未经他们思考,因而就谈不上经他们一致同意以前就已经存在,就对他们具有效力,他们当然有权进行新的思考,表示新的意见,只要遵从一定的义务。人们可以对宪法提出各种意见,包括反对的意见,这正是宪法本身所赋予的。

8 续 前

上节那种批评意见的错误,关键还在于他们习惯于把党的问题,与国家的问题不加区别,对党章与宪法的意义不加区别。

一个党员有权利批评党的某项决议,批评党的某些领导,甚至批评党在某一时期的路线。但是,他无权批评党章规定的基本纲领,因为加入政党出于自觉的选择,它以事先承认党章的基本纲领为前提,所以,不赞成党章基本纲领的人就不应成为该党的党员。然而,宪法对公民的关系就不是这样。个人成为某一社会制度下的公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自觉选择的结果。既然不存在有意识的选择,我们又怎能以某种信念去强求于他们呢?他有服从宪法规定的行为规范的义务,但并没有承诺赞同宪法纲领的责任,所以假如他仅仅通过言论去批评和反对宪法的纲领,并不构成撤消公民权的理由。马克思早就指出:惩罚思想方式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

其次,党员所以必须承认党章的纲领,不仅因为他入党出于自愿、退党可以自由,还因为党章并不制裁非党员。如果我们硬是不准公民批评宪法,那么,我们就必须不仅给予人们加入和退出国家的自由,而且还必须取消宪法对不承认其纲领的人们的惩罚职能。到头来还是言者无罪。这无异于把宪法变成党章,把国家变成了党。结果必然是,为了协调承认宪法纲领的人们与不承认宪法纲领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得不再制定一套只涉及行为规范,不涉及思想方式的新条约,这其实就等于又建立一套宪法,而先头那部惩罚思想方式的宪法是不适用的。

9 言论与行动是有明显界限的

言论与行动是有明显界限的。这点必须一再强调:有些人把公开谈话、发表文章都算行动,显然是一种诡辩。难道说,宪法上堂而皇之的言论自由条款,人们长期流血奋斗所追求的那种神圣权利,到头来竟然仅仅是背地发牢骚,私下写日记吗?

10 关于诬陷、诽谤与煽动罪

只有当言论直接与行动相关时,言论才可能作为一种犯罪,所谓诬陷、诽谤、煽动就属于这一类,我们必须为诬陷、诽谤、煽动作出明确的定义,提供切实的标准。

诬陷罪的定义是:意图陷害他人受刑事处分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作虚假告发。注意:诬告必须是指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虚假告发,其目的是使被告人受刑事处分,所以诬陷罪的标准是很清楚的。

诽谤罪指散布虚假的、足以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的行为。这里,可能引起混乱的是“侮辱”一词。所谓侮辱人格,是指有损于我们社会公认的共同生活准则,不能以被害人本人的主观意愿来评断。但是,什么又叫做“有损共同生活准则”呢?搞得不好,“恶毒攻击罪”便会借诽谤而还魂。为了防止有权势者滥用“诽谤罪”,我们在此提出一种考虑:因为一切公民,至少是一切革命同志,不论职位高低,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所以要断言某种言辞属于侮辱,那必须适用于一切公民;同样的言辞,倘加之于平民百姓头上算不得侮辱,那么加之于领导者头上就同样构不成犯罪。采取双重标准,“礼不下庶人”是必须禁止的。记住这一点,诽谤罪就不那么容易遭到滥用了。

最后,什么是煽动罪?煽动罪是指促使人们从事某种非法行动。此处须注意两点:一、是促使人们从事某种行动,而不是促使人们相信某种事物。没有这一条,谈不上煽动。二、所促成的行动须是非法行动,而不是合法行动。没有这一条,构不成犯罪。二者缺一不可。

比如说,凯恩斯的《通论》一书,虽是直接反对马克思主义的大毒草,但该书却不属煽动;又如,号召集会游行,虽是明显的煽动,但并不构成犯罪,因为集会游行都是合法行动。

煽动罪并不只限于反革命性质一种。比如为了泄私愤而煽动斗殴也属于煽动罪。

需要提醒的是:作为法律用语的诬陷、诽谤、煽动等罪名,与日常用语中的诬陷、诽谤、煽动等词汇,含义有些不同,前者要狭窄一些,这也是不可混同的。

11驳所谓“资产阶级言论自由”

