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亮:西安市仲裁委〔2006〕第360号裁决书是极其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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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24日讯】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6年11月13日做出的〔2006〕第360号裁决书是极其错误的。该裁决不仅没有尊重当事人双方都认同的基本事实,肆意袒护西安市林业局粗暴剥夺一个在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的基本生存权,挑战人类基本伦理道德,而且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西安市仲裁委玩忽职守,对办案没有丝毫的责任心和半点认真的态度,胡乱引用法律,一点也没有起到保护弱势妇女的基本权益,简直就是在助纣为虐,徒增弱势妇女无尽的痛苦和麻烦。

10月9日,西安市仲裁委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当庭宣布有三名仲裁员到庭审判。但是,到开庭结束,都只有一位叫张丽的仲裁员在审判,而且有一个仲裁员根本就没有出席,还有一个仲裁员则只来了十几分钟就走了,也没有说一句话,属于“旁听”人员。这样的审理哪里有任何严肃性可言?在开庭的时候,有两位仲裁员缺席。在开庭到判决这段时间里面,我估计他们也“缺席”了。因为,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调解,但在开庭结束后,仲裁员并没有组织双方在一起调解,还有许多事实,全是这些仲裁员的臆测,错误百出,贻笑大方。西安市仲裁委〔2006〕第360号裁决书有以下明显的错误:

1、西安市仲裁委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是生育保险等争议。西安市仲裁委这样定性,属于本末倒置。事实上,申诉人是把要求工作的基本人权作为第一项内容的,也是本案的核心部分,生育保险则是附带。这样定性,把西安市林业局的罪恶行为给轻描淡写遮掩过去了,在替西安市林业局开脱职责。

2、西安市仲裁委说他们查明,申诉人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聘用到被诉人处从事打字员兼通讯员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30元。我本人做为委托代理人,全程参加了审理,没有听任何人说过,申诉人到单位干的就是打字员兼通讯员。事实上,申诉人开始干的是打字员工作,是申诉人到单位以后很久的几年后,现在的副局长曹永辉给她安排的通信员工作,并且在安排通信员的时候就给她明确说过,通信员是申诉人临时干干,等以后有人的时候她就不干这工作了。所以林业局里面打字员与通信员为同一岗位也不是事实。在其它西安市政府的各大局,打字员与通信员也不为同一岗位。西安市仲裁委认为当时每月工资630元,也是搞混了,事实上,2005年4月发的工资才是630元。

3、西安市仲裁委的裁决书把通信员打成了通讯员。虽然一字之差,这两个工作的劳动强度却有天壤之别:通讯员干的是非常简单的文书传递工作,而西安市林业局的通信员则干的是什么工作呢?是给一个正局长、五个副局长的办公室加一个大会议室打扫卫生。申诉人身怀有孕,西安市林业局的领导不仅不主动安排她不干这个本来就是临时增加给她的劳动强度大的工作,当申诉人提出调整通信员工作时,反而借机不让她继续工作。就算是打字员和通信员为同一岗位,申诉人怀有小孩,提出不干通信员也是完全可以理解和认同的,因为那工作的劳动强度太大,申诉人干不了,这也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为法律依据的。对怀有小孩的妇女的基本关爱和人道,也是人之常情。西安市林业局就应该同意申诉人的要求,而不是借这个机会剥夺她的生存权利。所以,我对西安市林业局某系人的行为定性为禽兽不如,我认为是没有错误的。

