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常识】继承方式知多少?(二)

台湾执业律师 陈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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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的继承是台湾民法的原则性继承方式,也就是说,当继承人没特别向法院表明要主张“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那就是依“包括的继承”作为继承的方式。

这种继承方式规定在民法第一一四八条:“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谓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指的就是“限定继承”和“抛弃继承”,这个条文的意思就是说,如果不是“限定继承”,也不是“抛弃继承”,那么就依“包括的继承”,这也是为何我们会说“包括的继承”是原则性的继承方式。

严格的来说,“包括的继承”并不是民法条文内的用语,大家如果翻翻六法全书条文可是看不到这个用语的,民法就是只有称为继承而已,只不过为了和其他二种继承方式作区别,所以法律学者在谈论这种继承方式时会这样称呼,也比较容易理解。

“包括的继承”不用特别主张就可以当然适用,然而若是要主张“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向法院表明了。“限定继承”的主张,依民法第一一五六条第一项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由于“限定继承”是有剩有拿,没剩不管,所以到底被继承人遗产总额是正数或负数就至关重要,因此在主张限定继承时,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其实是要经过一段的清算关系才能完结。

因此,在主张“限定继承”时,被继承人除了要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陈明要主张“限定继承”,另外也必须同时开具遗产清册给法院,这样才能进行被继承人遗产的清算。至于“抛弃继承”,民法第一一七四条第二项要求继承人“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由于“抛弃继承”是继承人什么也不要,因此和“限定继承”相较,自然“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陈明这样的主张即可,至于开具遗产清册的事就没有必要了。

不过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主张“限定继承”和“抛弃继承”的法定期间是不一样的,前者是“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后者是“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这有什么不同呢?实在是大有不同了,由于“继承开始时”(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点)的时间是固定的,因此算此时起算的三个月,在时间上是固定的。如果是以“知悉其得继承之时”来起算,那么可以主张“抛弃继承”的法定期间可是会因人而异的。

例如上回甲老爹的那个例子,如果甲老爹过世时,丙女儿由于远嫁他乡,是事隔多年后才知得甲老爹过世的消息,那么即使甲老爹过世多年,丙的确可以在多年之后再来主张“抛弃继承”的。

有些人在生前看来似乎有些风光,其实身后留下的是一大批债务,再加上有时候继承人根不知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状况,再加上民法是以“包括的继承”为原则,因此实务上时常出现一些继承人由于没能及时主张“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因而要背负一大堆债务的。因此要提醒读者们,对于类似的继承事件,若预计要主张“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的,要特别注意时间上的限制才是。@(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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