我们已经阐明了言论自由的确切含义。现在唯一可能招致的责难之辞,是批评我们提倡“资产阶级的言论自由.”这种批评也许最容易答复,因为批评者们自己就说不清楚究竟什么叫“资产阶级言论自由”,什么叫“无产阶级的言论自由”。

所谓“资产阶级言论自由”,可能意味着以下两种情况:一、只允许资产阶级有发表意见的自由;或是二、只允许发表从根本上不侵犯资产阶级利益的意见的自由。前者是限制发言者的身份,后者是规定言论的性质。不过,这种情况其实都叫言论不自由,而不叫什么“资产阶级的言论自由”。众所周知,在当今资产阶级民主制的国家里,这两种情况都并不存在,既然如此,认为有一种与之相对立的“无产阶级的言论自由”又是从何谈起呢?

在一个稍有现代国家观念的人看来,当权者对持不同意见者的镇压乃是最粗暴地滥用权力,即使这个人坚决反对那个持不同意见者的观点,然而,照那些受封建专制主义影响太深的人看来,当权者对持不同意见者的镇压是最自然不过的权限之内的应有之举,即使他心里对持不同意见者的观点深表同情,他们也倾向于肯定这种镇压是“合理的”。可悲的是,不少同志头脑里,根本没有关于任何权力都应受制约这种最起码的认识,根本不懂得什么叫公民权利,不懂得政府权力只能用来保护公民权利,而决不允许用来侵犯公民权利。尤其是有些人还把这种幼稚的见解贴上马克思主义标签,用含糊混乱的词句代替对复杂事物的深入分析。一方面,他们并不很懂得什么是资产阶级的;另一方面,他们则又把他们所不懂的一切统统冠之以资产阶级之称。所谓“资产阶级言论自由”与“无产阶级言论自由”的杜撰,不过是这种偏执闭塞的一种典型的表现而已。

12关于资产阶级民主的欺骗性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去认识资产阶级民主的欺骗性呢?必须看到,民主,正如列宁所说,是一种国家形式,决定国家实质内容的是它的经济结构,是它的生产关系,简言之,是它的生产资料所有制,资产阶级民主的欺骗性就在于它用形式掩盖了内容。法国进步作家法郎士有句名言,颇为辛辣的揭示了这一点,他说:“我们的法律是平等的,百万富翁和叫化子都不准在桥洞下过夜。”从形式上看,资产阶级民主制的国家里,劳动人民和资本家一样享有各种政治权利,然而,从实质上看,由于广大劳动人民身受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剥削,就使得他们的政治权利没有真正坚固的物质保证,显然,一个失业者是没有办法竞选总统的,虽然他名义上享有这种权利。

民主制是一些最基本的原则,例如言论自由,本身并无所谓“资产阶级”或“无产阶级”之分。资产阶级民主制与无产阶级民主制在某些形式上有类似之处,否则,为什么都称为民主制呢?但是,由于他们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完全不同,所以一个叫资产阶级民主,一个叫无产阶级民主。另外,民主的某些原则,如言论自由,固然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而得到传播,但它本身是全人类的共同的精神财富,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优秀成果。我们不能把这笔遗产拱手送给资产阶级。事实上,在民主革命时,我们就把争取言论自由作为一个斗争任务;新中国一成立,我们就把言论自由毫不犹豫地写进了共和国的宪法,可见言论自由本身是正确的。不要忘记,马克思在登上政治舞台的最初几篇论文中,就有两篇以上论及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诚然,当时他还不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但是,没有一八四二年,就没有一八四七年,(注)一个仅仅停留在坚持言论自由这一观点上的人,当然还不够一个马克思主义者,但是,如果一个人连这一立场都未曾达到,甚至还反对言论自由,他就更不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

毕竟,马克思主义产生于资本主义西方,作为深受东方专制主义熏陶的中国知识份子,往往很容易理解和接受这个学说中对西方文化的批判和否定的部分,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其中的继承和肯定的部分。在共和国成立三十周年后的今天,我们还不得不对封建专制思想进行一次再扫荡,这个严重的教训难道不足以提醒我们,有必要从更全面的角度出发去进一步认识马克思吗?