4、西安市仲裁委认为申诉人于2005年5月1日离开被诉人单位。2005年5月1日是节日,在放假,不应该是离开单位的时间。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了申诉人在大假之后的5月8日去单位找过领导的。而西安市仲裁委对申诉人怎么走的情况却没有认定。在庭上,双方当事人对申诉人怎么走的情况,看法是一致,经过是这样的:4月26日早晨,主任刘小明把申诉人叫到一个副局长的房子里,进去后副主任秦兴旺也在里面,刘主任就说,申诉人提出的问题他们已经向局长汇报了,局长认为申诉人到林业局时我就干着打字和通信员的工作,现在要另找通信员是不可能的,不行,就让申诉人暂时回家休息,而且这也是局长会研究过的。申诉人就说,那你的意思是通信员的工作不能干,打字的工作也就干不成了。副主任就说,目前没有任何人说不要申诉人了,只是林业局规定打字员和通信员就是一个岗位,也只有一份工资,是不可能分开的,如果申诉人能找到顶替的人,也是可以的。再说,局里现在正在装修房子,说的都是环保的东西,其实对人危害还是很大的,而且电脑对人也是有辐射的,以后申诉人要是出个什么问题,这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他们都是为了申诉人好。可是在4月30日下午,主任让申诉人交出钥匙,申诉人当时就说,你们让我回去休息,为什么我什么手续都没有,到时我用什么来上班,要不她自己找人来替她。主任说:要手续,林业局是不可能给申诉人的,自己找人也是不可能的,这已经是局长会研究过的。就这样,申诉人硬是让他们逼着交出了钥匙。5月8日,申诉人又找到了主任,说:“我不能就这么稀里糊涂的走了,你们应该给我出个手续,我觉得你们这样做不妥。”主任说:“出什么手续,你当时进来时就没有手续,现在给你出手续是不可能的,要不你去找局长。”申诉人就又找到局长王百旺,说:“我现在正是需要用钱的时候,你们就让我这样回去,而且一分钱不发,又没有任何手续,我回去该怎么办呢?”局长就说:“有些事情你让我很为难,当时让你签合同,你硬是不签,现在我都没有办法。”申诉人说:“合同并非我不签,我只是提出了一点意见,而你们就再没有找过我,这怎么能怪我呢?”局长又说:“我们也都是为了孩子着想,现在正在装修房子,甲醛全部超标,以后孩子要是有个三长两短,谁也不好说。局长又说了一些让他为难的话后,把申诉人又推到了办公室,让申诉人找主任商量。就这样,在他们互相的推诿中申诉人就休息到现在。从这个经过我们可以看出,林业局不让申诉人上班的行为是非法的,是要受到法律和党纪的处罚的。但是,西安市仲裁委却不做明确的判决和相应的处罚,明显在包庇和袒护西安市林业局。

5、西安市仲裁委不支持申诉人关于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的理由非常可笑:竟然说国家对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这是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奉行制度性歧视的政策,是毫无人性的表现;还说申诉人的人事档案及户籍关系均不在我市,事实上,申诉人的人事档案及户籍关系均在蓝田县,什么时候蓝田县不属于西安市了?!简直在瞎说!

6、西安市仲裁委把本应该在女职工孕期、哺乳期全数发放月工资(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基本工资或解除合同)改判成发放75%的法律依据是《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的规定,而这条规定是这样说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按照西安当地人的说法,这是西安市仲裁委在日弄人!什么时候西安市林业局停工停业了!!西安市仲裁委你们真的没有长眼睛吗?难道你们有不可告人的事情吗?

很难想像,西安市仲裁委在其它劳动争议的仲裁是怎么进行的,西安那些被侵犯劳动权益的弱势群体能够得到这个机构的保护吗?

最后,我对我从不认识的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亚峰律师没有让我们出一分钱而为我们提供法律援助表示感谢。到现在为止,宋亚峰律师已经代理和正在代理群体性的案件达数十起,并为像我们这样没有收律师费的被迫害者援助也达到了数十个。但是宋亚峰律师却不知道什么叫维权律师。我对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刘晓明在庭上出示抬头为“民运分子”邓永亮图谋……并有许多人批示的国家安全部红头文件给于宋亚峰律师看而表示遗憾。我不知道刘晓明先生要表达什么意思,他又怎么有国家安全部红头文件的?@