(注;一八四二年即马克思发表出版自由问题论文的年代,一八四七年为《共产党宣言》发表年代。)

13言论自由不是封建社会的广开言路

正如上面所说,言论自由原则主要是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得到深入传播的。由于中国没有经历过成熟资本主义形态,致使不少人对言论自由的真正含义缺乏理解。事实上,某些同志所理解的民主,不过是一种开明的专制,他们所理解的言论自由,不过是封建社会的进谏纳谏、广开言路,这里我们有必要指出这一点。

封建社会的进谏纳谏之说,并非真正的言论自由,因为臣民的言论范围实际上是被帝王的意志决定的,由于各个历史条件的不同及各个帝王个性上的差异,这个范围有时稍宽,有时极狭。但无论如何,这种界限毕竟是存在的。一个国家有无言论自由,不在于当权者是不是愿意倾听和容忍批评意见,而在于他们没有权力惩罚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

有些帝王,出于草创基业的广揽人才,出于初坐江山的兢兢业业,出于虑及后世的远见卓识,出于声威显赫时的宽大胸怀,都可能对批评意见甚至某些反对意见表示宽忍。但是把这种态度称为言论自由,那就是犯了实质性错误。这只是开明的专制而已。某些帝王能够比较明智的使用权力,并不会改变封建帝王权力的无限性这一本质。并不意味着人民已经享有了不可剥夺的言论权利。这种开明专制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始终是罕见的例外。而且,它们几乎总是一种极端的专制破产后的结果,同时又总是下一场极端专制来临前的准备。风筝飞得再高也不是自由的,因为线的另一端控制在放风筝者的手里。专制下的言论路子再宽也不是自由的,因为控制言论的权力在帝王手里。

只有当权者没有权力惩罚持不同意见的人时,才有了真正的言论自由;只有在人们的言论权利无需乎善良开明的君主保护也能独立存在时,才有了真正的言论自由;只有在人们学会了抵抗权力对言论的干涉企图时,才有了真正的言论自由。

14毛泽东同志关于言论自由的论述

毛泽东同志对于言论自由有过不少正确的论述。这里,我们打算再次引证它们,以唤起更多的注意。

毛泽东同志指出,要让人讲话。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只要是不违反纪律,不组织秘密集团的,都要允许人家讲话,讲错了也不能罚,不能搞“一言堂”,要搞“群言堂”,要实行“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要实行“不抓辫子、不扣帽子、不打棍子”的三不主义。他明确指出,即使对于发表了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的人,只要无破坏性行为,仍要给予言论自由。意识形态上的铲毒草是一回事,整人是另一回事。如此等等。并且,他还对实行这些原则的意义作过很多说明。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这些原则未能实行,其中既有理论上的混乱,又有心理上的原因,很值得玩味。理论上最大的混乱在于:我们不给反动派言论自由,而发表反动言论的人就是反动派。下面我们将会谈到,这种说法实际上包含着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它必然导致“强权即真理”。多年来,善良的中国人民却干起了自相残杀的蠢事,整个政治文化生活中经历了一场空前的浩劫,上述那套似是而非的逻辑实在是起了莫大作用,批倒这一谬论实际上是论证言论自由的一个焦点。

心理上的原因就在于所谓“恐右症”。留心这些年中国政治生活的人们不难发现这么一种怪现象:毛泽东同志的某些话,即使片言只语,被人们热切地视若神明,连怀疑一下都是大逆不道;而他的另外一些话,即使是三令五申,也被人视若无睹,连讨论一下都是自找倒霉。一般说来,凡是比较左的,凡是可能被人用来很方便地显示自己“革命坚定性”的词句,属于前一种命运;凡是比较中肯的,凡是可能被人反驳为“立场有问题”的那些话,则属于后一种。“要文斗,不要武斗”的“最高指示”未能阻止住全面内战,“言者无罪”的精神没有减少“思想犯”、“言论犯”的庞大数目。在言论自由问题上,至今仍是不甚了了,此说彼说,莫衷一是。还是有些人违心地发表赞成言论不自由的主张。这不能不一再使人想起安徒生童话《皇帝的新衣》。那里面,人们由于怕被别人说成“傻子”而宁肯不相信自己的眼睛;在我们这里,人们则由于怕被别人说成“立场不稳”而宁肯不相信自己的理智。历史毫无例外的证明,除了过分强大的外敌入侵外,任何一场民族灾难都含有自作自受的成分在内,而有意地违背自己理性的呼声则构成悲剧的开端,但愿我们今后不要重蹈覆辙了。

15必须全面阐明言论自由

引用权威的言论,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某论点出自某权威、或证明它为某权威所首肯;二是利用权威的地位,唤起对方对该论点的重视。但是,引用权威的言论不一定能代替说理,我们不能也不应该指望单靠权威的名字去使对方心悦诚服。简言之,权威并非论据。因此对于言论自由问题,我们还必须给予进一步的论证。这绝不是向风车宣战的多余之举。事实上,它是一个非常现实非常迫切的理论任务。我们深知,有不少人,其中包括一些有头脑并肩负重任的人们,从内心深处对言论自由是不以为然的,在那些喜欢言论自由的人们中间,对于这个原则所凭借的理论根据和实践基础不一定就了解得很充分;最后,在言论自由的热烈赞同者里,对于这一原则的致胜之道即它的力量来源,也未必都很明确。为此,我们将充分重视他人的一切考虑,力求作出一个详尽无遗的论证。澄清一切可能的混乱,说服一切可能的论敌,这肯定会使文章变得很长。但是鉴于这个问题的严肃意义,读者也许会有看完它的耐心。为了使我们和我们的子孙后代再也不为因言治罪的恐怖所威胁,为了彻底搬掉这座压在中国人民精神上的罪恶之山,我们倒是担心,恐怕我们还议论的太少,太不充分了呢。

16言论不是法律惩罚的对象

首先,言论不是法律惩罚的对象。这是实行言论自由的第一个原因。我们在一段时期内剥夺某些人的言论权利,那是根据他们剥削和压迫别人的行为,根据他们破坏法律的行为,并不是根据他们的思想或言论。法律只能惩罚外部的行为。马克思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们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他还指出,那种追究倾向的法律,即那种“要惩罚我所想的,不管我们的行为如何”的法律,是“对公民名声的一种侮辱,是威胁着我的生存的一种阴险的陷阱。”经验告诉我们,惩罚思想的法律实际上是把一切公民都看作嫌疑犯。一个人诚心诚意地追求真理,但是他无法担保自己就不会陷入谬误。他可以在行为上谨慎,却不能在思想上不大胆。有人说思想解放无禁区,有界限。这些人忘记了,思想本身就是无限的,像宇宙一样,当你发现了界限,就意味着你已经超越了这种界限;这些人忘记了,认识界限便意味着要对界限两个方面加以思考;这就是说,我们必须考虑,什么是不应该思考的。各种原则,不论正确与否,只能是思考的结论,不可能作为思考前的先天戒令。惩罚思想的法律企图给思想划一道界限,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其结果只会导致思想的僵化与窒息。所谓“守法”就是在法律范围内行动,这是办得到的。然而,难道可以要求一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思考吗?难道可能做到禁止人们想其所想吗?思想是自由的,它不可能不是自由的。“我想”就是说“我想我要想的”,“我想我所想的”,就是说“我想怎么想,我就怎么想”。这与“我想怎么干,我就怎么干”根本不可同日而语。

每一种行为都来自一定的思想,但是,每一种思想却不一定导致一定的行动。古人云“三思而后行”,语言是思想的外在表现,不一定都是行动的信号。人们越是充分运用语言工具自由的交流思想,越是能达于正确的认识以支配较为理智的行动。因此,镇压言论往往不是防止错误的行动,倒是防止了深思熟虑的行动。其结果必然是,假如压力有足够大,人们则消极被动;假如压力小了,人们就任意乱动。这就是说,限制言论并不是限制了行动,而是限制了思想,严格说,是限制了思想的交流,限制了思想的成熟,限制了思想的发展,从而扼杀了理性。