【附】:
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市劳仲案字〔2006〕第360号

申诉人 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2-1972-0128-0029,西安市林业局聘用人员,住本市西后地南21号楼一单元六层三号。
委托代理人 宋亚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邓永亮,男,30岁,自由撰稿人,系申诉人朱玉玲之夫,住本市西后地南21号楼一单元六层三号。
被诉人 西安市林业局,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159号。
法定代表人 王百旺,西安市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刘晓明,男,52岁,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主任,住本市太白路电子科技大学家属院44号楼一单元二号。
委托代理人 白卫华,男,35岁,西安市林业局办公室秘书,住本市长安南路农林巷七号。

上列当事人因生育保险等发生争议,申诉人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朱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亚峰、邓永亮,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白卫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申诉人诉称:

申诉人原在被诉人单位从事打字员兼通讯员工作。2005年4月,申诉人因身怀有孕不能胜任通讯员工作,便找被诉人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但被诉人以无合适岗位且单位正在装修房子为由,不能给申诉人调整岗位,让申诉人回家休息,但未给申诉人出具任何离岗手续。2006年2月8日,申诉人迫与生计找被诉人要求上班工作,被诉人以岗位已满为由,拒绝给申诉人安排工作,被诉人的做法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恢复申诉人工作的权利并补发2005年5月至今的工资;报销申诉人的生育费用4,583.32元;补办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

被诉人辩称:

申诉人非我局正式编制人员,其到我局工作时,没有履行任何招收录用手续,因此,申诉人提出不适应工作离岗休息,我局不用出局离岗手续。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诉求,我局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

申诉人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聘用到被诉人处从事打字员兼通讯员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30元。2005年4月26日,申诉人以身怀有孕不适应工作为由,向被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辞去通讯员工作,因被诉人属国家机关,该单位打字员与通讯员为同一岗位,无其他岗位可对申诉人进行调整,故被诉人未同意,申诉人于2005年5月1日离开被诉人单位。2005年12月10日,申诉人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产一子,花费医疗费4,583.32元。2006年2月8日,申诉人到被诉人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岗位已满无法安排。被诉人给申诉人支付工资至2005年4月30日。

另查,被诉人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因申诉人系被诉人聘用人员,不属于该单位在编人员,被诉人未给申诉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申诉人人事档案及户籍关系均不在我市,其个人亦未参加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申诉人提供的《申诉书》、西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被诉人提供的申诉人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申请》,本案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

2005年4月26日,申诉人因怀孕向被诉人提出调整工作岗位,被诉人无合适岗位予以调整,申诉人遂离开被诉人单位,被诉人应以2005年西安市最低工资75%为标准支付申诉人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并以申诉人每月630元的标准支付申诉人2005年11月26日(产前15天)至2006年2月24日产假期间的工资,报销申诉人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于被诉人在申诉人产假期满后仍无工作岗位安排,申诉人的一年哺乳期尚未满,据此,被诉人应以西安市最低工资的75%为标准支付申诉人2006年2月25日至哺乳期间的生活费。由于国家队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且申诉人的人事档案及户籍关系均不在我市,其个人亦未参加社会保险,据此,申诉人关于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本位无法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一款第(三)项、第73条第一款第(五)项,并根据《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11条、第13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至申诉人哺乳期满(申诉人的哺乳期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若不能给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则以西安市最低工资每月540元的75%为标准支付申诉人朱玉玲2006年12月的生活费。

2、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与本裁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朱玉玲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2,317.50元(其中:20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月320元×75%,20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每月490元×75%);支付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4日产假期间工资1,890元(每月630元×3个月);支付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495元(其中:2006年2月25日至6月30日每月490元×75%,2006年7月1日至11月30每月540元×75%);报销申诉人朱玉玲所花费的生育医疗费4,583.32元。上述费用共计1,2285.82元。

3、驳回申诉人朱玉玲的其余申诉请求。

本案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朱玉玲承担100元,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张 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仲裁员:张西明
仲裁员:王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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