既然惩罚言论并不是惩罚行动而只是惩罚思想,那就是认定某种思想有罪。如果有反动思想就足以判罪,那么我们为什么只以公开发表的言论为依据呢?为什么不可以在一切家庭中安放窃听器?为什么不可以拆阅私人信件、检查个人日记?另外,思想有时候还可以通过语气,通过表情,或是通过沉默来表示,为什么不可以惩罚那些“非法的哭”、“别有用心的笑”和“反动的一言不发”呢?的的确确,这一切法西斯丑行在全面专政旗号下都发生过,实行过。因为它们确确实实都是惩罚思想的合法逻辑的引伸。这一切劣迹昭著的做法,不过是“思想有罪”这条蜥蜴身上的尾巴,只要我们保留了“思想有罪”的躯体,那么仅管我们一次又一次地砍掉那根可恶的尾巴,它还是要长出来的。无怪乎年轻的马克思对于“思想罪”这一套是那么愤慨了。

同时,言论不像行为那样便于事后查证,除非是见诸文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还可以核实,捏造某句话进行诬告几乎永远无法确证。前些年间,因诬告某人说过什么话而将他人判罪的冤案那么多,即便实行了“反坐法”,我们也不能搞清楚这类事情是否属于诬告,其结果只能是继续增加冤案的数目。

也许,有些坚持要惩办言论的人会说,我们要重证据,我们反对个人生活的非法监视,我们只是要对那些证据确凿的公开发表反动言论的人处罚。诚然,这样做会较少地激起人们的反感,但是它所依据的理由,如果被说穿的话,是加倍的可耻。首先,如果思想反动就必须专政,那么放弃对个人生活的监视检查便是十足的失职。其次,按照这种说法,我们所惩罚的并不是一切思想反动的人,而只是惩罚了那些愿意公开的、愿意负责任的发表自己反动观点的人。我们惩罚老实的人,却放过狡猾的人;惩罚那些多少还相信我们的人,放过那些完全敌视我们的人;惩罚那些愿意讲道理,因而便可能承认真理的人,放过那些拒绝一切对话的人。事实上,我们是鼓励了人们搞阴谋,怂恿人们当两面派。这难道不是更应当遭到谴责吗?

17即使言论可以惩罚,其标准也无法确定

其次,惩罚言论还有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即确定标准的问题。注意这个标准不是用来鉴别是非,而是用来区分敌我。所以“六条标准”显然不适合这个目的。再者,这是一个付诸刑罚的法律标准,所以就不能使用意义不确定的政治标准。换句话,我们必须确保,违反这个标准的必定是自觉的反革命;还要确保人们在使用这个标准时不会发生歧义。制定这个标准,可以有两种考虑:一种是使它趋于严格、确定,另一种是使它趋于灵活、全面。前者拘泥于字句,后者则追究倾向。可惜的是,这两种方法都不中用。

按照第一种考虑,我们明确地规定那些字句是禁止的,否则便是反革命。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执行起来不会有歧义,因而可以避免权力滥用和造成冤、假、错案。缺点是太死板,很容易被人们钻空子,几乎完全不能起到禁止的作用。人类的语言是那么富于变化,奥妙无穷,躲过几个字的忌讳,避开几句话的障碍,人们照旧可以表达一切思想,不同的词句可以表达相同的意思,一样的词句可以造成不同的效果。因此,若是根据这种标准去实行,便注定毫无用处。

第二种方法同样经不起推敲。一个追究倾向的标准,其本身必定是不具体,不确定的,它必须通过执行者的理解能力来实现,这就导致了人治而取消了法治。众所周知,暧昧模棱的法律不成其为法律。如果同是真心拥护法律的人们对于同一法律的含义可以作出各种各样的解释时,法律就会无效了。

譬如说,我们规定:禁止一切反党反社会主义反人民的言论。这似乎是不错的,但,怎样判断一种言论是否属于这种类型呢?除非是一个人直言不讳的表明这一点,不过那只可能是极为罕见的。因此,他们必须根据他们的认识能力对各种言论加以鉴别。可是,多数的意见未必就是真理的标志,领导者也不是绝对正确的上帝,在众说纷纭的情况下,谁有资格充当至高无上的仲裁人呢?追根结底,只有那些人数更多、权力更大的一方把自己的判断强加于对方,这就是“强权即真理”的逻辑。且不说坏人掌权,指鹿为马,就算是好人掌权,仅仅是一时的鉴别不清,就足以造成扼杀真理的可悲后果。事实上,不管我们怎样真诚地表示,我们要禁止的是那些真正反动的言论,然而我们实际上所禁止的,总是那些在当时当权者看来是反动的言论,未必就是真正的反动言论。在这里,主观上的良好愿望、负责精神都是不相干的,只要我们承认还没有穷尽真理,还不是全知全能,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采取这种武断的态度。

现已证实,在过去二十年间,我国曾经有过惊人数量的冤、假、错案,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因言治罪所致。这些错误的严重后果远远超出一般人的估计。古人说:“杀一儆百”,现在看来不对,杀一实在可以儆千、儆万,以致更多。天安门事件不过错抓了三百多人,还不及全国十亿人口的三百万分之一,就足以造成全国性的白色恐怖!从过去的错误中,我们应当吸取什么教训呢?至少有一点,那就是再也不要搞因言治罪了。

18续 前

不过,有少数人不这么看。他们说今后只要注意更加严格地区分就行了。这种议论实在令人啼笑皆非。这岂不是说,过去所以发生那么多冤、假、错案,都是由于当时人们主观上就不想“严格区分”造成的吗?是的,要干工作,难免不犯错误,不能因为可能犯错误而不去干工作。但因言治罪不在此列。实行因言治罪并不是革命的必要;取消因言治罪也不意味着取消思想斗争。“杀敌三千,自伤八百”,在革命事业中,自己队伍的战士遭受一部分牺牲也是常事。但牺牲有两种,一是死于前方的锋矢,一是死于后方的冷箭。如果那些冲在最前面的勇士,仅仅是被猜想为其间混有几个坏人,后方自己营垒中便向他们发出一阵毫不留情的扫射。这难道也是可以辩解的吗?

19给言者判罪不符合判罪的正当意义

有人力主对言者判罪,但是很少去考查这种判罪的意义。在本节中,我们不妨对此也略作分析,或许有助于加强言者无罪的论据。

一般说来,判罪是为了起到以下作用:或是抵偿,或是改造,或是隔离,或是威胁潜在的罪犯。杀人偿命,贪污罚款,这是抵偿,但是,抵偿总是以相同的性质的事物相抵(除了在没有相应的事物时)。据此逻辑,对于一种言论的抵偿就应该是另一种言论。既然如此,在一个各种意见都可以自由发表的地方,既允许批评,也允许反批评,那就不再存在用其他手段进行抵偿的根据了。把说了某种话的人抓到监狱里去显然就不是为了抵偿。可见,从抵偿的角度出发,因言治罪是没有道理的。

谈到改造,言论属于思想问题,只能说服。通过判罪强行压服绝不能改变人的认识。须知,改造的理论立足于通过改变环境和生活方式而达到促成思想转变的目的。因此,它只对于生活在必然产生坏思想的那些坏的环境及坏的生活方式的人们才适用,这对于一个从事正当职业,过着与平常人一样生活方式的而仅持有不同看法的人就毫无意义了。

至于隔离,由于言论一经发生,便具有独立的生命,而判罪只能隔离言者,不能隔离他已经发出的思想。一个见解倘若被众人所摒弃,隔离言者就没有必要,倘若被人接受,隔离言者就没有用处。有人说,隔离言者能够防止他把某种思想进一步扩散,所以还是有意义的。然而,错误思想不是毒草,不是子弹,它们不能主动地伤害别人的意识。除非一个人认为某种见解确有道理,否则这种观点对这个人就毫无影响。特别是,这里所涉及的见解都是不占支配地位的“非正统”见解,它们就完全没有强迫他人注意和接受的势力,如果这种处于劣势地位的见解也能引起影响他人意识的作用,那必然是别人在将它们与官方的意见仔细比较后,确实为前者所说服,这往往是该见解含有新鲜真理的标志。换句话,真正荒唐的言论无需乎防扩散,而那些倘不禁止就会征服人心的思想往往是正确的思想。

当然,有人会说,群众大多有一种好奇心,所以特别容易对非正统的见解感兴趣。但是,我们要说,除非是在一种“一言堂”的气氛下,人们才会专对任何一种不同意见格外重视。只要各种意见都能自由发表,人们就不会专去注意那些反对意见了。必须看到,那种依靠刺激人们好奇心而取得影响的意见,是建立在它们缺乏正常发表机会的前提下,一旦反对意见的发表成为习以为常的事情时,人们对它的好奇心就自然消失了。因此,有人指出,压制不同意见往往是替它们作反宣传,并非没有道理。

再者,防扩散的意图无非是禁止人们接触错误思想,它完全是出于把群众当成阿斗的监护人立场,出于把群众视作孩童的“父母官”立场,在最好的情况下,也只能培养出一批“单打一”,见不得世面的教条主义者。也许有人会说:我们还是愿意让群众接触一些反面东西的,以增强免疫能力。不过它们必须经过我们的选择,同时,我们还是必须把发表反面意见的人抓起来;可是,如果他们选出来让群众提高认识能力的反面教材,先就印上了“供批判用”的字样,那么他们这种可嘉许的意图就差不多没法达到了。单单为了驳斥一个人的观点而读他的著作是不会有什么收获的,那正像看一场错综复杂的反特电影,事先就告诉了观众谁是特务,结果对观众思维的推理能力不会有任何帮助。尤其是,假如我们同时又把发表了反面意见的人抓起来,效果就会更糟。那不是在启发人们辨别什么思想正确,什么思想不正确,其实是在警告人们,什么是你们可以想,可以说的,什么是你们不准想、不准说的。那不是在解放思想,而是在设立禁区。不是在提高认识,而是在压抑理智。所以,实行隔离的政策不仅必然会压制真理,而且必然会促使广大人民智能衰退。

事实上,有些人一直欣赏一种“善意的”愚民政策,出于一种自称是为了人民好的愿望,采取一切力量进行控制人民思想的愚民工作。为了使人民思想纯正,宁可使他们头脑简单.其结果,只能造成一个停滞、呆板,起码是进步特别缓慢的社会。这样一个贫乏、单调、静止的社会形态,也许正是某些人心目中的“理想国”。但是,人民是不会喜欢它的,并且,它必将在今天这样高度变化迅速发展的世界中遭到无情的淘汰。

最后,我们再考查一下,对言者判罪是不是为了威胁潜在的罪犯。如果正是出于这种目的,那无异于默认以下几点。一、当权者认为自己是唯一神圣的,他把一切批评他的人都看作“罪犯’。二、当权者们不仅把自己所奉行的一套方针看作是绝对正确、唯一正确,而且他还认定,每一个人对这种正确性都会自然而然地有坚定的信仰,干脆说,那应当是与生俱来的天赋观念,因此.凡是对这一套加以思考、怀疑,加以探求、讨论,产生不同或相反意见者,必然都是居心叵测,怙恶不悛.所以除了以重刑伺候,恐怖威胁外,别无其它选择。三、当权者们承认.有一个相当数量的人们是反对自己的.至少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反对意见公开发表,那么很可能就造成一个相当的多数。所以有必要使这样潜在的敌人感到恐怖而实行杀一儆百。四、当权者们对于和反对意见展开辩论,赢得人心方面没有自信心,所以才采取这种不诉渚于伸张理性而乞灵于封锁理性的手段。这里的主要之点在于。这种恐怖所施加的对象是言论,是思想,因此它就绝对不能证明自身是正当的。一个当权者镇压了某种行为,怎样判断这个镇压是否正当呢7可以根据人们赞成或反对意见之多寡来衡量,但是如果所镇压的不是一种行为而是一种观点,那就无法证明了。一切不同意见者都被看作潜在的罪犯和罪犯的帮凶,他们正是被叫去看杀鸡的猴子,只有赞成者才可以直抒己见,在这种前提下,指鹿为马又有什么做不到的呢?不错,这种恐怖有时确能巩固权力者们已有的地位,但它不是通过扩大人民对自己的信赖与忠诚去达到这一目的,相反,它则是以增加人民对自己的隔阂与敌意去达到目的。所以,这种政策,对于那些立志与人民为敌的政权来说,可能是必须的,仅管其效果等于饮鸩止渴。但是,它对于一个真诚地为人民谋利益的政权,则是完全有害的,哪怕在某些时候.这种手段似乎不失为一种快刀斩乱麻的应急措施。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对言者判罪的做法,完全不同于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是完全没有任何理论根据的。(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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